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试析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2015-11-20 09: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有着其固有的特点,因而对于精神损害的救济也有许多可探讨的地方:主体上法人可否作为受救济方,范围上是否仅限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漫天要价,是否有一定的执行标准等。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论文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 数额标准

  关于损害,在侵权法上大致是分为两种,即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财产上的损害很显然是指与财产权变动有关的损害,大致上还是包括两种,即受损方现有的财产减少(传统民法称为所受损失)以及受害人将来可得利益的丧失(传统民法称为所失利益)。至于非财产性的损失则是指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但并不限于此,学者对此已基本形成共识。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或损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故加害人由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精神损害赔偿。当然,精神损害可以是基于刑事犯罪而产生,同样也可以使由于行政侵权而引起,但在此我们只针对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展开讨论。

  一、受损方的主体范围

  民事侵权既是一种法律行为,就必然存在权利义务相对应的两方主体,即加害人或者侵权人以及受害人或受损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使得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从而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那么我们知道加害一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受害者这一方呢?通说认为只能是自然人,那么问题也就由此产生,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可否作为受害一方出现呢?我的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不同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我国在精神损害方面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律限制原则,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的,公民才可以要求赔偿,这个限制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侵害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侵害身份权;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灭失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很显然的,即便我国的民法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法人却不可能拥有类似于人的高级情感,故而它便不可能享有以自然人身体存在为前提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等,也就不可能拥有以自然人身份为前提的亲权、配偶权、继承权等等。
  其次,法人虽然享有诸如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通则》中第120条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单从这条看来,法人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则早已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此我国彻底将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关闭。”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法人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方存在。归根究底的一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痛苦,间接调整民事活动中各方的利益。

  二、违约是否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从《民法通则》第120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窥见一斑。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
  包括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像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侵犯精神性人格权,比如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侵害一般人格权,譬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还有侵害其他人格利益。只要侵害前列人格权与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当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身份权
  生活在这个社会,每个人都是不可能孤立存在的,每个人都在生活中担负着各种各样的角色,由此便有着身份权的存在。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的家庭和亲属团体中享有的地位和资格。包括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等等。身份权一般都负有义务,譬如监护的义务,扶助的义务,但是不可忽略的,义务与权利相伴,义务人同时也是权利人,当身份权受到侵犯时,法律自然也会挺身而出加以维护。
  (三)死者的人格利益
  众所周知,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实际上,自然人死亡之后,仍然存在着某些与该自然人生存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格权相联系的利益,在一个人死亡后,这些利益仍有必要予以保护。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第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第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当然我们必须明白,只要近亲属才可以提出救济。这也是身份权的一种体现。
  (四)灭失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为什么会有这样一项呢,仔细想来,其实并不难理解,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实质上也是一种特定的精神利益。虽然侵害的是物权,但由于物上赋予着一定的情感而使权利人产生心理上的焦虑、痛苦却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并且很常见的,某种程度上精神上的损害远比物品的损失来的更大,更让人由于物品难以修复而痛苦万分。如果仅对财产损失加以赔偿而无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似乎也有悖于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观念。
  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责任限于侵权责任,而不包括违约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扩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类违约行为也已经纳入了其中予以了救济:(1)加害给付行为。比如消费者接受美容后却导致面部严重伤害久未回复。(2)特殊的保管合同。常见的例子是殡仪馆将亲人的尸体或骨灰丢失。(3)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像是照相馆将婚礼的录像带或亲人的遗照丢失或损毁。笔者认为应当将违约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仅仅是以上司法实践中确认的这几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明晰一点,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对于精神权利不利益状态的赔偿,换言之,只要存在精神损失就有进行赔偿的可能和必要。不应当将精神损害和侵权相绑定,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来存在的。
  其次,我们都知道,违约和侵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两个并列的系统,相互独立,那么既然侵权中承认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为什么于违约责任当中就不能加以适用呢?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才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仅仅在侵权责任中小打小闹,也应当在违约责任中搭台唱戏。
  最后,纵观各国立法实践,譬如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就认为,如果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问题时法院是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严格区分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还有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中对(2)的注释中注明: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失去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也可指对名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另外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第2款也规定,可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1)非金钱损失;(2)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的损失。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加以进一步的规范和确认。令我们感到欣慰的是,在《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可看做是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一大进步。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中看其内涵功能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一遇到侵权就高呼:“我要你赔我的精神损失!”有些人甚至张口就是几万、几十万、几百万的叫价。那么究竟侵权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又有哪些标准呢?
  法律的目的在于规范,如果一遇到侵权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必将陷入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的状态。好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给了我们明确的答案: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而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只有在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法院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这一点中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抚慰受害人的情绪、惩罚损害者一方已达到教育大众的目的。而并非是教人动辄讨要精神抚慰金,从而造成人际关系紧张,引导社会不良行为的后果。
  解决了怎样才有资格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接下来就面临着受害人能得到多少抚慰金的问题,对此,我国的《民法通则》等法律并未做出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来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重,对受害人造成的痛苦也就越深,也越难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那么精神抚慰金才越能体现出其抚慰和惩罚的功能。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心灵的创伤程度,也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试想一下,在公共场所和在一般场所的侮辱不同,口头面对面的叫嚣和报纸、电视等传播媒介的诽谤自然不同。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行为后果的严重与否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大小。若未造成后果,自然也就无从救济。所以这必然纳入考虑的因素当中。
  (四)侵权人的获利状况
  大部分情况下,受害人没有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而是精神上的伤害,但是对于加害人而言,却有可能因此获利,比如雇人诽谤,雇人辱骂侮辱等等,或是利用他人的肖像获利的情况如今也是屡见不鲜。正如古罗马法偐中所言: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在侵权人获得巨额利益的同时,受害人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显然如果只判赔其获益的一部分,那么受害者的心灵不会得到抚慰,社会正义也得不到彰显。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此标准考虑现实的一种衡量,就譬如一个富人侵权使他人万分痛苦,而法院的赔偿金额在富人那儿简直是不值一提,那么无疑给了富人可以随意侵犯他人的权利,这同样也是达不到惩罚的功能。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条标准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主义原则,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也是为了便于法官的操作。在此便不再赘述。如上所言,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可以信口开河,漫天要价的,法律的规范作用在此再次得以彰显。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