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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价值分析

2015-11-11 09:5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隐私权作为现代文明社会人理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是“天赋人权”。目前,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将隐私权写进民法中,并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而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现代网络时代的进展,个人隐私的保护也越来越难以实现,尤其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被非法侵犯的现象也与日俱增。如何在满足普通民众对公众人物的合理兴趣与了解和对公众人物的绝对隐私权保护之间达到平衡,将是本文的论述亮点。本文主要在运用法学价值分析方法来达到某种程度的利益平衡。以期能够一方面很好的保护现代社会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在其与社会公共利益与满足大众合理要求冲突时对价值选择的做出提供一些借鉴意义。并呼吁我国对于隐私权应尽快推进立法进程,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及其限制问题做出相关规定,以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与潮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公众人物 价值分析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时代的迅猛发展,当今社会公众对于他人的各类信息包括一些重要的隐私问题越来越关注,尤其对于那些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更为关注。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社会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关注力度加大。公众人物的一些重要个人隐私被泄露,给他们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生活与精神困扰。公众人物首先是人,应该享有一个自然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公众人物理应享有隐私权,维护个人生存空间。这才是一个法治国家存在的公平性所在,保证一个国家的公民享有宪法与法律所赋予的基本人身权益。当然,任何权利都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公众人物的保护又与普通大众隐私权的保护不尽相同,因为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殊人群,需要在保护其隐私权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原则,需要公平与秩序的统一,需要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统一。以下是具体阐释。

  一、隐私及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的概述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与人之间相处必须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人人都有自己的个人空间,人人都能保留自己的一份隐私而不被外界所侵犯,才能使我们的社会更和谐,才能使我们的法治环境得以形成。
  对于隐私,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人们的认识是有着差异的,并有着不同的内涵。原始社会人们“知羞耻”,以树叶来遮掩身体,特别注重身体部位的隐私;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开始有了夫妻生活、家族秘密(如“家丑不可外扬”)、生产秘密(如“祖传秘方”)等隐私,扩展到生产生活各个领域;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从个人本位、人权观方面来研究和理解隐私;而现代社会,隐私作为一种人格权借助法律的力量来加以保护。那什么是隐私呢?
  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这里,隐私的内涵和外延更加形象与全面。并表明构成隐私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指“私”,即是与公共利益与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的事情,这是构成隐私的前提条件。其次是“隐”,主要是指公民有权利采取一定的保密形式来防止他人非法干扰自己的个人生活。
  (二)隐私权的概述
  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对此观点笔者予以赞同。这里隐私权的特征明显,包括:一方面隐私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个体,因为法律主要保护自然人个体的人格尊严,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的经营秘密权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另一方面隐私权的客体具有秘密性,这也是被学者所认可的,即是自然人的私生活有一定的秘密性,并对这些秘密享有一定的保密权。
  自然人的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活动、一些个人数据信息、邮箱等都是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由个人隐私发展能到公民的隐私权是法制的健全与文明民主过度的一种标志。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现状

  公众人物这个历史性的概念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7年,由首席大法官沃伦提出的。公众人物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指那些受到社会公众所关注,自愿或者非自愿的成为公众所瞩目的一部分社会成员。如:政府官员、体育明星、娱乐明星、新闻人物、著名企业家等。
  公众人物有自愿与非自愿之分。自愿的公众人物如一些娱乐明星,政府官员等,出于职业职责与需要,成为大众所关注的对象;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如一些新闻报道的残疾人士、贫困人士、特殊人群农民工子弟等,是因为社会媒体等的宣传而成为人们所探寻的对象。
  不论自愿公众人物还是非自愿公众人物,其首先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为了是其健康的发展,社会与国家理应给予其一定的私人空间,隐私权益不可或缺。这才是实质正义、公平的价值体现。简言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现有的法律保护,是维护其人权的一种方式。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是必要的,这样整个社会才会真正形成隐私权保护机制。
  正是由于公众人物这类群体的特殊性,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以下区别于一般社会群体的特性:第一,法律的限制性保护。权利是有限制的,不是无限的,公众人物相对于大众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与优势,在权利的行使方面应当受到限制,如对官员财产的公示制度等。第二,公众关注度高,因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或者角色,其私生活与工作易吸引公众“眼球”。第三,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如体育明星的个人言谈举止代表国家体育形象,政府官员代表一定的国家政府形象等。第四,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容易与公众知情权、新闻媒体报道等有冲突。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美国是率先建立保护隐私权制度的国家,先后制定《公开签证账单法》、《隐私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纷纷开始为隐私权立法。1978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内容是: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二战后的德国,在新宪法中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并采用判例的形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并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历史的趋势,文明的导向。
  我国宪法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分别对公民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做了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六条等有涉及公民隐私权的维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禁止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一种间接保护方式。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民事权益来保护,救济方式更是以民事荣誉权受损来保障公民权益。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规范更是不明确、不完备、不周到,更没有特别规定,是我国法律的一个巨大漏洞。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前面笔者通过一系列的阐释说明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意义与必要,但由于公众人物身份地位、社会角色的特殊情况,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其个人信息在某种程度上的知情权。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的知情权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做出价值选择就是解决这种冲突的重要方式。这主要是个案公平与社会秩序的价值冲突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让位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即公众的隐私权优先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法的位阶上,秩序在理论上是高于公平的。只有在有秩序的社会与国度里,公平才会存在,才会使公民的权益得到真正的维护。因此,当大众合理的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时,应首先维护大众的知情权。比如,官员的与职权有关的隐私权与民众的知情权有着明显的价值冲突,而只有在公众知情权优先于官员隐私权的前提下,官员反腐倡廉工作才能真正实现,政治民主才会得以落实。正是符合了西方的“高官无隐私”的说法。
  现在网络、信息科技技术的普及与发展,使得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重大挑战。尤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并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更是一个法律空白。在维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以及在其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实现利益平衡方面,我国法律应借鉴相关外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一套完善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而与世界法律接轨,推动民法典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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