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经济、科技的发展促使了物权法的现代化。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其一法律本位社会化,体现为所有权受限制、他物权优位化、物权的间接社会化;其二法律性质公法化,体现为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增加、物权法与环境保护法的交叉等;其三法律关系扩张化,体现为物权关系构成的扩大化以及物权形态的新型化;其四法律界区模糊化,体现为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等;其五法律内容国际化;其六法律形式复杂化。
[关键词]物权法 现代化 趋势
法律乃特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演变。20世纪来,世界经济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由近代自由竞争阶段进入现代垄断阶段,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也逐渐致力于本国经济的现代化。经济现代化的进程,对各国固有的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法律正面临着一场现代化的革命。民法作为“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1]的法律部门,其现代化更成为经济现代化的基础和法律现代化的重心。民法的现代化涉及到民法原则现代化、民法制度现代化、民法体系现代化、民法观念现代化诸方面[2],其中,物权法的现代化是一个重要内容。本文试结合西方物权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的演变[3],对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做些分析,以期为我国将来制订物权法提供参考。
一、法律本位社会化
所谓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指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是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现代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首先,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垄断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地位日益突出,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为资产阶级宪法与法律所标榜的“(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日益成为经济强者侵害经济弱者(劳动者、消费者等)的工具,这就需要国家出面对个人财产权进行一定的干预;其次,二战以后社会主义运动在世界各地蓬勃兴起,社会主义国家确立起公有制度,实行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一度使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达到了极致;最后,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生产力的极大提高,迫切要求加速财产的流转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也促使财产从封闭的、私人的所有转向开放的、社会的利用。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所有权受限制。这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核心。早期资产阶级民法将所有权绝对或私的所有列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地位至高无上,所有权内容宽泛无边,保护私人所有权(财产权)成为“一个自由政府的基本准则”和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及“主要目标”[4]。在大陆法系各国,罗马法法谚“行使自己之权利者,对任何人均不会构成不法”[5]长期被奉为圭臬;在英美法系,所有权的行使也几乎是不受限制。然而,到了19世纪末,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急剧变化,与上述所有权观念形成巨大的反差,于是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的所有权思想”[6],同时代的另一位德国学者基尔克则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7],他们强调私人所有权须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私人所有权的行使须有一定限度,这一新的所有权观念逐渐为各国所接受,“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8],目前这一趋势仍在不断发展。法律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就限制规范来看,多为义务性规范,其内容或者是强制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禁止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2.就限制的方面来看,主要有主体、内容、客体、目的等四个方面的限制。3.就限制所要保护的利益来看, 主要突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称公共利益、公共福祉)、第三人利益(或称其他个人利益)。4.就限制所涉及的事项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二是国防、通讯、城建、环保、安全等公共事务;三是土地、矿产、水利、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四是人文景观及文件、古玩等文化艺术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五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邮电、钢铁、煤矿、电力、银行等企业实行国有化政策。需要指出的是,对所有权的上述法律限制,不少也适用于对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的限制,这同样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体现。
(二)他物权优位化。从实质上看,他物权设立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多是通过设定他物权的合同来实现,即体现为一种当事人自愿的限制,因而与上文所讲法律的直接限制有所不同。在20世纪以前,虽然“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犯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9],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是所有权优位,法律置重于保护所有权的利益,整个物权法也以所有为中心;20世纪以来,与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法律限制相一致,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人的利益更加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化与所有权虚有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他物权优位化的表现是:1.他物权的排他性不断增强。