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再是简单意义上的“漂亮”而已,它已逐渐发展成为了企业间竞争的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径。但目前我国包装装潢的权益还没有单独作为一项权利来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包装装潢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研究,分析不同知识产权特别法的重叠保护引起的权利冲突,从而提出了对包装装潢保护采用以商标法保护模式为主的方案。
论文关键词 包装装潢 知识产权 商标法
一、商品包装装潢简介
“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红罐”之争,让我们看到了商品包装装潢的重要性。包装装潢是消费者认知商品的第一关,能够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实现商品的重要价值。
“包装”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指为识别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包装、装潢包含在“商业外观”的概念中。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表述其为“包装装潢权”,包装、装潢,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更确切的不如称之为“法益”,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二、对商品包装装潢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目前包装装潢的权益还没有单独作为一项权利来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保护,但可以通过专利申请、著作权以及商标注册等方式加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为其提供选择或者兜底的保护。
(一)商品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只要商品包装装潢中的图案装饰、文字设计和色彩的运用,完全符合新颖性、富于美感和实用性的条件,就能够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从而获得专利的保护。对此,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
(二)商品包装装潢的著作权保护
商品的包装、装潢无论是三维的立体造型,还是平面的文字、图形、色彩或者其组合,都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性,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种表达方式,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特征。从保护条件上看,商品包装装潢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商品包装装潢的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该条规定,三维标志和要素的组合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如果一个企业认为它产品的包转装潢的显著性达到了产品商标显著性的程度,就可以将该包装装潢申请为立体商标,或者各种要素组合的商标。
(四)商品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除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对商品包装装潢提供法律保护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直接规定对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同知识产权特别法的重叠保护引起的权利冲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商品包装装潢以商标、著作权、外观设计等分别对其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但各知识产权特别法有自己的立法宗旨和保护条件,这些法律保护采取了不尽相同的认定标准,是零散的、有限的和不周延的,会导致同一种包装装潢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引发冲突。
(一)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
若同一包装装潢既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又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权利主体同一时,权利受到双重保护,当权利主体不同时,就会出现权利冲突问题。如果一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另一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其中一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另一个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在两种合法存在的权利条件下,著作权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则主张由行政授权取得的独占权,两种权利将导致冲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到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从申请之日起为10年,若期限已过,任何人都可使用该专利。在此时,相同或相似的两个包装装潢只同时受著作权法保护,那就看谁先创作完成具备独创性且没有抄袭之类的侵权行为,谁就享有著作权。另一包装装潢因不具备了独创性而丧失了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财产权已到期:自然人的作品,其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人身权(除发表权)不受时间限制。因此自然人设计的包装装潢受著作权保护时,财产权过期后,人身权仍受保护。在这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装潢不能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财产权都未到期:著作权自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不需要以其他形式来公示或授予。而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有所不同,其要通过申请注册,才享有专利。如果只享有著作权的装潢在先完成,而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后完成时,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方案,尽管其已取得授权,但因其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而不具备新颖性,即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反之,享有著作权的包装装潢因丧失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4)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财产权都已到期:这时就只受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二)注册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
当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被两个权利人分别申请了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时,上述行为就涉嫌违反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为此时商标显著性被破坏,专利也可能失去新颖性。当然这要看谁初步审定和公告在先以及期限的限制。(1)商标的初步审查和公告在先:商标的初步审查查和公告在前,那么商标仍然具有显著性的特点,但外观设计专利就没有了新颖性的特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里的他人在先去得的合法权利就包括商标权。同时因为该图形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如果他人将该图形和文字组合运用于商品的包装装璜中,实际上是等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若“足以造成误认”,那么就构成商标侵权。(2)外观设计专利初步审查并公告在先:因商标注册在后,那么外观设计专利符合新颖性的特点,而商标就不具有显著性的特点了。商标是区别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标记,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就没法“区别”与“识别”,此时容易混淆商品的来源,因此就不受商标法的保护。(3)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限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是10年,超出保护期将不再视为侵权。虽然商标注册一次的有效期限是10年,但商标保护的时间是相对性的。在商标保护期限临近届满时,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而且续展不受次数限制。因此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短于商标。
(三)著作权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著作权自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但商标权的获得需经营者申请注册。若同一包装装潢,一经营者申请了注册商标,另一经营者因著作权使之受保护。《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装潢权。因此创作完成在先的,就享有著作权,申请在后的商标不受保护。
四、对以商标法保护模式为主的思考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都涉及对商业外观的保护,但它们对商业外观的保护仅限于将包装装潢转化为它们所调整的客体,并非将包装装潢作为一种特定独立的客体进行保护,因此产生了各种法律间的冲突。所以我们可以借鉴世界各国对包装装潢的的法律保护方法,统一标准,形成自己的保护模式。比如英国、新加坡等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法国、西班牙、德国、日本等采用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模式;美国等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韩国等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与其他保护模式相比,我国目前可以采取商标法保护模式为主。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的优势:(1)与其他权利相比商标权的期限可以无限延长,在商标保护期限临近届满时,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就能续展且不受次数限制。从这一角度来看,商标的保护具有很强的稳定性。(2)在实践中,包装装潢与传统商标一样都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都是商品的外部特征,都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标明不同商品的作用。商标与包装装潢相辅相成,增强消费者所要识别商品的显著性。(3)用商标法保护包装装潢也是符合商标法立法本意的。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三维立体标志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就非常有利于包装装潢的保护,也为保护包装装潢提供了商标立法基础。商标法对于包装装潢的保护的劣势在于,申请条件较严格,应当依申请程序进行审批,要缴纳相关费用。
因为商标与包装装潢不同,所以我们不能完全依照商标的标准来保护包装装潢,不能以商标的显著性标准来衡量包装装潢。目前国际上一些国家将商业外观纳入广义的商标法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一套与传统商标法理论既相互联系又彼此差异的审查标准。我们还可以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些保护包装装潢的条款:首先,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容易导致公众认为该商标与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不得注册。其次,在商标法中应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对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造成其所有人的权利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制度不应被视为某个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简单衍生或附庸,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来看,应以商标法为主结合《反不正等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协调一致地对包装装潢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