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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2015-12-14 15: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题     纲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涵义

二、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与申诉的概念辨析

三、申请再审时的再商榷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指导思想

 

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长期一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民事再审程序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大家往往把再审程度相提并论,并把申请再审与申诉混为一谈。其实,这两组要领是有区别的。从法学理论上看,将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等同是不科学的。在审判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于国、于法、于民、于社会都是有害的。由此,由产生种种忽视和不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现象,所澄清二者的区别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再审  程序  思考

 

一、再审程序的涵义

再审程序,是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或者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提起或申请再审,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使用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称谓不一,实施与获得补救的途径和程序也有所区别。根据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引起对案件的再行审理。资产阶级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只设立这种补救方式(主要指大陆法系国家),一类是基于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对案件再行审理。这种再审制度多为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如蒙古民事诉讼法只设立这种补救方式。还有一类,同时适用上述两种方式。如匈牙利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属于这种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属引起再审程序的第二种类型)。实践证明,仅靠这种自我监督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是不够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增加了检查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从而完善了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的制度,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就大大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和撤消,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但是,维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应当以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为前提,如果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实存在错误,就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因此,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维护裁判的严肃性,是却有错误而有发生了法律效率的裁判能够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程序。

二、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与申诉的概念辨析

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大家往往把再审程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相提并论,并把申请再审与申诉混为一谈,其实,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与申诉这两组概念是有区别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区别。审判监督程序是由依法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提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程度的机关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不包括当事人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情况,而再审程序不仅包括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提起的再审,而且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度的区别景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启动主体不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全公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且包括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第二,时间限制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时间限制。根据现行民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任何时候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随时都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提出;第三,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是依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进入再审。因此,申请再审和申诉的区别。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申请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的民事活动。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既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受理机关不同,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而申诉再审的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即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再审;第二,时间限制不同,公民申诉没有任何时间限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提出,超出两年期限则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第三,性质不同,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权利。从以上二者的区别可以看出,设置申请再审制度的目的应当包括以下两点,第一,公民除了申诉的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申诉再审程序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补救措施;第二,为申请再审设置两年时限是为了限制当事人无时间限制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减少人民法院接待信访人员的压力。但是,由于当事人还享有申诉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人大、政协,政府,检察院申诉,由这些机关发信访函,人民法院接到这些机关的信访函还应当进行审查,这样以来当事人一旦过了申请再审的两年时限,仍然可以 通过其他机关达到人民法院审查自己申诉的目的,于是当事人仍然会四处奔波,既劳民伤财,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有丝毫没有减轻,因此,民事诉讼制度是经济效益原则再次丧失的荡然无存,但是,由于申诉依据的是宪法,目前这种局面尚且无法改变。

三、申请再审时限的再商榷

 新民事诉讼法比试行民事诉讼法进步之一,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时限,既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这样规定的意义有以下几点:第一,随着社会生活节奏得变快,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也在加快,如果若干年后对某一判决,裁定再申请再审,将会增加查请案件事实的难度,因此,规定申请再审时限,有利于查请案件事实。第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随时都可以拿来申请再审,则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申请再审时限的规定,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第三,由于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申请再审时限过长给少数需要执行回转的案件增加了执行难度。但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时间为两年是否就科学呢?本人认为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首先,当事人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案件事实,甚至法律规定都应当是相当清楚了,一旦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能够应当作出较快反映,而不能在半年或者一年后才能明白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因此,应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进一步督促当事人即使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束。因此,当事人不服终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不宜超过六个月,这样有利于减少执行回转的情况。第三,申

请再审时限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呢?先行法律未做明确规定,有人就推论,申请再审时限制度就是参照诉讼时效制度,本人有不同看法,申请再审时限不宜适用于中断制度,因为每中断一次,当事人就有又有两年可以申请再审,这对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都是极大的损害。第四,参照其他发达国家的法制,都对申请再审规定了较短的时间。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申请再审的时限、级别、次数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规定当事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应当在该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个月内申请再审,当事人应当首先向做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该申请被驳回后,可以依次向上两级法院申请再审,如该申请也被驳回,则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并且申请被驳回后再次申请再审的时限仍然为两个月。这样,将有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了生效裁判被长期搁置以后有被拿来再审的尴尬。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指导思想