他物权虽大多系依据合同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分离出来,但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其内容法定,在其存续期间所有人暂时丧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一部分,他物权人则可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这样所有人不但无权行使分离出去的权能,也不得妨碍他物权人依法行使这些权能。2.用益物权成为他物权乃至整个物权法的重心。在对物的利用方面,除部分消耗性生活资料(如燃料、食品等)是由个人所有、个人使用外,其它消耗性生活资料(如衣服)和大量非消耗性生活资料(如汽车、房屋、家具等)都可以从所有人那里租用,金钱可以借贷,而几乎全部生产资料(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也都是由所有人之外的人(主要是公司法人)来使用。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从公司股东个人所有权分离出来并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地位最为突出的对所有人财产的利用权,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日益注重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现代担保物权中地位最突出、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是不移转物的占有的抵押权,抵押权使抵押人仍然保留对物的用益,在浮动抵押场合还使抵押人能对抵押财产进行较自由的处分,而在质押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权利质(如股票、债券上的质权)也不以移转企业资产为必要,这一点与抵押有异曲同工之妙;还有抵押证券的盛行,更使抵押权具有了流通性,成为投资工具之一,从而在传统的担保功能之外兼具融资功能。
(三)现代社会,还有一个值得人们特别关注的“社会化”现象,这就是许多国家通过私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相结合的混合经济政策[10]、自由竞争与国家适度干预相辅相成的折衷型市场经济政策以及福利国家政策等来促使物权社会化。如在混合经济政策下,由于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经济占据相当比重,这就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一体享受公用设施和社会福利;在折衷型市场经济政策下,由于国家以“有形之手”进行干预,这就减少了“无形之手”所无法触及的个人权利滥用和资源浪费;在福利国家政策下,由于高度福利化,社会财富经过分配与再分配达到一定平衡,这就相对缩小了贫富不均。此外,在一些具体政策如资本社会化(特别是股份公司股东分散化)、企业工人参
加企业管理甚至参股(即职工股)等也体现了物权的间接社会化。
二、法律性质公法化
物权法原为调整私人之间基于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划分观念,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其规范应纳入民法之中,并应贯彻所谓“私法自治”即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这是对20世纪以前西方物权法性状的正确描述,盖因此一时期经济上奉行自由放任政策,社会注重对个人之尊重,国家较少干预私人财产权,故物权法的中心即是对这种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物权的确认与保护。然而,自本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显著变化,自由放任主义的弊端日益显现,整个私法领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于是私法的调整或者说革新也就成为必然,这主要体现为对所有权绝对的修正、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其基本精神是注重社会公益、强化国家干预,这就使民法从纯粹的私法变为兼具公法某些内容与特征的法律部门,此所谓“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物权的公法化是私法公法化的重要内容与体现,从根本上讲它是由物(即物质资源)的稀缺性及物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决定的,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的要求而产生的。
物权法的公法化体现为:
(一)就规范形式来看,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大量增加。首先是民法物权编本身规定的公法规范以及对公法的适用规范越来越多。这主要涉及物权登记、征收及国有化等事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土地权利的取得除应有当事人的协议外还应登记,且规定 “……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3条也规定“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义”,这就是物权法(私法)的公法规范和对公法规范的引用条款。其次是有关公法规范未在民法中规定而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更多,一方面在宪法中大量存在物权法律规范,其内容通常是确认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为基本权利,并确立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的一般原则。例如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所有权和继承权受保护。其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照法律或者根据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额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1]另一方面,在行政法等公法中物权法规范亦与日俱增。如土地法规、建设法规、公用事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自然资源及文化资产保护法规等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物权的行使作出若干限制、设定某些负担。
(二)就环境保护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来看,越来越多的环境保护法规,对物权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环境保护法的全部内容,无论是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废弃物处理,还是自然资源保护等,都直接涉及当事人在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可以说环境保护法已成为物权法最重要的补充法律,而环境保护法就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由此亦可窥见物权法公法化之一斑。
(三)就物权法的传统来看,物权法一直坚持法定主义,并不断加强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因而物权法规范也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范极为有限。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为例,其民法物权编除第828条第2项、第840条第1项、第861条但书等少数条款允许当事人以契约(上述情形分别为共同共有契约、地上权设定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变更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余绝大部分条款皆属强行性的,必须绝对适用。物权法的这一传统,由于物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关系而在现代物权法中进一步得到加强。
