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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2015-11-24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测谎在民事诉讼中多有运用,但测谎结论在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方面尚有欠缺,应属不完全适格的民事诉讼证据。但测谎确有其客观需要和价值,适当运用测谎结论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实现民事诉讼公正,故测谎结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辅助形式。

  论文关键词 测谎 民事诉讼证据 三性

  一、案例分析

  周某与姚某系夫妻。周某多次向王某借款并向王某出具一份累计欠款人民币(下同)35万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7日。2007年4月27日,周某、姚某向王某归还15万元,但无收据。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姚某共同归还35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审理中,姚某主张已归还15万元,但王某、周某皆否认。三人皆表示同意进行测谎鉴定并对测谎结论予以认可。经测谎鉴定,王某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周某相关陈述呈现“无结论”,姚某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另经鉴定,上述借据形成时间倾向认定为2007年7月左右,与姚某的陈述相符。另查明:周某银行账户于2007年4月25日到账136,363元,2007年4月27日提取12万元;王某曾发给姚某短信,告知其持有周某欠其20万元的欠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姚某和周某是否已经归还15万元。据姚某陈述,王某将35万元的原借条退还周某后由周某另行出具20万元新借条。如此属实,则在周某与王某达成某种默契的情况下,姚某难以提供15万元已经归还的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借测谎技术以协助判断三方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假。根据测谎结论姚某所作陈述的可信度最高,而王某所作陈述的可信度最低,再结合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短信以及日期倒签之借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并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法院认定15万元已经归还。此案系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技术的一个典型案例。
  测谎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屡见不鲜,但对于其合法性及作用都尚存争议,相关立法亦相当欠缺。在此情况下,亟需厘清、统一对测谎结论的性质及其运用的认识,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正当、规范的理论及制度支持。

  二、测谎及其科学特性

  所谓“测谎”即犯罪测谎技术,可简称测谎技术。它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相关科学技术原理,运用一定的仪器设备采集被测人在回答所设置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据此判断被测人对有关问题的问答是否真实的活动。
  根据上述测谎技术的基本原理,可推知测谎技术具有如下特点:
  (一)证明对象
  测谎证据证明重心不是对相关涉案事实的论证,而是对被测试人自身陈述准确性的证明。
  (二)证明依据
  测谎结论依存于言词证据而存在。而言词证据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情绪等主观因素,使表意人的言词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测试对象的不稳定,决定了无法对测谎结论作反复的验证。
  (三)证明方法
  测谎需要通过一定仪器设备收集相关生理参量的变化,并由专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该变化作出判断。

  三、民事诉讼应用测谎的必要性

  (一)测谎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
  在疑难、新颖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当事人诉讼能力逐渐增强的形势下,完全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和逻辑判断当事人、第三人或证人的主张或陈述的真实性是不现实的。法官的经验或逻辑亦需建立在广泛的事实基础上,但在举证困难或双方证据相互严重矛盾的情形下,法官的判断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故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测谎技术,可协助判断一方陈述的真实性,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测谎技术的应用有利于实现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
  案件的公正审理有赖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而由于当事人知识、能力、条件的限制,双方所举的证据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或相互矛盾,法官需借助其他手段以甄别证据真伪,而测谎结论便是可得借助的手段之一。如本案中,王某和周某在借据上注明落款时间2006年1月7日,并在庭审中再次确认了上述形成时间,但鉴定结论显示该借据形成时间倾向为2007年7月左右,即与姚某陈述的时间相符。从这一点上,可见姚某在本案中的诚信度较高,而王某和周某可能因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而作内容一致的虚假陈述。在此情形下,如果可依赖现有手段审查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法院未经审查便迳行否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并以举证责任不能为由判决姚某败诉,将是一种机械而轻率的案件处理方式。因此,法官在必要的情形下借助测谎结论对言词证据的真伪进行甄别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价值。
  但也有人质疑运用测谎结论认定事实,虽然可能促成个案的正确裁判,但从根本上规避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辩称意见,法院采用测谎并以测谎结论替代了举证,使姚某摆脱了举证不能的困境,使举证不能向“零风险”转化。但事实上,本案并未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证据,而是将其作为审查当事人陈述真实与否的一种辅助手段,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因此,采用测谎技术并不违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



