民法典的创制以及其适用过程不是机械的组织和运动,不可能回避价值理念的问题。私法自治的知识论和价值论基础是近代以来形成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民法典的精神就是自由。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编纂民法典”,这是第一次在党的决议中提及一个部门法,不可谓不重视。我国目前是有民法而无民法典,为什么要把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整合为一部民法典呢?这不仅仅是法条的汇编,而是民法典精神气质的贯通。
民法作为法治形式主义的范本,标榜价值中立和形式公正,但其实民法所谓的价值无涉和客观中立只是一个虚幻的神话。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是西方世界革命的产物,革命既包括政治革命也包括思想革命。思想革命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方法,它对于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其历经自然法理论的陶冶和法国革命精神的洗礼,民法作为启蒙运动的时代产物,其必然反映了启蒙运动时代的革命思想,即一整套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其理论模型以个人为起点,即理性的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守护者,他以效益最大化原则,通过自由的交易满足自己的需要,同时实现经济繁荣的社会目的。因此,近代民法典的出现意味着一套以个人为价值基础,以理性为方法论的自由主义在政治和思想领域革命的双重胜利。民法不但不可能是完全排除了任何价值的纯粹技术性规范,而且其规则设计和运行效果无不体现了这种自由主义的强势存在。
第一,自然权利观为私权利的不可侵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自然法作为一种有固定价值倾向的意识形态,天然地将生命、自由、财产作为民法的价值预设,不动声色而又理所当然地将其作为民法所应当追求的终极价值。例如,诺齐克认为,正义要求有一个普遍的经济体系,财产权和契约法并不是社会性的和法规性的传统,而是普遍人权的直接适用。可以说,只要承认民法典,就不言而喻的承认了私权利的优先性和不可侵犯性。
第二,现代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越来越纠缠不清。法律有时需要借助道德克服其局限性,诸如英美法所谓的公共政策、大陆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价值因素不可避免的介入民法体系,其中诚信原则甚至成为“帝王条款”。民法规范体系的封闭性被打破后,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价值标准源源不断地涌入“客观”、“科学”的民法世界,所谓“价值无涉”、“价值中立”必然难以保全。法律不是中立的技术过程,内在的价值体系是法律适用的指针。
第三,民法的形式理性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可预测的环境,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可计算性,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民法力图将裁判的过程降格为纯粹的技术性操作,从而排除属于价值领域的实质正义的干扰,仅依赖程序正义即可。然而,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必须由法官进行价值补充,填补其空白。法官的填补过程不可避免受到其价值偏好和意识形态的影响,面对法律空白的法官不可能真正价值中立,他必然以自己所认同的正义借法律之名作出判断,例如,一个保守主义的法官和一个激进主义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判决可能大相径庭。激进的现实主义法学甚至认为,法律规则是一种虚构,现实中真实存在的只有法律适用者的具体判决。法律是一套活的制度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卢埃林曾道:“在我看来,那些官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活动就是法律本身。”
由此可见,民法典的创制以及其适用过程不是机械的组织和运动,不可能回避价值理念的问题。私法自治的知识论和价值论基础是近代以来形成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民法典的精神就是自由。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政府负面清单,落实“法无禁止即为自由”,这与民法典的编纂是不谋而合的。
作者: 来源:方圆 2015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