由此可见,现代物权法已不再是单纯的所谓“私法”,而是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在法律性质上其公法性不断加强,其私法公法化的发展趋向显而易见。
三、法律关系扩张化
物权关系的扩张化主要表现在法律关系构成的扩大化和物权形态新型化两个方面:
(一)就法律关系构成而言,首先是物权的主体扩大化,即由自然人扩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支配、利用着社会财富的绝大部分,成为现代社会中地位最突出的物权主体。其次是物权的客体多样化,其一是由有体物扩及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如对电、热、声、光、气、空间、信息、卫星轨道、航空器航线、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的物权以及对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证券(包括股票即股权凭证、债券即债权凭证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等权利的物权;其二是由独立物扩及非独立物,这方面的典型是对公寓式住宅的区分所有权、区分使用权;其三是由特定物扩及不特定物,如以企业财产为标的的财团抵押及浮动担保[12]。最后是物权的内容复杂化,即因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与所有权分化组合的方式不同,以及所有权的使用价值权、交换价值权与所有权分化组合的方式不同,形成了新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形态,如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不完全所有权”[13]、公寓式住宅住户享有的区分所有权及区分使用权等。
(二)就物权形态新型化而言,首先,在所有权方面,主要有空间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新型相邻权等新型物权出现。1.所谓空间所有权是指对地表及地表上下的一定水平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空间所有权的兴起,使传统的不动产物权法从对土地平面利用的“土地法”演变为对土地立体利用的“空间法”[14],并带来了传统物权法观念的一些革新,如物权客体可以为无体物(空间)和区分集合物(分层空间之集合)、一个整体物上可以区分设定数个所有权(空间区分所有权)等。2.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空间所有权的一种,除具有空间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还带有浓厚的人身色彩,即其内容不仅包括专有权、共有权等财产性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在区分所有人团体中的社员权这一身份权利,这亦是对传统物权法的一个突破。3.新型相邻权则是指与传统农业社会中的用地、用水等相邻权不同,在现代工业生产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环保、防险等相邻权以及空间相邻权(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相邻权)等。
其次,在他物权方面,主要涉及新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新型用益物权,如空间使用权、信息使用权等。空间使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与传统地上权、地役权内容大致相同,只是适用范围扩及空间,这里就不赘述。信息使用权是随着现代社会向“信息化社会”迈进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对信息的使用通常可以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的保护方法加以保护,但有些信息不适用上述方法或者适用上述方法不能有效保护,如商品供求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气象预报信息等,这时即可设立信息使用权通过使用许可的方法使信息生产、服务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2.新型担保物权,主要涉及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混合抵押、根抵押、抵押证券、权利质、所有权保留、让渡担保等新型物的担保方式。这些新型担保物权均从不同方面突破了传统物权制度,如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混合抵押及权利质打破了抵押标的物只能是不动产及质押标的只能是动产的限制,浮动抵押、根抵押动摇了抵押权的特定性、从属性,抵押证券使抵押权具有高度流通性,所有权保留和让渡担保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受到冲击;并且,这些新型担保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地位日益突
出,在实务中的应用更为普遍。
最后,物权形态的新型化还表现为一些传统物权形态因不合时宜而衰落甚至消亡:其一,在用益物权方面,永佃权消逝,典权的发生减少,设定地役权微乎其微;其二,在担保物权方面,动产质的利用率降低,不动产质近于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不动产抵押更多地采用抵押证券或根抵押形式或者让位于混合抵押。
四、法律界区模糊化
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与债权的分界也不是绝对的,在现代法上二者之间有一定的模糊区域”。[15]这就是物权、债权的相对化或物权与债权的交融,由此带来物权法与债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
物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体现在:
(一)债权物权化。这是指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首先,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原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发生的债权,根据传统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租赁物的所有权应优于租赁权,也就是说所有人对租赁物的任何处分 (特别是买卖)可以对抗承租人,这就是“买卖击破租赁”规则;然而这对租赁关系中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与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主旨不符,特别是在农地及住房等租赁关系中由于农地、住房是承租人必需的生存条件之一,如果仍然坚持所有人之绝对优先地位,就会危及承租人之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16]故现代各国民法均不断强化租赁权,这体现在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延长租赁权的存续期间、确认租赁权的转让及转租自由等, [17]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租赁与买卖的关系上确认原租赁合同对于新的所有人(即买主)仍然有效,从而在承租人与新的所有人之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这就是“租赁破除买卖”或“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其次,在前文提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让渡担保等情形下,受让人(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方及让渡担保中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即具有物权的特性,于所有权完全移转前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并非完全没有排他的效力”[18].最后,无记名债权(如无记名公司债、车票、戏票等)的证券券面并不表明具体债权人,其成立、存续、行使皆以证券之持有为必要,因而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其交易须依证券法进行,故一些国家民法认其为一种特殊动产,即使之物权化。如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2款就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对其除适用证券法外还准用民法动产物权之规定。
