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现代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请求了解其认为与之相关的、未被法律明确禁止提供的信息的自由。强化知情权保障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性最基本的需求,对于人权的保护和民主政治的建设同样不可或缺。应该从法律层面入手,落实国际公约的基本理念,在深化法学理论的同时,形成系统化的相关立法,为知情权在我国的落实提供全面的保障。
关键词:知情权;必要性;法律保障
知情权是现代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知情权的保护已经初步起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更何况,我国与知情权相关的法律机制还未形成,距离将我国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型政府,全方位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这一目标的实现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1 知情权的定义
知情权作为法学概念上的权利主张,最早是由曾任美联社总经理的肯特•库伯(kent copper)提出,它当时在讲演中呼吁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政府应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且建议将其推升为一种宪法权利。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美国的威金斯(wiggins)认为该权利至少包括:(1)取得信息的权利;(2)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3)印刷而无须担心非经正当程序受到报复的权利;(4)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5)传播信息而无须担心受政府借法律名义或无视法律的市民干涉的权利。WWW.133229.coM其中第一项最为重要。
先从知情权的主体来看,知情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它可以是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掌握的信息所享有的知悉的权利,也可以是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相关的经营、诉讼等信息所享有的知晓的权利,还可以是公司或其它合法的组织对国家机关或特定个人所享有的了解权,所以不应把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在公民。因为不论组织还是个人,要形成一定的判断并做出一定的行为都需要一定的信息作为参考依据,甚至于国家也是如此,只是由于国家是大多数信息的直接掌控者,拥有大量个体、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国内外的海量信息,同时又享有主动的权力(如调查、登记等),属于强势一方,故本文不将其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将其作为一个基本的义务主体。考虑到知情权从其产生之日起便定位于保护均势或弱势方的利益,由于公众(本文中包括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下同)不具有国家权力而在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方面都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公众应当享有知情权。
再从知情权客体上看,有些学者将其限制在与权利主题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上,我觉得这种观点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众所周知,在特定信息未被权利主体知悉时,知情权人不知道该信息即将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何种及如何产生影响,甚至在得到该信息的时候可能也未意识到对其本身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该划定一个界限也即一个范围,在该范围内知情权义务主体有义务提供给权利主体以相关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权利主体如果想了解某项信息,只要该信息未被该范围明确予以禁止便可以知晓该信息,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而不宜以对权利主体自身利益是否有影响作为标准,否则一些无因管理或助人为乐的行为将受到消极影响。
综上,本文认为,知情权是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请求了解其认为与之相关的、未被法律明确禁止提供的信息的自由。
2 知情权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2.1 知情权是人性最根本的需求
人性问题,如同哲学史上关于物质和精神的关系问题一样,是中外思想家们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知情权可从人性中找到根据。人皆有其需要,这是人性的体现。如上述所讲,人们需要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换……获取和享有一定对象的生理机能,当然其中也包括对信息的获取、享有和交流。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没有信息寸步难行。对于人性的需要来说,知情权是一种自我证实的权利,它隐藏于其它权利之下,并作为人权的一项基础性、前导性的、不可或缺的权利。没有必要的信息供生命体获取和存储,生存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情感、服务的需要亦无法得到充分的满足,社会生活、享受、发展等方面的需要的满足程度也会大大折扣。
2.2 知情权是人权的题中之义
知情权作为一项无可辩驳的基础性人权,是不应该被排斥在人权之外的。虽然国内多数人权研究成果并未明显将知情权列入人权。但是,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对人权的研究逐渐全面和具体化,知情权将被广大人权学者们所接受。对知情权的保障
,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是最基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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