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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法律保护

2015-10-08 10: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研究公众人物隐私权,应该以研究的可能性以及必要性出发。文章运用利益分析法以及价值分析法,对限制性保护的必要性做出了论述,出于完善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性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的需要,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公众人物 限制性保护

  一、限制性保护的必要性

  (一)限制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性保护,主要是由于公众人物所具有的“交叉属性”,即公众人物既是权益平等保护的自然人中的一员,又是具有公众影响力和公众导向的公共利益相关者。而后者属性对法律保护的倾向问题,起主要作用。
  由于公众人物本身为社会所广知,必然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包括道德的示范作用和行为的引导力量。因此,公众人物的行为举止并不能完全归纳于一般个体的隐私范围之内,他们的一举一动都有可能会对社会做出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尤其是消极的影响,直接与公共利益相冲突,这部分即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可见,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可以总结为在以下三点:首先,在形式上,公众人物是出现在公共视野之中的,被公众所关注的社会主体;其次,也是判断核心,即公众人物的行为和行为后果直接或间接与公共利益相关,并且对社会产生影响;最后,在范围方面,公共人物具有不稳定性或者可转化性,即人人都可能成为公众人物这一社会群体的一员,反之公众人物也有可能会成为非公众人物,这就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保护制度的研究意义扩大化了。
  另外,从“权利的社会化”角度来讲——法律承认私权,但如果私权的行使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就不承认该权利的行使是正当的。很明显,公众人物隐私权这种人格权受到限制即是权利社会化的表现之一。既然公众人物本身的权利已有一部分社会化,那么对于社会化的那一部分权利当然就不能等同于一般个体的私权利。
  (二)保护的必要性
  1.从价值观预设公式中分析其社会基础
  没有价值观预设,孤立的理由虽然可以推导出结论,但往往缺少一种逻辑性,而这种隐形的逻辑性就是价值观预设。价值观预设是理由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而不同的价值观偏向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因此得出结论时的时间空间等具体因素,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这牵涉到一种普遍被承认的价值观取向问题。
  在“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否需要保护”的质疑声之中,就存在这样一个价值观冲突——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站在个人权益立场的人所列出的公式可能是这样的——理由是“隐私权是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被侵犯”,价值观预设是“人人平等,既然享有隐私权,基本权利都要受到法律保护”,得出结论是“公众人物隐私权当然要受到法律全面保护”。站在社会利益立场的人所列出的公式可能是这样的:理由是“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会影响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自由”,价值观预设是“知情权与新闻自由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所必需的”,得出结论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应在法律保护范畴之内”。而中国社会历来所持有的价值观正是后者——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同时,现如今的中国正逐渐与世界接轨,私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也是不得不考虑的。中国社会所需要的价值观取向要顺应时代潮流,要普遍被社会所接受,因此参考公式中的两条指向,找到法律保护公众人物的社会基础。
  2.从隐私权性质中分析其理论基础
  首先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的,是经法律认可的,而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不因主体性别、种族、民族、贫富等而有区别,因此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必要的,同时对其进行特殊立法,也是为了不与人格权这一上位概念的相关理论相冲突。其次,隐私权的本质是人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反映的是人本主义思想的精神。隐私权保护的是隐私自主利用传播等内容,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人格尊严是人生来就有的,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的人性尊严之一。因此,虽然公众人物隐私权较为特殊,但不能否认法律对其的保护。民法可以在它的功能范围内保护弱势群体,限制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从隐私权这一角度来说,由于有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需求,法律对公众人物这类特殊主体产生了必要的限制,因此这一层面上来看,公众人物是隐私权保护下的特殊弱势群体。公众人物隐私权在法律上不采取保护的做法,即构成了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状况,这便有悖于前述的立法宗旨。

