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辨析要基于立宪主义与社会主义。我国在以社会主义理念为基础的情况下吸纳立宪主义中对于二者关系所新产生的间接效力与国家行为理论,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是创设方式、自由度、义务主体以及权利宽度等四个不同点。
要对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进行辨析需要先了解近代立宪主义与社会主义二者,两派都承认“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论,但是侧重点不同,前者强调二者的对立——宪法权利是公民对抗国家的工具,民事权利是公民对抗平等主体的工具;后者强调二者都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是母子权利,没有对立一说。为了适应新社会,立宪主义产生了以第三人效力和国家行为理论为代表的新的立宪主义,不再将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置于绝对的对立面。我国也在社会主义理念下吸纳了新的立宪主义的理论,同时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兼顾立宪主义与社会主义理念的基础上分析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可以发现二者间的区别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同
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以国家为原则,其他组织为例外。民事权利中却是以平等民事主体为义务主体是原则,国家为例外。宪法权利是公权利,一般而言它的公民对抗国家的工具,不会涉及到其他的主体。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中的一些组织等的由于国家的批准、授权或者同意等而使得其行为也带上了较强的国家行为的颜色,美国就此提出了国家行为理论。民事权利中往往不会有国家的参与,随着国家公权力机关职能的发展等原因,国家已经进入到市场中,参与到民事活动中。即不仅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都在某些事务上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甚至国家也在特殊情形下成为民事主体即会成为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
二、权利广度不同
宪法权利比民事权利更为宽泛。对于宪法权利的宽度,“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人是国家。面对国家这样一个具有巨大侵权能力的主体,公民为防止可能的侵害,便把基本权利设计得非常广泛并极具刚性。[1]”宪法权利包括政治权、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各类权利,而民事权利一般是人身权与财产权,这些权利与宪法权利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不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反而是对宪法权利中的自由权的具体。从这个层面来说宪法权利明显比民事权利的种类更多,后者往往是属于前者中的一类。不过,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了,只是二者的限制程度不同。对前者只能通过制定限制宪法权利的法律来限制,并且选择遵循权利限制与保护比例适应原则。而民事权利的限制是由民事活动的双方主体来相互限制。
三、创设方式不同
宪法权利是通过制宪的形式来创设的,而民事权利通过立法和当事人的意思创始的[2]。一个国家的主权与治权是分离的,主权包含制宪权,而人民是主权的拥有者,是制宪权的主体,所以创始宪法权利实质上就是人民行使主权的行为。马岭老师就对此提出过她的看法,她说:“人民通过共同商议决定保留我们每一个个体在共和国中必须享有哪些基本权利,这是人民作为一个整体对每一个个体作出的承诺。[3]”而与公民的非财产权益相关的民事权利一般是国家通过立法权创始的,而大部分的权利虽然其类型是由法律规定,但是具体内容却是由民事领域中的平等主体自行商议决定,如债权等。所以民事权利是由立法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共同创始。
四、自由度不同
自由是权利的一个要素,夏勇老师认为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是权利的五大要素[4];吕世伦、文正邦老师提出利益、行为自由与意志才是权利的要素。笔者认为这里的自由是指行使或不行使权利和处分权利的自由。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在自由方面比较就是缺少处分权利的自由,即宪法权利是不可以处分的权利。对于为何宪法权利是不可以处分的?原因就在于前文所提到的宪法权利的创设者是作为个体的人所集合而成的人民。马岭老师对此也提出过她的观点,她说:“宪法权利的主体并不局限于个体意义上的个人,它也不完全属于‘全体人民’这样的整体,它属于‘全体个体’。它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个人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对所有个体都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若要处分宪法权利中的任何一项都必须经过所有成员的同意,而不是其自身允许或者同意即可,否则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的。但是民事权利却不同,它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治,前提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除了人格权等非物质权利都是可以自由处分的。
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从其产生方式到他们的义务主体、内容宽度以及要素中的自由因素等都有所差别,这些不同点共同促成了二者本质上的区别。不过,这并不是说二者就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权利,他们毕竟都是权利,他们仍然有着权利所共有的因素,他们都是保护公民的工具或者武器。
作者简介:陈湘(1991-),女,湖南人,湘潭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