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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再探讨

2015-12-15 15: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比较简单方便,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我国民诉法和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审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简化的规定,这些简便、灵活、快捷的要求,在过滤大量无争议和争议不大民事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办案均起到积极作用。所以简易程序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它一方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正因为如此,近些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幅度增长,有些基层法院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民事案件与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逐步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比例,民事简易程序这一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从《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来看,简易程序规定的好而操作起来难,在配套程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明确的界限。为此,笔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略谈粗浅的看法,以期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从而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一、民事简易程序实施的意义
(一)、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若干规定》的实施,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易,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完善,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现状,则首先考虑效率问题,从而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五)、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责任。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存在的问题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
从世界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区分案件审理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标准,基本上可分为三种方式:一种是“概念式”,即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性质下一个一般定义,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标准客观,比较容易操作,但它难以将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数额式”,即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在争议金额以下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国外普遍适用的方法。例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诉争标的在100万元韩元以下的案件。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且易于操作,但其也有明显的缺陷,即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诉讼争议金额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繁简和审理的难易程度,更不能说明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此类规定显然是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与大多数外国立法例相比较,我国民诉法则是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8条对民诉法第142条的所谓“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显然,由于立法上采用的是“概念式”的方式,规定得过于原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还是以明确界定,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列举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类民事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类民事案件,即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式”的模式对民事立法的规定予以细化。但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所以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许多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对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又做了进一步的详细的规定,以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二)、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简便功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最大的特点是诉讼环节简便,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从《若干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尚未突出这个特征。主要表现在:1、口头起诉操作起来不简。口头起诉的具体作法是由原告口头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本案条件的,由书记员作口头起诉笔录,然后将笔录内容告知被告,再作好被告的告知笔录。这种方式只能是极大地方便了原告,对法院来说,比较剌手的问题是向被告送达和告知口头起诉内容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法庭,当事人居住分散,区域辽阔,道路交通、通讯不便,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往往是不可能实现的。问题是送达时被告不一定就在住处,无法向其口头告知起诉内容,而此时又没有书面的起诉状副本可留置送达,只有等候或留个通知让被告到庭应诉,接受告知,而一旦被告不到庭,法官不得不再次进行送达,远不如诉状送达方便。2、简便传唤难以推广。最常见的做法是电话通知和请人捎口信。用这种方式传唤当事人只有在具备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相当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不配合,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正因

为如此,常常出现法官与被告共同等侯开庭,而被简便传唤的被告无故不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因是简便传唤,法院不能缺席审理。不得不另定日期,重复传唤,造成往返,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使原告对此意见很大,有损法院的严肃性,同时也使法官在工作安排上有所混乱,浪费司法资源。这也与简易程序的高效快捷背道而驰。3、答辩期限规定的较长,从而变相的拖延了审理周期。从审判实践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量离婚、借贷、赔偿、赡养案件来看,被告的举证任务都不大,且有的被告根本无证可举,全靠当庭陈述,没有必要将答辩期确定为15日,定为7日即可,否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特点。
 (三)、《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有弊端。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等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种规定从哲学层面上来看,无疑是合理的和正确的,具有把握全面的功能,但从实用和务实的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若干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该条规定,无异给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为现在大多当事人都有代理人,代理人从不同的角度和自身利益考虑,鼓动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官往往从防止矛盾激化,稳定这一大局出发,根本不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均同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样不但助长当事人的不诚实诉讼,减少了法官的责任心,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拖延了审理周期,违背了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审理原则,我们认为应取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另外,《若干规定》第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该条规定同时限制了职权行为,实践中往往被告为了拖延时间,能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几乎为零,使该条规定形同虚设。
(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具体履行手续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做法混乱。《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履行什么手续,由谁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做法是由主审法官自主行使,容易导致主审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低下。而有的地方则采取主审法官提出,并写明转换原因,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如果主管院长出差不在家或有其它原因则使案件无限期地拖延下去,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另外,《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如何确定举证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内的限制,但根据《若干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有此法院认为不必补足,理由是花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重新给出30日的举证期限,理由是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是不少于30日,既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就应按证据的规定给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都不妥当,理由是:针对前者,首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少于30日内的举证期限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而言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就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举证权利。其次,既然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说明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可能早已届满,如果还按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再次,根据实践经验,如果转换后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的优势在实体上得利,造成实体处理不公。针对后者,笔者认为其做法过于机械化,没有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延长了审理周期。
(五)、《若干规定》规定的当庭宣判与法院审判管理制度的不协调。《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而目前大量基层法院仍沿用的是判决书、裁定书,由庭长、主管院长层层把关,最后由主管院长签发这一习惯做法,结果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当庭审判,由于签发时间长,不能在3个月内结案,发挥不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有的效率。
(六)、一些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从一些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来看,某些法官尽管具备了法官资格,但如果担任独任审判员却存在一些困难,有一部分法官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不敢迳行判决,尤其是当庭宣判,而是在开庭后组成合议庭或找别的法官探讨后才定案,造成庭审是简易程序,而作出判决却是合议庭决议,形成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混用,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延误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
(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一定问题
近此年来,很多人已经意识到,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法律纠纷的方法成本过高,因此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日益受到重视,这些方法总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即ADR(ADR原指民间解决纠纷的方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70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制度,实际上把ADR解决纠纷与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相比,可以在更快、更节省、更有利于保护个人秘密的情况下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目前在我国民间的仲裁、人民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ADR比较发达,而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法院调解。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这是由于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融合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且具有节省时间和费用以及不伤和气等特点。当然,目前调解制度亦存在一些严重弊端,如法官重调轻判、强制与自愿的矛盾、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等等。虽然,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从统计的数字来看,大约半数的民事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这种简易的案件处理方式一定有其存在的合理的一面——即方便了案件当事人,又提高了法院的结案效率所以,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其与审判、仲裁等制度一样,目的均是为了纠纷的解决,故调解应成为简易程序的一种有效的替代措施。



