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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看检察机关如何

2015-11-24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的第二次大修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法律,在很多细节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也更加注重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使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很好的衔接起来,有利于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对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中国法治化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律师执业权利 《律师法》

  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也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承担控诉犯罪和人权保护双重职责的检察机关,该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呢。本文笔者将从再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充分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内容着手,分析检察机关加强保障律师权利的必要性,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一些思路、措施,力求使刑诉法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在检察环节得到充分的保障和落实。

  一、《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对律师权利的保障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一直相对弱势,律师执业面临着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较低,难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2008年6月新《律师法》施行,这较之1996年《律师法》有了很大进步,专门制定了一些针对解决上述律师执业难题的措施,比如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同时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等等。然而,新《律师法》修改,并未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步进行,导致新《律师法》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存在很大的冲突,从而使得在实践中律师的这些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保障。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吸收了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一些规定,有利于更好保护律师执业权利,更好地解决因法律冲突导致实践不力的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诉讼地位,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而此次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就充分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有利于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
  再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明确了律师会见并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且需要在48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这就防止了司法实践中为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拖延时间的现象出现;同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有了较大的改变,有利于充分保障律师会见权。
  (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利范围,有利于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这些文书、材料对辩护并无实质性的帮助。“阅卷难”是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反映最为突出的一大问题。而此次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限制在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方面,从而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早进行辩护准备。
  (四)更加注重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解决律师“取证难”问题
  此次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表述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同时,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这说明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五)更加注重律师意见,有利于更好保护律师辩护权
  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多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如新增加一条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再如,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有利于保护律师辩护权利,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护律师执业权利,这给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来说,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因为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权,必然要接受各方面的监督。而作为辩方的律师,其权利的保障必然会对检察权产生一定的制约。从而有助于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更好实现司法为民,推进中国法治建设。


  (一)检察机关加强律师在检察环节依法执业的权利保障,是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辩护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的力量来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才能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从而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中国法治进程。
  (二)检察机关加强律师在检察环节依法执业的权利保障
  既是依法维护刑事诉讼参与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人民检察院公正执法,强化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外部监督的需要。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辩护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参与检察机关办案环节,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依法维护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强化监督制约检察权力的良好效果。
  (三)检察机关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机关自身的规范化建设,明确提出要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确保律师充分参与检察环节下的刑事诉讼过程,可以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检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从而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
  (四)检察机关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提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要求
  再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于2008年6月生效并正式执行的新《律师法》,都对律师权利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全面加强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这给检察机关带来很大挑战: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加大,大幅度增加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无罪判决将有可能极大增加。面对这样挑战和机遇,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依法加强律师权利的保障,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大力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目前检察环节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新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很好的衔接起来,全面规定了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更好地维护了律师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制衡力。但是受司法理念及立法对权利救济的缺失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律赋予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的落实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与挑战。
  (一)司法理念滞后
  中国传统思想和观念与律师辩护制度,存在冲突,权力本位的观念在很多检察人员的思想中仍然起着支配作用,导致在检察环节中轻视甚至无视律师执业的合法权利,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效落实。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与新《律师法》实现了一定的衔接,但是在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方面仍然规定的不够或根本无法起到救济作用
  在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辩护人在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由检察机关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本身可操作性就不强,势必影响律师权利行使的实际效果。
  (三)律师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司法人员产生抵触心理,从而影响律师权利的实现
  有些律师在执业中以追求金钱和利益为目标,主要靠与司法人员拉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司法活动。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信誉,也在客观上使社会各界包括司法人员对律师介入诉讼以及扩大律师执业权利产生防范和抵触心理,从而也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全面落实。
  四、检察机关保障和应对律师执法权利的思路和措施
  (一)切实转变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行使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机制,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正确理解修订内容。各有关业务科室要结合各自职责,认真分析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派专人统一接受律师的申请和安排律师会见,并做好记录备查,进一步规范律师接待制度;完善相关制度规定,确保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会见、阅卷、调查和发表意见等权利得到落实。
  (二)邀请律师参与不起诉听证会,强化外部监督
  对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举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会,在会上邀请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辩护律师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自觉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检务公开。
  (三)设立或指定受理律师投诉的窗口或部门
  制定一套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示,真正保障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利。
  (四)建立与律师协会的常态沟通机制,加强沟通协调
  检察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以增进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尊重,及时地沟通双方有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动态和信息,监督彼此之间的工作;同时,还可以定期组织检察官和律师对刑事法律疑难、热点问题进行讨论,建立一套对刑事法律研讨、学习的机制。从而增进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理解和尊重,保障律师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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