  四、规范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对于是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应用测谎结论,肯定者认为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可视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但同时又主张适用英美法中的有限使用规则。否定者则认为我国目前测谎程序未得到规范、测谎结论的准确率无法得到保障,不宜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测谎技术的发展现状,尚不宜将测谎结论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可否认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且确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因此仍可将其作为认定证据的辅助手段。
  (一)测谎结论不宜直接认定为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测谎结论在此三性方面尚存在欠缺,故不宜被认定为民事诉讼证据。
  1.合法性欠缺
  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一般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形成主体的合法性、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运用的合法性等要素。其中,最主要的是形式的合法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七种形式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人认为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但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的鉴定结论类型并不包括测谎结论。因此,测谎结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具有形式上等合法性。
  2.客观性欠缺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一项科技证据客观性的判断,是科学上的专业判断和法律上的证明标准判断的结合,其中科学专业判断为前提。此客观性要求并非主张测谎结论必须达到100%准确率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但是,一项新的科学技术应当具有相当可靠性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测谎虽然是结合心理学、生理学、语言学、逻辑学等多门学科的一种应用科学并具有科学理论依据,但由于其是人机结合的技术,其结论的客观性可能受到科学原理、测试仪器、测试程序、测试人员的经验、判断标准等影响。鉴于我国目前在测谎技术研究、测谎人员培训、测谎程序规范等方面都还存在诸多问题,测谎结论可靠性尚不明确,不宜将测谎结论直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3.关联性欠缺
  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关联性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关系,即在为真的情况下,该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二是关联性的真实程度。这两个方面的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关联性,从而体现该证据的证据力。可见关联性的真实程度乃确认关联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测谎技术原理,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后会在当事人意识中留下心理痕迹,而“测谎技术就是借助于科学的测试方法,让这种必然联系从无形的状态依附于有形的载体如记录纸及记录下的图谱所表现出来。”因此,如测谎结论准确,则其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真实的关联性。当然,这种关联性是间接的,即测谎结论是证明当事人陈述的真假,而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我国目前的测谎技术发展状况,测谎结论的客观性存在不确定性,因而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是不稳定的。
  综上所述,审判实践中运用测谎结论时当明晰其性质,不宜将其直接认定为民事诉讼证据,方不至于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二)测谎可作为综合认定证据的辅助手段
  虽然测谎结论尚不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但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测谎结论的价值。通过建立相关的制度规范,测谎可作为认定言词证据真伪的辅助手段,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判断案件事实。笔者结合审判实务,认为应用测谎的制度规范应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测谎的启动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但测谎结论的应用应由法院审查决定,不以当事人是否同意为前提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采用测谎技术,故当事人自愿是测谎合法性的依据。在当事人不愿接受测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性提起测谎,也不能仅因当事人拒绝测谎而使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应根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公正裁判。另一方面,如当事人自愿采用测谎技术,则应视为其已同意法院在此次诉讼中应用测谎结论,其不得任意否定测谎结论的合法性。因在测谎中显示说谎一方为避免测谎结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往往会否定测谎结论的合法性,但若当事人可以任意否定测谎结论的应用,则测谎程序的启动将失其意义。故测谎结论是否可以应用以及如何应用应由法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证据予以判断,而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2.测谎的启动须具有必要性
  即只有在法官运用其经验、逻辑及其他证据无法判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假,而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方有必要启动测谎程序。如本案审理中,之所以采用测谎技术,正是因为对于是否存在已归还15万元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却又对各自的主张都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
  3.对测谎结论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首先,不应根据测谎结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测谎结论的特点决定了其是对言词证据的审查,类似于对证人品格的审查,而非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认定。其次,鉴于测谎结论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靠性,也不能仅因此而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也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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