三、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完善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是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同不断发展的社会矛盾冲突的必然结果,它既是世界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也是社会发展对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当事人不仅希望运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正义,而且希望通过一种更快捷更有效的诉讼方式来实现实体正义,并取得程序效益,使自己尽快从纠纷中摆脱出来,国家也希望以较少的诉讼资源,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效率正义的重要途径,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继续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多,案件积压,人民法院在现有的人力、财力

状况下,不得不在庭审方式的简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寻找出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规定》虽对我们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提供了依据。但是,该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过于笼统,局限性较大,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化解大量民事纠纷的功能萎缩,不适当地增加了普通程序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件积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达不到利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例如,《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一)、(二)、(三)项,也应分情形而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我们认为这三类案件有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适用简易程序。如第(二)项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时仍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再如第(三)项,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综上,我们建议,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而把适用普通程序作为一种例外,并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从法律和制度上把握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问题。针对已经按简易程序审理而承办人员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0条之规定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控,以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变相超审限结案的做法;另外,按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均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不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在刚开始审理时审判人员往往觉得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比较大,因此他们就审慎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经过一定的审理,发现案件事实很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无原则分歧,或者诉讼标的额虽然比较大但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情况发生这种变化结果后,在不是正在开庭审理的状况下若继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改为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以节省人力,又可以加快办案速度。当然,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且从改用简易程序之日到结案之日不应超过三个月的期限。由于《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应履行什么手续未作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比较混乱,我们建议法律对此不但要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要印制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在简易程序期满前15日内由主审法官填写审批表,详细写明转换原因,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如果主管院长认为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不予批准,并限定在审限内结案,这样实际上是将程序转换权力行政化,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加快了办案进度,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对简易程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
目前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性表现在起诉方式的简便(口头化)、受理程序的简便(可以当即受案审理)、传唤当事人及证人方式的简便(可以以电话、口头等方式、实行独任制、程序简便(不受民诉法第122条、124条、127条的限制)以及审理期限较短(三个月)等特点。我认为,上述程序有坦步简化的必要。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一般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了的法庭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条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因为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已查明,是非自然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再开庭了,只要再适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按照民诉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所以,在事实核对清楚后,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裁定,那么在民事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不作开庭审理而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
(四)、限制口头起诉的适用。如前所述,口头起诉的诸多不便,再加上当今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增强,为了真正实现简易程序的快捷高效,建议限制口头起诉的适用,将口头起诉限定在赡养案件的老人和因困难确定为需进行司法援助的公民,除此之外,不得受理口头起诉。
(五)、强化调解,化解矛盾。《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为六类民事案件设立了调解前置程序,要求法官要重视调解,实践中这一点做的不够。主要原因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求案件在3个月内结案,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多数案件通常是在法庭调查、辩论后征求一下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则不再进行法庭调解,等于是让调解流于形式。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如果认真做好双方的工作,是可以调解结案的。因此,建议今后要真正把诉讼调解放在重要位置,将调解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要利用一切有利条件进行调解,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六)、在简易程序中应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相应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中亦应允许当事人有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以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在很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必要到法院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更能体现“两便”原则。
(七)、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的制作。简易程序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应突出“简字”。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其进行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因此,纠纷的处理结果对于他们来说是最重要的,对解决纠纷的程序过程,他们不是太懂,或根本不关心,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行裁判文书制作时,对解决纠纷的过程及事实叙述应尽量简化,对有些案件还可以使用格式化裁判文书,用填充的方式书写裁判文书,应将重点放在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上,尽量把主文表述准确、完整,尽可能当即制作,当即送达。
综上,笔者建议完善立法,修改《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如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修改送达制度,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履行的具体手续等。

 


参考文献
1、 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2001年1月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80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伯的若干规定》
4、 赵明《民事程序选择权浅》,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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