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用益物权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现代社会,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逐渐成为物权法中的核心制度。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用益物权的种类不断发生变化,其权能也在逐步扩大。
「关键词」用益物权、发展趋势、地位、种类、权能
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经历了从地役权到人役权,再到永佃权和地上权这样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而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在继受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发展起来的。从用益物权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用益物权的发展来看,用益物权已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一、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用益物权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这种物权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法律自具体的事实关系出发,基于物资占有和利用的各种形态,均承认其为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权的本质不在于抽象的支配而在于具体的利用,从而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在这种物权观念之下,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和对立的观念是不可能存在的(注: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4.)。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因而英美法中没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划分,地产权成为最重要的财产权。
在现代物权法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资源所有与利用的矛盾就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各国物权法通过各种措施强化对物的利用,从而导致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提升。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法律的观念已不再是过分强调物的所有,而更多的是关注物的利用,这显示了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对此,许多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已成为处于中心地位的物权,物权法的发展呈现了从“所有”到“利用”的趋势(注:林刚。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J].现代法学,1994(1)。房绍坤等。用益物权三论[J].中国法学,1996(2)。马俊驹、尹梅: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1996(5)。)。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物权法上,尽管用益物权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用益物权并没有达到取代所有权而成为物权法核心的地位,现代物权法的核心仍是所有权(注:屈茂辉。用益物权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22—24.李晓峰: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4)。)。
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重视物的利用的思想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反映在物权法上,无论所有权的行使还是他物权的设定,均体现了以物的利用为核心的观念。在这种观念支配之下,可以说,物的利用已经发展成为物权法的核心思想,而用益物权是最能代表物的利用思想的法律制度,从而用益物权也就发展成为现代物权法处于核心地位的物权制度。
首先,从所有权的概念来看,所有权只是社会物质财富的法律抽象而已,它所表明的仅是财产的静态归属,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或控制状态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注:马俊驹,尹梅。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1996,(5)。)。如果所有权仅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当然这也是必要的),物权法也就只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法律对所有权的确认并不是法律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终极目标,其真正目标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资源(注:陈旭琴。关于物与建立我国物权制度的法律思考[J].杭州大学学报,1996(1)。)。因此,当生活和生产资料的归属确定即所有权确定之后,紧接着的必然就是这些资料如何以最大效率实现其价值的问题,不然所有权的确定就毫无意义,而实现物之价值的根本方式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注: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J].政法论坛,1999(4)。),这就是用益物权制度。如果现代物权法仍过分强调财产的归属,而不重视资源的利用,则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资源稀缺这一“瓶颈”的限制。在这一方面,我国是有经验教训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单纯强调资源的公有制,从而导致资源利用率极低,社会经济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或集体资产如国有土地、集体土地通过用益物权的方式进入市场,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创造巨大的物质财富,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发展。
其次,从所有权的内涵来看,尽管所有权的直接目的在于明确财产的归属,但所有权的内涵绝不限于“所有”,而更多地是体现了“利用”。可以说,确定所有权的意义,就是于物的利用。一方面,所有权的权能本身就包括了使用、收益的权能,因此,所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对所有物的利用。另一方面,所有人为充分利用所有物,以获取更大的利益,也完全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将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所有人往往并不是实现其所有物价值最大化的合适主体。他们意识到,与其坐守其财,不如交与其他能够发挥所有物的价值的人去利用,从而获得收益。因此,所有人会通过特定方式将其所有物交与他人加以使用并收益,从而使物上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并从中谋取最大利益(注: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J].政法论坛,1999(4)。)。可见,所有权本身也是重视物的利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现代社会,不加利用的所有权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再次,从所有人的观念来看,其拥有财产的目的也在于利用。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社会地位往往以拥有财产的多少而定,因此,人们会采取各种手段积聚财产,以自己实际握有更多的财产为荣。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归属状态即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但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财产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乃至社会对财产的关注更多的不是它的归属状态,而是它的流转状态,即把财产投入流通,使其增值。因此,人们不再单单依靠占有更多的财产来满足自身的需要,而是通过不断地利用财产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在现代人的观念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物的使用是人类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即为利用而所有。只有某物能够为其所利用时,他才会去拥有他。如果某物对其没有利用的价值,他就不会付出代价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如果某物已不能再利用或已无使用价值,则人们就会放弃其所有权。在现代社会,葛郎台式的守财奴是极其罕见的。即使是最吝啬的人,也知道将钱存到银行去赚取利息。
当然,我们强调用益物权的重要性,并不是忽视所有权的意义。在物权法中,所有权也是相当重要的。如果所有权不明确,物的利用关系就将会不稳定,也必将影响物的利用效率。因为“高效率的利用也需要明确所有与利用之间的关系,即要明
确界分所有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物的本体是产生新的社会财富的物质基础,所有者不可能离开它而实现所有权利益;而且,物的利用会造成损耗,会形成对物的风险,不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效率所造成的损耗或风险也不同的,所以所有者肯定会关心物的本体”(注: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A].蔡耀忠。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0.)。但是,我们强调所有权的重要性,主要是强调其基础地位。就是说,用益物权应当建立在所有权明确的基础之上,不能抛开所有权而空谈用益物权。
要时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之规定取得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2.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3.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在地上权一章中增设了区分地上权,于第841条之一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前项设定范围,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为标的之物权者,应得其同意。”
地上权如此,地役权亦不例外。现代法也出现了“空间地役权”,即为行使空间地上权或空间所有权而对其周围的特定空间享有权利。例如,在高压电线通过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为避免危险,禁止有工作或建筑物的存在。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将地役权的原需役地之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均包括在内,并将得设定地役权之人,不限于需役不动产的所有人。这说明,地役权的权能范围不再仅限于土地的便宜,而且也包括了地上定着物的便宜。同时,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因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地役权“便宜”的范围呈扩大趋势。例如,通过地役权的设定,可以排除供役地所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如土地所有人得与相邻人订立不排放一定限度的废气或废水的地役权,从而使地役权成为一个经由契约而形成的物权相邻权;再如,新设的工厂亦得与邻地所有人设定排除废气或废水的地役权,以支付一定的回赎金,而换取邻地所有人的容忍义务(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75.)。在欧洲一些国家中,地役权被适用于限制营业竞争,这被称为“地役权的第二春”。例如,甲土地所有人与乙土地所有人约定,乙不得在其从事某种营业,不得贩卖某种商品,不将该地出租他人经营某种营业或不贩卖某种商品(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75.)。可见,在现代法上,地役权的“便宜”具有了广泛的私法自治范围,具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的广阔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