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络营销成为商家开辟的市场重要阵地,而域名抢注的现象层出不穷,解决商标与域名的权利纠纷权利已经成为学界的重要课题。
论文关键词 商标 域名 权利纠纷 司法解决
因特网的商业化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商业机构在因特网上的存在非常重要。因而,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自己的商标来注册域名,使得商标识别与网络世界有机的结合起来,让自己的产品与服务更为消费者所熟悉。与商标的多元性相比,域名具有唯一性,这使得域名权的排他性明显强于商标权;并且,域名注册制度不同于商标注册,是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形式审查原则;这些原因都导致了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产生。
互联网最早起源于美国,也是美国最为发达,而且一般顶级域下的域名登记基本上由美国NSI(Network Solution Inc)进行。在美国,一个单位可以注册多个域名,注册一个国际域名的代价仅为开户费100美元,每隔两年再交50美元,由此导致了恶意抢注域名和囤积域名的现象。对于域名纠纷的解决,美国的司法实践已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我国可以从美国对商标与域名权利纠纷的司法解决的理论和实践中学习,总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法。
一、美国对商标与域名权利纠纷的解决
美国司法机关审批域名抢注等纠纷前期主要是以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作为法律依据。根据该法律,将某一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为侵权,原告需要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对与其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行使用时,会减少、削弱该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无需证明被告与其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在著名的Hasbro诉Internet Entertainment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将其商标兼商号CANDYLAND使用在带色情性质的计算机网页中且作为其域名的一部分,致使CANDYLAND商标价值受到淡化损害。法院最后裁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和华盛顿州的反淡化法。
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简称ACPA)。该法为司法机关认定域名抢注是否具有恶意提供了一个详细具体的标准。
首先,在由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无需考虑各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就可以要求域名注册人承担责任:第一,域名注册人有从他人商标谋利的主观恶意;第二,被注册商标在被注册为域名时具有显著性;第三,被注册为域名的商标与该域名相同或混淆相似或该商标被淡化
在David Lahoti v. Vericheck, Inc.一案中,被告Vericheck, Inc.是一家提供电子金融交易程序服务的公司,并且是VeriCheck这一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David Lahoti注册了400多个包含他人商标的域名,其中有大量域名带有“veri-”前缀。原告于2003年获得了vericheck.com这一域名。但其并不经营与被告类似的业务,而且vericheck.com将访问者指引到被告竞争对手的网站。原告曾向被告开价索要$72500来换取域名,但协商未果。由此,不难看出原告具有从该商标获利的恶意意图;而美国专利和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对“Vericheck”商标的注册表明其是具有显著性的。因此,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DSPT International,Inc. V. Lucky Nahum一案中,原告是一家制衣公司,老板Dorigo为了开辟市场,于1999年创立了EQ品牌的男装。被告Nahum注册了“www. eq- Italy. com”用以帮助原告展示和销售服装。至2005年8月,两人关系僵化,被告Nahum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投奔了原告的竞争对手,并且被告Nahum将网站关闭,并称这么做是为了让原告支付其应得的佣金。网站的关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域名抢注和商标侵权将被告告上法庭。在上诉中,被上诉人Nahum辩称:由于原告不享有商标,EQ-Italy与被告的标志并不相同或类似,故在本案中反域名抢注法不应适用。上诉法院发现,原告自1999年就开始使用“EQ”标志,而意大利式风格是其突出卖点。而在普通法下,商标是指用符号将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虽然原告DSPT公司并没有注册“EQ”标志作为商标,但是“EQ”标志已经实际成为DSPT公司区别其他商家的标志,故该标志实际上具有显著性。原告Nahum在其离开DSPT公司后,没有理由继续使用“eq-Italy.com”,并且使用该域名会对原告的客户造成混淆性的误解。
其次,ACPA规定了详细周密的“恶意”认定9项标准,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考虑这9项因素,但不仅仅局限于这9项因素。
在制定ACPA的过程中,国会曾经说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判断恶意时,先前的恶意抢注行为也是考量因素之一。在David Lahoti v. Vericheck,Inc.案中,原告Lahoti在此案前曾被判处恶意注册,没有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进行过任何使用,并且向Vericheck提出以72500美元作为交换域名的对价。故法院认定原告Lahoti具有恶意。
在DSPT INTERNATIONAL,INC. V. Lucky NAHUM案中,看似被告Nahum的行为并不属于这9种当中的任何一种,被告在注册域名时并没有恶意,但在其后,被告利用该域名作为区获取佣金的砝码。根据该条第6种情形中规定的“该人是否曾经为盈利目的向商标持有人或任何第三方发出过转让、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出让该域名的要约,但实际却没有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进行过任何使用或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意图”,可以认为如果一个人将域名作为其从商标所有人处获得“赎金”的砝码,而不是在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该域名进行使用,那么这就属于“恶意”。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DSPT公司提出一个具体的数额作为取回域名的对价,但是可以推知只有原告支付了被告佣金之后,被告才会将域名返还原告。上诉法院认为,即使被告Nahum有权获得他的佣金,但他也不能将控制域名作为其“赎”回佣金的筹码。
再者,该法还新增加了法定赔偿金这一救济方式。法定赔偿金是商标持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由于抢注者的域名抢注行为遭到了实际损害,但其仍然可以选择根据该法的授权,申请由受案法院在每个域名不少于1000美元且不多于100000美元的范围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其法定赔偿金判决,取代实际损失和利润的赔偿。
二、我国对商标与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
(一)我国对商标与域名纠纷司法解决的现状
我国商标与域名纠纷最早产生于1996年下半年到1997年初,到目前有关域名与商标权利纠纷的现象大量存在。但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法》的现行规定难以直接延伸至域名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足以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简称《域名细则》)、《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简称《域名办法》)、《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规定大都属于部门规章,效力范围十分有限。虽然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位阶相对较高,但其不少规定仍较为笼统,仍然有待随后的细化完善。
在涉及域名争议诉讼领域,司法实践始终领先于立法,但这也带来裁判标准不尽统一的问题。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注册“pda”域名行为不侵犯原告“pda”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注册“pda”域名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其次,被告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再次,被告在互联网网页上使用“pda”是作为服务标识使用,而原告的商标属于商品商标,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此案中法院否认《商标法》可以直接适用于域名侵权行为。同样是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与前述案例基本类似的案情,法院认为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并且已在事实上构成了对被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国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完善我国商标与域名权利纠纷司法解决之构想
1.界定域名抢注恶意标准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了域名抢注的行为要件,但对恶意要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并借鉴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笔者认为恶意要件应当包括:在推销其商品或服务时使用过域名;向他人提议转让、出卖或以其它方式让渡域名给商标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混淆域名与他人商标或商号;为玷污或贬损他人商誉而注册域名等。
2.完善域名救济措施
《域名办法》第24条禁止对注册域名进行转让和买卖,但这一规定由于缺乏类似于《商标法》第32条关于注册商标在撤销或被注销后1年之内,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作为保障,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由于真正合法的权利人只有在抢注者先注销该抢注域名后,方可以对域名进行注册,而抢注者仍然可以从驰名商标或著名商号的持有人处榨得所谓的“补偿费”。并且,域名不得转让或买卖的规定,有可能会抑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如果是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域名的,可由商标权人选择是将该域名注销,或者将该域名转到自己名下。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新技术革命所产生的新事物域名不可避免地要和传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等)发生冲突。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冲突,已经成为了摆在知识产权法学界的难题。互联网不同于现实世界的特性,使得我们在研究域名的法律属性及其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时,很难直接沿用过去已有的法律法规。如何在适合我国现状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外国进步的司法解决方法,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