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致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确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毁损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冲突,体现人格利益的财产被侵害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立法机关应做出立法解释或者修改物权法,明确规定此类财产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论文关键词 人格物 精神损害赔偿 正当性 冲突的解决
一、人格物的界定
人格物,“Property for personhood”最早由美国学者拉丁提出,她指出,几乎每个人都拥有一些与自己有特别亲密关系、无法替代的物品,乃至于失去这些物品会感到特别难受,仿佛自己的一部分已经失去,而任何其他同样的物品都无法减轻这种难受。对于此类特殊的物,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人格财产”或“人格物”,也有学者称其为“人格物权”或“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曾经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到侵权时,权利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称为“人格物”更加合适。不仅简要,而且使得此类财产的财产性特征及体现于其中的人格利益皆可通过其名称得到体现,且能突出其与一般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
如何界定人格物?学者认为,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之物。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人格物首先必须是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人格物一旦毁损或者灭失,将永远无法恢复;其次,人格物须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否则就不是“物”了;再次,人格物之上应当依附了或者包含了特定权利主体的独特精神情感利益,具有区分于其他普通财产的属性。当然,人格物上承载的权利主体的精神情感必须是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精神利益,而不能是违法的,损害社会公民基本感情的某种所谓“精神利益”。例如象征着法轮功和德国纳粹等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物受损时,其权利主体以其为“人格物”而欲主张损害赔偿的,将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有不少学者主张,判断人格物时不仅要考虑以上客观因素,还需充分顾及到自然人的个体差异(心理缺陷)。笔者以为,在辨别某物是否为人格物时确有必要增加主观感受方面的判断标准。因为只考虑客观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单纯的保障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只有承认合理差别的存在,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才能使特别体质或心理的受害人得到与一般受害人平等的救济。
当然,因为有承载人的精神情感的特性,现实中,人格物有时会价值较小,但非常特别。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中人格物为照片;毛彬彬诉南京晓庄学院、王健简历遗失返还案中人格物为胡绳先生的信纸和简历;爱犬莎莉走失引发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中的人格物为宠物狗;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案中人格物为过世之兄的骨灰等等……从前述案例可知,人格物的有可能是照片、信纸、录像带、婚戒等体现特定人品格、气质等的特定财产,也有可能是寄托主体一定情感的宠物、传家宝等,也有可能是特定人的尸体、骨灰等,当然,笔者认为,人格物不是一个封闭的概念,随社会的发展,各类新型财产的增多,人格物将可能会以其他的形式出现。
二、人格物受损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分析
因为人格物首先是财产,实践中当人格物受损时,若只针对其财产价值进行赔偿,将对人格物的权利主体极度不公平。因为人格物受损时除了财产利益的损失之外,其实更大的利益损失主要是权利主体承载于人格物之上的精神情感利益。肯定人格物的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联系,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好的救济,有其正当性。
(一)从人格物之人格权权属性的角度分析
人格物之所以特别,根本在于其人格性,即权利主体在其之上倾注的某种个别化的特殊的思想感情和精神内涵。由此,人格物实际上是“人格化了的特定物”。因而人格物具有某些人格权的属性。人格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尊严、情感、社会评价等,而人格权体现的人格利益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由此人格物一旦遭受物质损害之后,会使得特定主体承载于其上的思想感情和精神利益荡然无存,如前述绪论部分的案例中,唐山大地震中遇难的父母的存世照片的丢失,使得原告对罹难父母的思念之情的载体不复存在;宠物狗莎莉是老人子女远居国外时的唯一伴侣,宠物店的将其遗失将使得老人蒙受失去亲人般的痛苦和更大的寂寞;殡仪馆遗失亲人的骨灰使得生者对亲人的祭奠和思念无所依托……这样的人格物的损害和遗失与一般财产的损毁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大大不同,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将因此蒙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基于民法的特性,人格权受损时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从精神损害赔偿之功能分析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赔偿,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其中对实际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害是纯粹的补偿;对精神损害,是补偿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功能,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由此,人格物遭到损害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要求的。
(三)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角度分析
人格物受到侵害,原则上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失,但由于受侵害的财产性质与普通财产性质不同,特定人几乎不在乎财产利益之损失,而看重人格物上蕴含的人格利益之损失。正因如此,人格物受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也跟着受损,无法通过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使受害人的精神活动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又因人格物的唯一性特点,只能通过额外的一条救济途径——给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抚慰和减少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所以,对人格物的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全面、更好的保护受害人之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人格物受损时,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关于人格物受损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评析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起逐渐建立起来。《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规定虽未直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但多数学者均倾向于支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从此规定开始的。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趋于完善。其中包括当隐私权益、人身伤害、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受侵害时皆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零散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把某些人格权益(隐私)和身份权囊括其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这些规定只局限于特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对体现人格利益的财产的保护更是只字未提。直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称其为《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透视《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对人格物的规定