  二、国内立法的可能性

  可能性就在于如今天时、地利、人和这三方面齐聚——天时,正值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建立之际;地利,我国有不同于西方的文化背景,本土价值观,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必要;人和,近年来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频发,社会和公众已经产生了对于法律规制此类问题的迫切需求。
  (一)机遇可能性
  法学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是实践,而实践所需要的合适的机遇,确是可遇而不可求的。目前个,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保护的时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正值《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之际,隐私权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可以借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具体概念、分类方法、划分标准、抽象的原则和法律精神等等。
  (二)文化可能性
  在大的范围,即保护隐私权立法上——中国自古以来可以说是家族社会,讲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序位观念,讲究家族荣辱高于个人得失;西方近代自由思想注重个人本位,每一个人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单位。而当代中国正处于两种思想融合碰撞时期,因而在差别对比下,可以获得更适应中国本土资源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在小的范围上,即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上——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写过“文化英雄”的概念,提出了这种概念多出现在激烈变迁的时代,而当代正是如此一个时代,公众人物的影响力十分可观。因此,这也是提出了一个中国本土实现“法律限制性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可能性。

  (三)社会可能性
  中国当代新闻媒体,在发挥舆论监督力量时,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该起作用时无力”;二是“不该起作用时发力”。前者指一些敏感问题,新闻媒体无法独立客观地作出报道;而后者指在报道一些社会事件上面,过于注重关注率,从而漠视其措词用语会引发读者价值观上的错误解读,造成相反效果的社会效应——例如最近频发的类似“彭宇案”事件,以及之后出现的“小悦悦”事件,使得社会充斥着好人不能轻易做以及人性越来越冷漠等等消极观念。而为了矫正这种力量走向,法律迫切需要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方面作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泾渭分明后,上述两个问题应该会得到改善。

  三、国内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建立原则性规范
  目前,学术界对于公众人物保护原则的讨论,得出的针对性结论十分匮乏。其中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比例原则”的引用。
  本文认为这项跨法律部门的原则适用是有道理的,因为公众人物隐私权既是私权,又涉及公共利益;而公众人物隐私本身也是一种与公共信息之间界限比较模糊的信息,因此需要一种比例来调和,方便以后立法来规制和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另外,可以参考德国个人数据保护法,因为其比较有代表性,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是以信息自决权为宪法基础,以人格权为民法基础的统一规范。其中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原则是核心,主要内容有直接原则、更正原则、目的明确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以及限制利用原则,共六项。而在这其中,本文认为目的明确原则以及限制利用原则是可以借鉴引用的。前者是指“收集个人数据并且给予明确的目的,禁止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超范围非法收集、储存个人数据。”而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披露可能目的就在于传播,而不是收集或储存等。因此,应该还有后者的“限制利用原则”,对公众人物隐私被传播利用时的预期后果以及传播利用人的主观方面,即动机等进行限制。
  (二)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划分的方式与标准
  法律在规范和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时,可以参考个人信息保护理论的个人信息分类方法,同时借鉴英国的《数据保护法-1998》构想一种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分类的方法。根据个人信息可分为敏感信息和琐碎信息,还可以按照识别方式不同的标准分为直接识别信息和间接识别信息。英国将敏感个人数据定义为“由数据主体的种族或种族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其他类似的信仰、公会所属关系、生理心理状态、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委托代理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以及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数据。”而琐碎个人信息则是不重要的零散的个人信息。
  很明显我国公众人物的敏感个人信息当然不能全部包含在限制保护的隐私之中。因而结合第二种分类方法,使两类分类方法交叉之后,得出缩小的适当的范围。应该可以总结为——间接识别的信息,也就是可以通过多个合法途径得到的个人信息,一般不属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畴,但是间接识别的体现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除外。
  (三)明确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受限的时间
  “过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虽然貌似不合理,但是确实是社会的必然现象。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是正常,但是就因为过去有段时间是公共人物就要一辈子受限制吗?日本的很多判例涉及到这个问题,而且这也是在美国被广泛讨论的问题之一。
  本文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保护时间的终止点是这一问题中的关键。日本的判例中曾大概提到——“当公众人物明确表示退出公共视野一年以后”。而我国在时间的规定上,本文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制定不同的受限时间,因为公共影响力的大小不同,为保证公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是不是要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保护看成是一种动态的保护,根据成为公众人物的时间来适当调整?这些问题在国内的研究中极少出现,因为目前对于隐私权的研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研究都不成熟,这一问题就变成了“后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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