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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整合之我见

2015-10-1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具体应用时难以区分,所以,从我国社会体制和法律制度来看,很有必要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二者进行整合,取消宣告失踪,保留宣告死亡。学术界有很多人持此观点。本文就是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概念和制度效果出发,简单的从时间方面、效果方面、程序方面以及关系方面介绍了二者整合的原因;整合以后的利弊以及整合以后对整个民法和司法部门工作程序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合并 利弊

  作者搜集一些当下学术界观点,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二者能否整合,整合的原因、效果以及通过自身对民法的学习选此题目来进行讨论。
  《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规定,宣告失踪是对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是实体民事制度,故《民法通则》规范之,但同时又属于一种非诉的特别程序,故《民事诉讼法》亦规范之。由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不论从概念、要件还是申请程序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尝试把这两种相近但还有所区别的制度进行整合。既然要尝试进行整合,那么应该保留哪种制度更好呢?我个人认为,由于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可以直接保留宣告死亡,取消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的原因

  (一)从时间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
  由于宣告失踪比宣告死亡时间短,宣告死亡的时间包含了宣告失踪的时间,所以我认为可以就高不就低,用相对较长的时间取代相对较短的时间。不过这样也有缺点就是需要等待申请宣告的时间较长。
  (二)从效果角度来看
  宣告失踪:《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后,发生继承开始、婚姻消灭、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财产代管人制度,产生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让该失踪人在未失踪前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继续有效的进行,这有力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社会交易、社会制度的稳定。
  宣告死亡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出现继承、清偿和婚姻消灭。目的是为了尽早结束尚处在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素,结束当事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继承和债务清偿是使财产能够流通,婚姻消灭是使当事人的配偶另行结婚的时候不犯重婚罪。例如2003年的司法考试有这样一道题: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子乙改嫁于丙,其后丙死亡。一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该死亡宣告撤消后,甲与乙原有的婚姻关系如何?这道题涉及到的就是宣告死亡撤销以后婚姻关系的变化问题。我国立法采取不当然终止说:配偶再婚但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也不得自行恢复。又如:甲被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日期为2002年3月1日,3月15日遗产被妻子、子女共5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完毕。经查,甲实际上是2002年4月1日死亡的,并曾于2002年3月20日自书遗嘱,规定遗产留给其子丙。那么甲的妻子乙和其他三个子女应该将分得的遗产返还给丙。如果这个案例中甲未设立遗嘱,但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1日之间经商又赚了6万元,则谁应为这6万元遗产的继承人呢?此情形中,甲的四个子女都是这6万元的继承人但妻子乙已经不是继承人了,因为在3月1日的时候甲已经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解除,在4月1日的时候,甲和乙已不是夫妻,这6万元的遗产也不是共同财产,所以乙不能参与这6万元的继承。
  由于宣告死亡所产生的后果比宣告失踪多,宣告失踪的财产代管制度仅限于财产方面;而宣告死亡不但有财产方面还有人身方面,并且更进一步,继承和债务清偿是直接从根本上解决了财产关系问题不需要代管,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
  (三)从程序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分两类:(1)下落不明满4年的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公告期为1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公告期只有一个就是3个月;而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却分成了两类,更能体现因不同情形下可以采用不同规则的可调节性。宣告失踪的公告期的前提是要满足当事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宣告死亡的公告期规定没有这么死板,除了满足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不明满2年,还有一种非常灵活的公告期,它没有期间经过的要求,只要有关机关拿出证明,证明当事人不可能生还的,即可马上进入公告期。这样的规定不做不必要的等待,不会因为期间经过而耽误太多后续工作的进行。
  (四)从关系角度来看   《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规定,第一序位且同一顺序申请人有申请宣告死亡,有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宣告死亡。
  由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是一致的,只是在宣告失踪中,申请人没有先后序位之分。但是在宣告死亡中,第一顺序为配偶,如无配偶的,下一个顺序递增为第一顺序,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为父母、子女;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后一个顺序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
  而《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的中规定的体现了宣告死亡的最终性。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能更好的总结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变动。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以后的利弊

  (一)整合以后有利的方面
  1.范围
  宣告死亡的后果涉猎范围比宣告失踪后果涉猎范围要大很多。涉及到了个人的权利能力、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而宣告失踪仅仅提到了财产关系,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各种利益。
  2.财产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财产代管制度只是起到临时的代管作用,并且,代管人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第2款已经明文规定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代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但是这已经造成了失踪人的财产受损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正常流通。例如,甲为一渔民,一日出海打鱼一去不复返,两年后被申请宣告失踪,在制定财产代管人时,甲妻乙与甲父母丙、丁发生争议,双方争当甲的财产代管人。经过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发现,乙在甲失踪后不久即与他人姘居,并经常从家中拿一些财物供与姘头共同消费。在这种情况下,甲妻子乙就不具有作为甲的财产代管人的资格,因为她对失踪人的财产不利,所以不能起临时代管作用。而宣告死亡就可以直接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宣告死亡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形同自然死亡,这就从根源上直接体现了确定性,并不需要所谓代管制度来代为管理。
  3.程序
  宣告死亡的申请程序比宣告失踪复杂,这体现出了立法者对这一民事法律制度的严谨性,取消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一件小事,所以程序复杂一些有利无害。例如:曹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6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曹某负气出走。高某经多方查找,仍不知曹某的下落。2004年3月9日,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下落不明已经满4年,应对其宣告死亡更为妥善,这样二人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于是,法院宣告曹某死亡。我个人认为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我个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如下:法院可以征询当事人高某,是要求申请宣告失踪,还是要求申请宣告死亡,因为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后,其配偶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而宣告死亡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则是自动解除。
  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并无多大差异,因此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申请人的先后序位上。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位,主要是为了优先保护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伦理利益和情感利益。申请人的顺序效力是,有在先顺序时排除在后顺序,同顺序人权利平等。这样对近亲属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是以人为本、切合现实生活的一部民法。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二者公告期的本质都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和死亡案件的必经程序。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最理想的结局就是失踪人找到或者即将被宣告死亡的当事人生还,这样不但免去了法院的审查公告和认定工作,同时也对当事人的亲属及利害关系人有利,最终也更利于市场稳定社会和谐。但是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公告期是不同的,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仅为3个月;而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则分为1年和3个月两种。由于宣告死亡是对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最终否定,因此设定为1年的公告期比较谨慎;公告期为3个月的对于尽早结束其民事主体资格,更加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流通。
  (二)整合以后不利的方面
  取消宣告失踪以后,如果出现失踪现象,在一般情况下要等到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以后才能直接去申请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原本的满2年即可申请宣告失踪的期限拉长为4年或2年,经过期间越长越不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在2年内有可能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变化,不稳定因素一直存在。
  因此,在时间方面,取消宣告失踪保留宣告死亡不利于当事人的财产保护。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整合后对整个民法和司法部门工作程序的影响

  虽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有很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所以司法部门需要有两种不同的工作程序来应对。整合以后就只剩下一种,因此司法部门的工作量明显减少,有利于提高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最终的受益者还是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家属和利害关系人。
  总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个民法制度整合以后对整个民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不但简化了司法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也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有利于稳定社会市场关系,婚姻亲属关系。因此,对于两种制度的整合,我更偏重于取消宣告失踪,保留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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