1.《司法解释》关于人格物侵权之规定分析
《司法解释》第1条不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还规定了侵害他人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的充满弹性的条款。
这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单独支持权利受损时的赔偿走向了“利益”受损同样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了具有精神利益的某些特定财产权的场合,首次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重大突破。但也有不足之处,将权利请求主体限于财产所有人以及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内,排除了非“纪念物品”而具有人格属性的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致使人格象征物以外的其他人格物受损时无法通过该条得到应得的保护。
2.《侵权责任法》关于人格物侵权之规定分析
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似乎有意将赔偿范围缩小。无论从法律位阶效力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司法解释》第4条将不再适用,即人格象征物受损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侵权责任法》第22条更是对其他人格物受损时对受害人造成的间接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这显然不妥。并且,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个前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规定,对于“严重”的理解无法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导致法条的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增多。
(二)《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冲突的解决
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尽管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但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性和操作的简便性,往往会将200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优先于法律规定来适用。此做法虽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并得到了学者们甚至是普通民众的认可,但得不到法律规定的支持。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形,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
有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22条没有规定人格象征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况,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有必要结合《司法解释》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人身权益”进行扩大解释,将人格物解释为《侵权责任法》22条所规定的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从而肯定侵害人格象征物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那么,是否可对人格利益进行扩大解释,把人格象征物归入其中?本文认为此法行不通。首先从人格利益的字面含义或日常含义来看,它是无形的、思想上的概念,而人格物是实体物,有具体的存在方式,故不能把人格象征物包括在人格利益的范围。再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逻辑关系来看,人格象征物应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从《司法解释》单独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可知,当时的立法者并未将人格象征物涵盖在其第1条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这个兜底性条款之中。因此,笔者以为,通过对“人格利益”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包括人格象征物在内的一切人格物均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行不通的。
有的学者主张,修改《侵权责任法》第22条,即在现有的第22条中增加一款“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做出法律解释,明确规定上述内容。 此建议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侵权责任法》刚修改不久,如若再做修改,将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及其权威性。第二种方案,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做出法律解释的方法切实可行,但其内容过窄,只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解释还远远不够,应当进一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人格物的损害赔偿上。
还有学者认为,当《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时需要借助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限缩和扩张解释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适用。 然而,作目的解释或者扩张解释,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吸收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会出现法官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导致财产侵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泛滥。如果作文意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显然不属于人身权益的范畴。因此,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侵权责任法》做出解释,从而肯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其他人格物被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做法也行不通。
综上分析,通过扩大解释“人格利益”、对“人身权益”作各种法律解释、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对《侵权责任法》做出立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人格物受损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认为,当法律的规定难以实现一种价值观念上的公平正义时,只能要求立法机关进行补正性的立法解释或者对法律进行修改,使其符合社会一般正义的观念。在《物权法》未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格物受侵害,被侵权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一,人格物虽具人格属性,但从其产生经历来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附属性,不可因人格物上具有精神利益而否定该物原本的财产权属性。第二,人格物符合民法上物的有体性、可支配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在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格财产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