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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

2015-07-07 10: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解决此问题无论是对现实的司法实践,还是对我国未来的民事 法律 体系的健全和 发展 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精神损害的产生、现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和赔偿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未来的民事侵权法律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标准,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意义.以为将来民法典的制定垫定法律基础。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 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杨立新先生在《侵权行为法专论》一书中对精神损害给出的定义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刘云生先生和宋宗宇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也给出了同样的定义。而对此概念,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第五项的分析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第(5)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 经济 能力”来确定。众所周知,民事 法律 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也就是以损失填补为其基本的价值理念,它不具有惩罚性.但恰恰是第(5)项却违背了这一最基本的原则。从字面上理解,它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考虑了进去,笔者认为该项的合理性比之第(4)项更差,因为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没有向卖方支付价款,则卖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买方给付货款并可以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买方赔偿损失,法院判令买方败诉后,买方无钱支付,那么于此情况下,卖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现行的法律.只要卖方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买方便负有无期限限制的偿还责任。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它体现了填补损害的价值理念。而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第(5)项的规定就不同了,因为它在判决的时候就先把这一点考虑了进去,使得它不存在事后追偿的问题,这一点是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因为它将使得受害人永远的不可能事后追偿,这是违反公平原则和损害填补的价值理念的。
  
  (三)对《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第六项的分析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第10条第(6)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笔者认为,此项为最不足取。其原因是,如果说在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因各地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物价水平也有所不同的话,则在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同一损害后果可以有所不同,这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民法公平的价值理念的,然而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则不应有此差异,原因是,早资产阶级在对抗封建地主阶级斗争的时代即已提出了“人人平等”的口号。而在超越了资本主义的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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