(二)物权债权化。这是指物权逐渐具有了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首先,担保物权具有债权性,其效力附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其转让受债权制约,其内容主要是价值权、优先受偿权而支配的成份较弱。其次,物权的证券化,如仓单、提单、商品券、抵押证券等的出现,亦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之绝对权性质淡化。最后,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买及让渡担保等中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系基于合同产生,其内容、效力亦由合同决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物权债权化的又一明显体现。
(三)债权法对物权关系的类推适用。例如债权契约成立的规定即可类推适用于物权契约、债权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请求权原则上亦可类推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等。[19]
(四)物权与债权功能互补。首先,物权与债权互用,一方面物权人可以利用债权来减少因奉行物权法定主义而不能设立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类型的不便,如甲、乙在一栋建筑物中分别享有相邻上下层房屋的区分所有权,甲欲出卖房屋,乙主张优先承买,但于此情形法律并无物权性质优先承买权之规定,当事人即可通过预先订立契约设定债权性质的优先承买权;另一方面债权人亦可利用物权满足债权的要求,如共有人通过共有物分管契约设定物权性质的权利使分管契约对应有部分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其次,物权与债权互换,如依台湾地区法律,永佃权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租赁(权)之规定,租地建房而成立的租赁权则应为地上权之登记。最后,物权与债权互动,物权为债权之基础,债权为物权之原因,债权与担保物权关系更为特别,即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又可作为担保物权(质权)的客体。[20]
(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联共同。这里所说的关联共同,主要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条件互为影响。这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为克服绝对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所致弊端而采取的缓和举措。它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条件关联,即物权行为效力之发生以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为前提,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亦归于无效。其二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瑕疵共同,即如存在行为人能力欠缺、双方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胁迫等情形,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归无效或并得撤销。[21]
五、法律内容国际化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各国、各地区间经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极为普遍,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出现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集团化的趋势,为物权法的国际化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而物权法本身作为人类开发、利用大自然的产物,在许多方面是相通的,如都需要确定物的范围、物的归属(所有权)、物主与他人之间对物的分享(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上权利的设定及变更程序等等,特别是作为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使人类日益重视对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因而开始了在相关领域的合作(如公害防治、海底开发、外空利用、濒危物种保护等),这就为物权法的趋同乃至在某些方面的国际统一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内容的国际化体现在: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制定。这主要涉及到极地、公海、外空、世界文化及自然遗产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如1959年《南极条约》、1972年《保护南极海豹公约》、1980年《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1970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条约》、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年《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0年《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等等。此外,在冲突法方面,还有1958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移转法律适用公约》、1984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草案)》等。
(二)区域共同法的产生。在欧洲、美洲、亚洲等地区存在着不同规模和形式的区域政治性或经济性合作组织, 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美洲国家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亚太经合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它们亦制定一些涉及物权特别是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区域共同法,如《非洲保护自然及自然资源公约》、《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等。
