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胎儿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社会生活中,胎儿在母体内很可能就会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威胁,导致其出生后在身体上、生活中受到影响。有必要在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确认胎儿享有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论文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法律地位
一、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自受胎完成之时,胎儿存在于母体内,会随着母体受损而受损,导致胎儿不能出生或出生后有缺陷,这种观点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笔者认为:胎儿首先应当是精子与卵子的结合,这是人类繁衍的最基本的自然规律;其次是在母亲子宫内的,试管婴儿以及将会出的克隆人是在体外进行的,不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胎儿。
二、胎儿受到损害而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是权利能力否定说: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出生后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享有民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母体内因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对活着出生的胎儿明显不利。第二是完全权利能力说:未出生的胎儿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视为已出生。这夸大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若由于人工流产或胎儿因别的原因出生时是死体的,法律仍向侵权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就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以人工流产为例,如果将胎儿与自然人的权利完全等同,人工流产无异于杀人,那么是否就应当追究实施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即使是禁止人工流产的国家也没有规定人工流产的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人工流产,有时为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还会鼓励人工流产。因此完全权利能力说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第三是限制权利能力说:认为活着出生的胎儿在某些事项上享有民事权利。这种学说承认胎儿在特定事项上享有民事权利,同时又将胎儿与自然人区分开来,既不会让胎儿的损害无法可依,也不会夸大胎儿民事权利来加重第三人的负担,更利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二)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根据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大都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仍享有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如死亡后的自然人享有其生前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与身份有关的民事利益,任何人不得侵害,由其配偶、子女等亲属代为行使。这条规定可以为胎儿享有特定民事权利提供法律依据。未出生的胎儿与死亡的自然人一样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自然人死亡后仍享有特定权利,可见并不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而且胎儿是独立个体的必经阶段,其是否享有特定权利直接关系到出生后的权益。只有将胎儿利益、自然人存活期间的人身权利与延续即死亡后人身法益一起衔接起来,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说
很多学者主张直接以一般侵权要件为基点解决胎儿健康受损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即使符合一般侵权要件,也不能说明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除依据现有的医学水平能够测到损害程度外,对胎儿的损害只能等到出生后确定,很难界定损害程度和赔偿责任;其次,当若损害发生后,由于堕胎或其他原因导致胎儿不能活着出生的,虽符合一般侵权要件,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这种观点存有一些缺陷。
三、胎儿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不同的国情、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因素影响着胎儿民事权利的发展,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及哪些权利,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胎儿在体定时向上享有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母亲在受孕期间,有的会受到机械性创伤或精神创伤;有的因环境污染等原因导致病变;有的由于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服用错误的药物等原因致胎儿不能正常发育,出生后婴儿畸形或有疾病,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必须要等到起出生或出生一段时间后损害程度才可确定,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若母亲代胎儿一并行使权利很可能导致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赔偿,不利于对母亲的保护。因此胎儿的健康权应当受到各国的法律保护。
人工流产是对胎儿健康权的侵害吗?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各国的具体国情而定。许多国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人口出生率低,不许人流、堕胎等行为;有的国家因为风俗、宗教的影响也不允许;我国人口众多,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来控制人口,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公民,法律允许并可以强制人工流产,因此我国并不认为人工流产侵犯胎儿的健康权与生命权。
(二)抚养请求权
我国法律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享有抚养请求权。可见胎儿不在法律范围内,但现实中,不可忽视的是胎儿在其出生前,抚养人对胎儿的抚养权事实上已经潜在的存在了。在胎儿出生后,抚养人必须尽抚养义务,胎儿的被抚养权真正的发挥了作用。胎儿作为潜在的人,若其出生时是死体的,这项权利就没有必要;当胎儿活着出生时,其生活所必需的各种费用都是由其抚养人负担的,当抚养人因侵害致残或者死亡的,收入肯定会减少甚至没有了收入,这种情况会导致胎儿生活无助。婴儿作为间接受害人来享有抚养请求权。当胎儿活着出生时,造成其抚养人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为胎儿提供正常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直到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胎儿不能活着出生或出生时是死体的,造成胎儿的抚养人受害死亡的侵权人失去了抚养的对象,因此取消其抚养义务。
(三)继承权
大多数国家均规定胎儿与其他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且强调规定胎儿对遗产有优先取得权只有在留足了胎儿的应继承份额以后,其他继承人才能分割遗产。如何保障胎儿的继承权,大都规定胎儿出生前遗产不得分割。可见继承权可以作为先期人身利益,与胎儿紧密联系,并关系到其出生后的利益。若不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的,活着出生时可能会导致胎儿生活困难,不利于胎儿成长,故保留胎儿的份额是很必要的。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份额以法定继承加以分配;若胎儿出生后夭折的,作为胎儿的遗产继承。
(四)纯利益获得权
在胎儿未出生前,对无需承担任何负担的利益如胎儿作为被遗赠人、保险受益人、信托受益人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些情形胎儿致享有权利无需承担义务,会增加胎儿出生后的财产利益,这对胎儿来说对他的成长是有益无害的的,因此胎儿未来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权益,也不得损害胎儿的任何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胎儿最终未成活,那么这些利益则应该返还,原监护人不得占为己有。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后夭折的,则应将这些利益作为婴儿的遗产进行处理。
(五)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胎儿请求致其损害的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这是一种期待权。在现实生活上中,胎儿在母体内受到损害的案子特别多,胎儿的健康权,扶养请求权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害,这是一种救济权利。若法律不加以保护,胎儿的损害就无从弥补,这对胎儿的成长极其不利。
四、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和限制权利能力说相结合
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对于自然人出生前的胎儿阶段,同样也应当进行全面的保护,与自然人存活期间享有的权利及其死亡后存续的特定的人格利益,构成完整的人身权保护理论。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但同时,只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赋予胎儿民事权利将胎儿与自然人区分开,将胎儿的民事权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既不会夸大胎儿的民事权利,也不会让胎儿的民事权利遭受损害时无法所依。
(二)确认胎儿享有的权利范围
在我国现行法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对胎儿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加以肯定,并就如何依法律保护进行研究,当胎儿利益受损害时,活着出生的婴儿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代替婴儿行使其民事权利,是胎儿利益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需要作出规定的有:当胎儿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时,有权行使健康权;当胎儿将来的法定抚养人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的,胎儿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权;胎儿享有纯获得利益权和继承权;当胎儿的上述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关于胎儿的损害赔偿权适用理论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针对怀孕母亲发生的侵害行为,或者由于父母亲的过错对胎儿造成侵害,可能给胎儿带来终身难以愈合或难以矫正的伤害。在实际处理这类案件时,用侵权责任理论,即根据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等构成要件来处理案件。但笔者认为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当侵权人间接造成胎儿损害无法确定侵权人时该如何处理;哪些案件是需要侵权人有过错的,哪些是不需要的呢?若一律以归责原则而定,不利于对胎儿的保护,若一律以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定,又不利于对侵权人的保护,因此需要创建新的理论来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侵权责任说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结合,有关胎儿民事权利的案件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原告举证困难的现象,被告是侵权人,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更容易一些。尤其是存在多个侵权人时,每个侵权人都提供无过错的证据,或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人,从而可能推断出每个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