在构建具有现代化特点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理论界出现这样一种观点,即"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着一哲学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科学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回产生片面性。"任何理论研究如果不同实践联系,都有可能产生片面性。实事求是中的实事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求是研究,是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用实事求是指导民事审判工作,实事就应当是指被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求是就 应当是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互相矛盾,互相联系的证据去为存真,辨证的分析,得出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的案件事实。再具体结合到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但指导民事再审程序的实事求是仍然不是指无限制的期待新证据,而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审查原审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运用证据的逻辑性。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毛泽东同志总结和概括的一条正确的思想路线,他可以运用于任何工作领域,指导我们的工作态度,工作方法以及认识理念。但是,指导审判工作的实事求是是一个反向的思维过程,再这个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脱离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都有可能产生错误,比如真实的证据没有被认定,不真实的证据却被认定了,再比如根据一系列证据应推导出这样的事实,但却得出了那样的结果。因此不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民事再审程序多应是以实事求是作为坚定不移的指导思想。

民事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那么有错必纠是否应当作为这一程序的指导思想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时论的主要观点是有错必纠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有学者认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必然会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显然是不能靠完全牺牲一个方面,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实行有限制的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笔者认为恐怕这个平衡点很难把握,因为什么样的错误应当纠正,什么样的错误不应当纠正,毕竟权利没有大小之分,你能说200元钱的权利就不应当保护吗,

 那究竟什么样的错误应当纠正呢,们首先来看生效裁判会有什么样的错误。一是生效裁判的制作者在制作生效裁判文书时由于疏忽大意出现错误或比漏。第二,生效裁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错误。第三,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错误,导致生效裁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错误,对以上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就可以得出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否过时的结论了。

对于第一种错误,笔者在审判时间中遇到了两个判决,一是判决A应向B支付租赁费,由于判决的制作者疏忽大意,多计算了一个月的租赁费200元,债务人则以次为理由申请再审。另一个判决是二审改判一审,但在改判的同时,未撤消一审的判决,当事人则以次为理由申请再审。我们不能说以上两个判决没有错误,或者这样的错误应当允许存在,但纠正这样的错误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呢,不必。因为对以上两个 判决的差错进行纠正无须在进行合议。笔者建议用补正裁定来纠正。关于补正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补正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现在有一种传统认识即补正裁定不能用于补正判决主文,理由是判决主文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变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经过审理,认定事实,使用法律,合议,判决等一系列程序,未经以上程序则不应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那么结合到以上两个差错情况是否必须再经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合议这一系列程序呢,回答当然是不必在经过这些程序。理由是,判决的制作者完全是按合议庭确定的计算原则来计算数字,数字计算错了,再计算以下就行了,而不必由合议庭都去计算数字。判决二,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这是法定的,不必在经合议。因此,类似以上两种不必经合议的差错完全可以试用补正裁定,而不必经再审程序。这样即纠正了判决中的差错,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对于第二,第三种错误情况更是肯定要纠正了,并应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判决。

还有学者认为,有错必纠与诉讼效益原则相矛盾,他举例说:"比如一个标的几百万元的案件,原审判决再计算给付数额时因不够仔细,其结果与实际相差几千元或是几万元,""如果把这类案件一律改判,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为当事人的官司打来打去,其为再审支出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可能远远超出了再审改判带给他的利益,正所谓得不偿失,我想着也是当事人不愿意见到的,如果他早知道有这种结果,他决不会选择再审。"本人有不同的观点,相差的几千元或几万元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少判了几千元或几万元,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会偷着乐,债卷人则会因为大部分债权有结果了,少几千元或几万元也就不在计较了,这样,因无人提及,我们则无从知道还有这么一个有差错的判决存在。再一种可能就是多判了几千元或几万元,这种情况下肯定是债务人不乐意,此时债务人所追求的是法律的严肃性,判决的神圣性,我们仅以诉讼效益原则答复债务人,恐怕难以服人,判决中出现这种差错,在当事人心目中,如同一个很漂亮的人的脸上长了一颗黑痣,怎么着都会觉得很别扭。如果不予给予纠正,法律的严肃性,判决的神圣性恐怕也无法体现。

 因此,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不存在有错纠不纠的问题,而是有什么样的错误,如何纠正问题,如果原审法官与再审法官对某一案件有不同的认识,而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当然不存在纠错之说,也没有必要进入再审。如果一个判决已经生效多年且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在执行回转的可能,确有错误,本应予以纠正,只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丧失或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又没有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即丧失了纠正错误的条件,这也不存在纠不纠错的问题,而是丧失纠错条件的问题。因此,笔者仍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民事审判以及民事的再审指导思想。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梁书文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民事诉讼法新论》                章武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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