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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人权保障法律化之思考

2015-11-24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修改的一个最突出亮点,就是在总则当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继宪法法律条文规定之后,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保障的明文规定,直接体现了宪法精神,彰显出人权保护理念在立法层面的巨大进步。同时,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和特别程序等方面,新刑诉法对人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障,充分体现出了人权保障宪法原则。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人权 人权保障

  一、新刑诉法彰显出人权保护理念在立法层面的巨大进步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成为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人权与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和保护,人权要么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力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得到救济。在人权的各种保障方法中,法律保障是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本、最具权威性的。保障人权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律是确认和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
  自由和平等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人权作为法的根本原则和重要内容首先体现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之中,特别是体现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中。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宣示性的意义,成为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因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法官无法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去解决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害公民人权的实际问题,其法律保障人权的功能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迫切需要在部门法层面进行立法,以有效地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活动,使人权保障这一宪法原则不仅具有宣示性并且有具体的司法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恰是落实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具体法律,可以说,没有一个体现宪法精神与原则的刑诉法,所谓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不过是一纸空文。
  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之一,被称为“小宪法”、“人权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标尺。在保护人权方面,刑诉法是宪法以下的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落实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具体法律,甚至可以说,在保障人身权利方面,刑诉法的地位就犹如宪法。保障公民基本的权利如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限制,通信自由权利,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公民不受非法搜查等宪法权利不被侵害,是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只有具备一个完善的、充分体现宪法精神与原则的刑诉法,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宪法性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在1979年之前的30年中,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1979年,全国人大第一次通过了刑诉法。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化,中国法治理念发生了深刻变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有罪以及疑罪从无等内容,人权保障逐渐受到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滥行逮捕、拘留,刑讯逼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情况却屡屡发生,出现了赵作海、佘祥林等许多冤假错案,故修改和完善刑诉程序法,以满足保障人权的需要早已成为立法的期待。从2002年开始,有关方面就已着手准备刑诉法的第二次修订工作,在次年就将其列入立法规划。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惩罚犯罪分子,同时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诉法在总则第二条中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继宪法法律条文规定之后,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保障的明文规定,直接体现了宪法精神,成为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体现了对人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障,凸显了司法制度对宪法原则更有力的捍卫,显现出中国公民所应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制度化保护标准,对推动我国法制进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把依法治国引向深入,具有深远重大的意义。

  二、新刑诉法的具体内容彰显了人权保障宪法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体现在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内,新刑诉法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和特别程序等方面充分体现出了人权保障这一宪法原则。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刑事追诉程序一旦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无论是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新刑诉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可以非常直观地看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遏制刑讯逼供发生
  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赵作海案件等冤假错案的形成,皆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其对于预防、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新刑诉法对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问题采取了比较有效的措施,比如:嫌疑人被拘留逮捕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被送进看守所,讯问不能在看守所外面进行;针对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一审、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均设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对刑讯逼供予以综合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规定出“应当”讯问被告人,即通过直接讯问,尽最大努力查证有无刑讯逼供等,以防止错杀;讯问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中断等等。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威胁、暴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对于收集相关物证、书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必须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这种修改和补充规定,对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以及遏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2.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程序
  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人权保护在强制措施中可以非常直观地体现出来。在强制措施当中,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如: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如果没有固定住处的,也可指定居所执行。只有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项特定犯罪,在其住处执行时有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把执行场所设在羁押场所或者设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除非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拘留强制措施中,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做到持证拘留。拘留后,还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到看守所羁押,时间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了无法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有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也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有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必须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逮捕强制措施中,对于逮捕的条件,逮捕后讯问犯罪嫌疑人情形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相关审查,规定出严格程序,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司法机关不通知家属情况的出现。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完善
  当前在刑事诉讼中有“口供至上”的情结。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威胁、欺骗、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去收集相关证据。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以刑讯等手段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应具备法律效力,非法证据排除的只有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并且在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制约手段,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迫于侦破案件的压力或者受到利益驱动,铤而走险,不惜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冤错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影响,必须坚决排除毒树之果,防止非法取证的发生。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所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些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程序违法,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将该证据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各阶段,如果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则必须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同时,新刑诉法从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分别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各个角度规定和保障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防止取证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非法取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各项诉讼权利。
  4.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明确规定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救济,对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予以强化
  新刑诉法吸纳了2008年新《律师法》的许多规定,强化了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将律师介入时间由诉讼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使其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此时,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去委托辩护人;在被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限定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不被不被监听的权利。辩护律师与正在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利也受到法律保护。
  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即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如果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直接材料应该及时提交而未提交的,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该材料。
  5.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完善
  我国的宪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体现这一宪法原则,对诉讼弱势群体必须加以特别的保护。为此,新刑诉法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列举出大量法律条文以完善该制度。如: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将辩护援助对象由贫困及残疾人员、精神病人扩展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辩护人的被告;把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理由的嫌疑人,只要理由正当,都应当得到法律援助;公、检、法各机关均有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责任和义务。
  6.修改死刑复核制度
  人权的本质目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死刑关乎着人的生命,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立法者对被告人人权保障极其审慎的态度,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有着终极重要的意义。必须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充分体现慎用死原则,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新刑诉法对死刑复核制度程序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裁定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如果不予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为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可以向其提出意见,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接受监督,及时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核死刑案件时,由过去的可以讯问被告人修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复核死刑案件,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对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1.设置程序限制,保护律师合法辩护权
  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责任重大,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刑事辩护,其作用不容忽视。然而,被称为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律师伪证罪,使刑事辩护律师承担很大的风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对追诉这类犯罪并未设置专门的程序限制,这被认为是一些地方错误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新刑诉法从程序上设置必要限制,以保障律师正常行使职权:一是规定对这类案件由异地机关办理,能够起到一定的阻隔错误追诉的效果。二是应当等律师承办的案件被告人经终审认定有罪后,才能追究辩护律师的。三是辩护律师一旦因伪证罪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必须通知所执业的律所和所在的律师协会。
  2.扩大被害人的相关救济权利
  因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许多诉讼权利,如申请复议权、申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自诉权、申请抗辩权等,这些诉讼权利使被害人的救济成为可能。新刑诉法进一步规定了如果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发生危险的,即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对于所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附卷随查。
  3.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特殊保护
  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其在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相关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对此,新刑诉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恐、涉黑、涉毒犯罪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存在危险时,司法机关应采取切实措施,如:隐去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证人,针对人身和住宅作专门性的保护等等,以最大限度保护证人的权益。同时,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其经济补助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真正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
  4.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
  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的特殊性,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诉讼程序应当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长期以来,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先后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我国现行刑诉法中个别条文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问题,但没有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律依据较为散乱,不系统、不统一。因此,为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把相关规定进行整合,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一章,从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作出重大修订和完善,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就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该机构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未成年犯适用逮捕措施时作出严格的程序限制;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调查未成年犯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情况以及犯罪的原因等;与成年人罪犯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并且其法定代理人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予以补充陈述;人民检察院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且规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机关、考验期限以及撤销条件等;对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在实行犯罪的时候尚不满十八周岁的,对其相关犯罪记录应当加以保密,予以封存等等。
  5.增设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在该特别程序设立前,刑诉法没有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内,导致被告人被追诉机关以精神病强制医疗的方式变相侵害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为避免“被精神病人”的发生,新刑诉法设立特别程序,从第二百八十四到二百八十九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及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复议、解除等程序分别进行了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全面规范了这一程序的各个方面,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害。
  总之,人权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序正义及其独立价值在我国愈来愈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期待着刑诉法2013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使我国的刑事程序真正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推动中国人权保障事业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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