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公诉案件 简易程序 实体要件 程序要件
[论文摘要】增设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要件的规定,不仅与国际惯例、国外立法不协调,而且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存在着差距。本文拟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体、程序要件两方面作一探讨。
刑事简易程序成为世界各国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借鉴了国外这一有益的经验,设置了简易程序,“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具科学性和灵活性,也使案件在迅速与衡平的廨决上有更大的回旋余地。”lj但是由于设置简易程序在我国尚属首次,难免规定比较原则。本文拟从理论及司法实践两方面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要件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实体要件是: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看出,我国是以宣告刑而不是以法定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只以宣告刑界定案件范围,而未对案件种类加以限制,这意味着任何犯罪,无论性质多么严重,即使如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如果情节较轻或具有某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与设置简易程序的指导思想不符,并使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难以保证。www.lw881.com”【2]也有学者指出“我国以宣告刑为标准来判定,在司法操作中容易造成混乱。”l3j以上学者把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范围规定不当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只以宣告刑而没有以法定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标准。笔者认为除上述学者所述之外,该标准尚有一个缺陷就是主观性成分较浓。由于每个案情千差万别,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承办人员在主观上对量刑要作出预测,公诉人与审判员之间对同一案情在主观认识的深度上及量刑角度上可能不一致,从而导致检法两家对某一具体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产生分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我国简易程序以宣告刑为标准是受案范围不当的原因之一,但其主要原因具体表现有三:
首先,对宣告刑刑期的规定不合理。我国规定宣告刑的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分界线是模糊的。因为,3年有期徒刑恰恰是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线。即犯重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时,可判3年有期徒刑;犯轻罪,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重也可判3年有期徒刑。由此得出:重罪、轻罪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与“严重的犯罪不能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的国际文件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指导思想是相违背的。l4j
其次,受案范围的确立不符合我国国情。在对国家设置简易程序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时,理论界将刑事审判力量有限而造成刑事案件大量积压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进行考虑,建议把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放宽一些,这一观点为立法机关所接受。在我国,是不是由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才设置简易程序呢?尽管刑事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但是,“就我国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现有的刑事审判力量来看,所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不仅没有达到饱和的程度,而且绝大多数法院还处在一种吃不饱的状态。”j尽管如此,由于刑事案件存在着轻重、繁简之分,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可以合理地使用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内在规律,使刑事诉讼更具有科学性,这是我国设置简易程序的主要原因。所以,设置简易程序不是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决定的。在对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作出立法规定时,除了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科学性外,应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审判力量、审判人员的素质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这些实际国情。其一,如上所述,我国的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的矛盾在刑事审判中并不突出;其二,我国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普遍不太理想,难以驾驭对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其三,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简易程序并不太关注。以上因素说明在我国设置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很成熟。又鉴于设置简易程序在我国尚属首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不宜太宽。另外,据司法调查,北京市某9区县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占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免刑案件的25.9%o[6j以上事实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在进行简易程序立法时,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没有较好地遵循从实际出发,立足国情的立法原则,从而导致立法与实践脱节。
再次,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除美国、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外,设置简易程序的大部分国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低于我国。如英国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定罪量刑的案件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400英镑。法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违警罪。(违警罪是指判处两个月以下,或2000法郎以下的罚金犯罪,但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或犯罪时未满l8岁的人犯应处10个月以上徒刑或600法郎罚金以上的违警罪,不适用般简易程序。)【j日本则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为5o00元以下罚金、罚款、缓刑及附加处分。德国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1年以上刑罚或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0j从以上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都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在立法时,却未能借鉴这一通行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刑诉法修改时,应将原来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限定在最高法定刑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这样,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就比原有规定要窄,基本上不会出现重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扩大的发展趋势相一致。鉴于刑诉法才修改,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目前的权宜之计是通过司法解释来限制适用案件的范围。如司法解释可将受案范围限定为最高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3年。同时规定,对抢劫、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贩卖毒品,以及危害国家安全这几类对国家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一律不许适用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二个实体要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笔者认为这一要件必不可少,但仅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如对某一个案,在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同时,案情又很复杂,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就不太适宜。因为该案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证明关系及证明过程均较复杂、导致庭审难度增大,难以在短期内审结案件。故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时增加“案情简单或控辩双方分歧不大”这一要件。这样,在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下列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就会迎刃而解。(1)共同犯罪的案件;(2)一人犯数罪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聋、盲、哑人犯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只要此类案件符合上述罪行轻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或控辩双方分歧不大这一标准时,就可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不能适用。这里应注意的是第4种情况,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适用简易程序。l9司法解释也持相同观点。【l0j其理由是被告人生理有缺陷,若适用会增加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笔者认为:尽管被告人生理有缺陷,但是法律对被告人参与诉讼有特殊的保障,即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指定辩护律师代为辩护,这就弥补了被告人生理缺陷这一薄弱环节,不会增加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难度。只要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
纵观国外立法及实践,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可概括为三项:(1)被告人的同意。(2)检察官的请求。(3)法官的批准。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即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两项,对“被告人的同意”这一项未作规定,由于人民检察院建议和人民法院批准这一程序要件为各国之通例,在此不作探讨。笔者仅就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两项程序要件进行探讨。
(一)关于被告人同意。有学者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笔者认为:从长远的观念看,此建议不无道理。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未必适当。理由如下:
l、从我国与国外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效果看。国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部分国家不开庭审理。由法官直接作有罪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放弃了获得正式开庭审判的权利,也意味着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llj在我国适用简易程序。不但要开庭审理。而r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以及法院在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说明我国简易程序与国外简易程序相比,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较好的保障。不将“征得被告人同意”作为一个要件。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不大。
2、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看。在我国,公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即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享有起诉权。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利,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以何种方式起诉不受任何组织、团体、他人干涉。“从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况看。由公诉机关申请并由法院决定符合刑事诉讼理论中控诉权与审判权的运作规律,被告人在刑诉中享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拒绝接受审判或者选择审判的权利……。”【1否则,公诉机关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公诉职能的完整性遭到了破坏。
3、从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看。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限制被告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但部分权利的限制或丧失换取了时间、精力、人力等司法资源的节省;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得到迅速审判,及早结束诉讼,以减轻诉累。若以被告人的同意为程序要件,将会使简易程序启动的机会相当低,起不到程序分流的作用。
4、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上看。由于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在建国初期又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导致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知识也是如此。如果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一个程序要件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是较难操作的。应当注意的是,不将被告人同意作为一个要件,并不等于人民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前不告知被告人。笔者认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前应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对异议的理由应予以审查,异议成立,应变更为普通程序:若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仍宜按简易程序提起诉讼,不受被告人的意志左右。这样做既注重了效率,又兼顾了公平。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同意。我国在规定了“法建议”的同时,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于者,通说把它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①犯罪嫌疑人申适用简易程序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的情况。②民法院在审查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案件的情况。笔者为,第一种情况应归类于“人民检察院建议”这一情之中。尽管人民检察院相对被告人而言是“同意”,相对人民法院来讲仍属“建议”的范畴。所以对“人检察院同意”的理解应仅限于第二种情况,即:人民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院在庭前审查时,发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于是向人检察院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但这一要件是否合理呢?我们知道。将类似于职权主义的诉讼式转变为类似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我国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贡献。相应地新刑事诉讼法将来庭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交诉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时。是不可能了解案情全部事实真相的。因此,无法得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结论,同样就无法判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存在,检察院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这一规定显属多余,应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