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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2015-11-17 09:4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为平台,为人们提供了大量优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文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责任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的限制等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思考和见解。

  论文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归责原则 限制规则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述及其责任归责原则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其分类
  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概念和范围,并没用一个统一的说法。有学者主张狭义的概念,我国研究网络知识产权法的薛虹教授就是狭义概念的支持者,她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类,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有的学者则主张宽泛的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如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即“凡是以互联网为基础提供服务的个人、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笔者赞同广义说。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在我国学术界的观点更是众说纷纭,有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六元说等观点。但这四种学说中,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难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确定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笔者为了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将其分成了三种类型:
  第一类:主机服务提供者(Host Service Provider,简称HSP)。如百度文库。可将此类服务者细分为两种,一种是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并利用网络提供给不特定对象的主体。诸如,土豆、搜狐、酷6、网易视频分享网站等,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可对其进行编辑、筛选、整理、增删等,提供各种文字或视频供用户浏览下载,但不提供接入服务。另一种是空间存储服务提供者,指开放性的为第三方提供网络空间,供第三人发布信息储存数据的网络经营者,如微博、博客、QQ空间、BBS布告栏、视频分享服务等。
  第二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主干网络等各种基础技术设施和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基础服务的主体。服务者起到传输管道的作用,按用户的选择提供通道,不对信息进行筛选、编辑,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有时会发生“缓存”现象,此服务是为了减小网络上的负荷缓存提高了信息传输速度,以便用户更快速地获取网络信息。
  第三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Search Engine Provider,简称SEP),如谷歌、百度等,其本身不提供信息,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自动接入、传输、搜索互联网上的信息,未对信息进行修改展示给用户,分为搜索链接、搜索下载,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对搜索的内容不具有识别性。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目前存在三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其主观须有过错。否则,若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便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都归结为过错责任原则不妥当,一方面容易挫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信心,且不利于我国网络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受害人有可能因为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漏洞使其得不到权利救济,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类型,对其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区分适用。比如,主机服务提供者在选择信息时,进行了编辑、筛选、整理、增删等,并发给了不特定的用户,因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只是传输管道和引擎工具,其本身并不识别内容,所以较适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则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网络产业的发展,应根据社会发展,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给予必要限制。笔者结合国内外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的三种情况。
  (一)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最为彻底,同时也是侵权人对侵权责任最完整的抗辩理由。我国规定合理使用的法律条文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第22、23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条。
  值得思考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关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并非适用于P2P技术下载服务中的侵权责任。P2P技术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能力监控,不知晓自身行为会引发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从中获取利益,那么追究其法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一般情况下,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主要是针对网络用户而言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主动发布信息时,则地位与网络用户无异,对其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合理使用也同样适用;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经营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存在或即将发生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⑩由此,要认定P2P技术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先确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所以,在网络环境中,要全面的理解该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并不能必然地理解为合理使用。
  (二)网络版权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3、33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几种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9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为发展教育事业设定的法定许可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虽然《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报纸、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的网站转载报纸、期刊上的作品,以及网站间互相转载的情况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法律却未作明文规定。
  (三)“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法定的条件时可以免责,是对其责任限制的规则。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1998年美国国会颁布DMCA,把在Netcom一案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限制的规定纳入了其中,这些责任限制的条款就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条款,具体是指在发生版权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其传输的材料内容在发送、接受存储过程中都原封不动,只是根据用户的指令,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义务,否则就被认定为侵权。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该法,第20条是关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第21条是关于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免责的规定,第22条是关于空间存储服务者免责的规定,第23条是关于搜索引擎免责的规定。由于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避风港”规则的理解尚存较大争议,使得司法实务界很少运用此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进行限制。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加,我国立法越来越重视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新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问题是否符合共同过错的要件未予以考虑;新的《侵权责任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标准规定为“知道”,显然与“明知或者应知”存在矛盾;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等。
  网络与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息息相关,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全球范围内被信息化,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版权侵权的案件,而现有法律并不能有效解决当前纠纷,为了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的网络环境,应不断完善我国网络版权的相关立法,并需要全体法律人和各界人士共同的探讨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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