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在古罗马法时期创立,至今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胎儿不仅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尚未形成系统的规定,仅在继承方面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尊重,这个保护十分有限,因而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
一、胎儿的界定
关于胎儿的定义,人的精子与卵子结合成受精卵后的起始阶段为胚胎,在受孕12周,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开始分化的,才称为胎儿,即:生命孕育于母体的总体阶段分为受精期、胚胎期和胎儿期。如果法律上的“胎儿”一词也严格按照医学和生物学范畴内的含义来界定,那么处于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的法律利益将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
学者胡长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法律所保护的是从精子与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到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因此,我们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自受孕之时开始,法律更注重的是胎儿作为生命形式存在,而不能采纳医学和生物学上胎儿的概念。
二、胎儿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在古罗马法时期创立,至今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胎儿不再简单的被认作母体的一部分,其不仅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且是潜在的法律上的人。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予以肯定。关于胎儿的保护,目前有三种立法主义: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的主义,基于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又可分为两种学说:
1.附停止条件说
认为胎儿须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2)子女,只要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即以胎儿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附解除条件说
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己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其权利能力。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
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与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德国,日本均存采取此主义。所为例外情形有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胎儿有继承权;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抚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下,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 绝对主义
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及中国的《民法通则》属于此种立法主义。
民法学家郑玉波认为,以适用范围的明确而言,以个别保护主义为优;但以避免对胎儿权利保护的周到而言,以总括保护主义为优。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的保护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关于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依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四、胎儿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由民法赋予的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民事权利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国情、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甚至民族特有的思维方式都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各自国家的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取得的权利并无限制,包括生命健康权、胎儿就其生父死亡的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和依契约受益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一)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因此可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1.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础的物质活动能力。胎儿从受孕到与母体脱落,成为独立个体之前,一直都在母亲的子宫里。胎儿是否有独立的生命权一直都是有争议的。在这里我认为,应当承认胎儿的生命权的存在,我们每个独立的个体都必将经胎儿的形式发展而来。承认个体的生命,就应承认胎儿有独立的生命;胎儿虽然在母亲的子宫里成长,成长至脱离母体之后,胎儿就是独立的个体,但这个个体与母亲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个体,母亲与胎儿也没有融为一体,那么我们就要承认胎儿的独立性,承认胎儿独立的生命权。
2.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权利。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等人体活动的利益。如果出生后其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作和发挥功能,便意味着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其表现为胎儿怀于母胎之中,外力作用于母胎体,致使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到损害,需在胎儿出生后才可予以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在胎儿受到生理健康的损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经济赔偿。
(二)胎儿就其生父死亡的请求权
胎儿的受抚养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抚养义务人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胎儿可向该第三人请求抚养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具体可以分为:
1.抚养费请求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以应付损害赔偿责任。故胎儿就其父的被害致死,有权请求加害人负赔偿责任。
2.抚慰金请求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胎儿就其父被致害死亡,对加害人有抚慰金请求权。
笔者认为胎儿的受抚养赔偿请求权,不必等到胎儿出生,成为独立个体的时候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当胎儿的父亲死亡事实发生时,可以由胎儿的母亲代为行使,请求加害人给付。
(三)胎儿的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着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的继承权也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胎儿所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
采取总括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胎儿当然为其父的继承人,故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非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四)受遗赠权和依契约受益权
1.受遗赠权
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25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样的规定显然将胎儿排除在外,这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是很不利的。[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取总括主义,一般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必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样就从法律角度明确的规定了,胎儿有受遗赠权,胎儿的受遗赠的权利可以有其父母代理。
2.依契约受益权
依契约受益权,是指依据合同的约定,接受利益的权利,如接受赠与、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比如赠与合同、保险合同等,胎儿可以成为受益对象,这一现象在立法中己有所体现,如《澳门民法典》第946条第l款规定了对未出生胎儿的赠与。我国内地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承认胎儿依契约受益的权利的保护。
(五)损害赔偿请求权
即胎儿请求致其损害的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如果不赋予胎儿此项权利,胎儿的利益因第三人对母体的侵害而受到危害时就得不到救济。
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应当包括母亲和胎儿。如果由母亲行使请求权,那么母亲必须是受害者,对于大多数侵害胎儿的案件,必然首先侵害到了母体,由母亲行使请求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母亲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只能对其自身受害的范围进行求偿,如果侵害母体的时候侵犯到了胎儿人身的利益,导致胎儿的损害,母亲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显然照顾不到这些,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尤其是导致胎儿出生后才显示出损害的情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