(三)各国国内法的趋同。就各国物权法的体系与内容而言,实行动产与不动产双轨立法是各国通例,各国物权法大多规定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及其效力、物权设立及变更程序、物权的保护或救济等;就各国物权法的未来发展而言,前文所讲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法律性质公法化、法律关系扩张化、法律界区模糊化等亦为共同趋势。各国物权法趋同的突出表现是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物权法的融合以及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物权法的广泛吸收与借鉴。
但是,迄今为止,物权法的国际化仍然极为有限,物权制度的趋同或统一仅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
少数公益领域得以实现,而物权法的基本方面即动产、不动产物权制度则主要还是各国各行其是,同时通过各国冲突法以及少量冲突法公约来解决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企图实现国际范围内的物权法统一几乎是不可能的,物权法始终表现出顽强的民族性或国家性。造成上述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经济方面,根本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制约着物权制度的发展,如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就存在着显著的差别,而工业国家与农业国家的物权法也大不一样。其次是政治方面,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的分歧和对立同样制约着物权法的发展,如资本主义国家对公有制的畏惧、社会主义国家对私有制的摈弃曾分别造成对国家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极度限制甚至扼杀。再次是历史传统方面,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亦会造成物权法在内容与形式上的某些差别,如大陆法系物权法由罗马法一脉相承,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以民法典物权编为主体,形成以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划分为基础的双轨体制;英美法系财产法则自成体系,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形成以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划分为基础的双轨体制,其内容极为庞杂、精细。最后是自然环境方面,
特别是土地多寡、地貌地况亦对物权法发生一定影响,如人多地少的工业国家比较注重土地的立体开发,而地广人稀的农牧国家则大多停留在土地的水平利用阶段。
六、法律形式复杂化
物权关系的扩张化和复杂化,使得对物权的法律调整更加精细、完备,物权法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物权法体系的构成日益多样。
物权法法律规范形式的复杂化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就大陆法系各国而言,物权法不仅体现为民法典物权编,而且散布于民法典其余各编;不仅体现于民法典,而且体现为民法典以外的单行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既包括其民法第三编“物权”(第757-966条),也包括第一编“总则”有关民事权利、物、法律行为等规定,第二编“债”中有关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及类推适用于物权关系的规定,第四编“亲属”中有关夫妻财产制、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的规定,第五编“继承”中有关继承不动产物权须办理继承登记、无人继承之财产的归属等规定;除民法典上述规定外,还有《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平均地权条例》、《动产交易担保法》等物权特别法。[22]德国的情况也是如此,其物权法除民法物权编及其余编有关规定外,还包括《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法》、《土地交易法》、《土地租赁法》等单行法。[23]就英美法系而言,其物权法也不仅仅体现为判例法,而且还有不少制定法,表现形式也十分复杂。
(二)各国物权法不仅体现为物权实体法(主要规定物权内容、效力等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体现为物权程序法 (主要规定物权取得、变更、移转等程序);不仅体现为私法,而且体现为公法。德国物权法即是由物权实体法、物权程序法、强制执行法、公法中的物权规范四种形式构成。[24]
(三)各国物权法不仅体现为所有权、他物权二元结构,而且体现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二元结构,并逐渐将这两种结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统一、严密的物权法律体系。
注释:
[1]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0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
[3]英美法系无“物权法”一词,对应的概念为“财产法(propertylaw)”,为行文方便,下文均称“物权法”。
[4]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60、91页。
[5] 转引自[台]刘德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再版,第51页。
[6] 同[4],第136页。
[7] 同[5],第61页。
[8] [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9] 同[5],第50页。
[10] [法]让-多米尼克·拉费等著、宇泉译《混合经济》,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6页。
[11] 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12]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357页。
[13] 对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买等关系中的买受人在付清款项之前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有认为是一般债权,有认为是租赁权,有认为是担保物权,有认为是不完全的所有权或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准所有权、共有权、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6-8页;《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87、202页。
[14]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63-69页;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3-84页。
[15] 郭明瑞、杨立新著《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16] 关于生存利益、生存权与物权社会化及租赁权物权化的关系,参见《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57-58、61-62页。
[17]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58-59页。
[18] 《担保法新论》,第17页。
[19]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2年9月第2版,第8页。
[20] 同[17],第9-10页。
[21] 同[17],第73-74页。
[22] 《民法物权》第一册,第4、7-13页。
[23] 《德国当代物权法》,第44页。
[24] 同[23],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