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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

2015-07-07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宣告死亡 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典应沿用宣告死亡的概念和制度。因危难事件下落不明的期间与一般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间应分别规定。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军人和平民要区别对待。死亡宣告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可赋予检察机关申请和撤销死亡宣告权。原则上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为法定下落不明期间届满之日。宣告死亡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与真实死亡日期不一致为撤销死亡宣告事由,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被宣告死亡人失踪前以住所为中心的民事 法律 关系。

一、实质要件: 自然 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一)下落不明期间根据引起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
1.普通期间。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其死亡。德国法律将普通期间规定为10年,《法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期间为推定失踪判决作出后经过10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10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为5年,日本法律和我国 台湾 地区均规定为7年。[1]相比之下我国的期间规定较短,亦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期间加以延长。笔者认为,现今社会人们活动领域扩大,通信手段日新月异,信息的沟通交流日益迅捷;况且社会 经济 流转速度加快,以个体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变动频率亦日趋加速,所以规定较长期间已不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不仅起不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只能使以自然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长期僵化。Www..Com我国的期间长短规定较为合理,无变动必要。
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期间是否因失踪人的年龄而各国和地区区别对待?德国法律规定已满80岁者下落不明5年即可宣告死亡而不拘泥于10年界限。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一般原因失踪下落不明期间为7年,而80岁以上年迈者失踪则为3年。此种区别对待看似符合客观 规律 ,人终有生命极限,而年长者相对接近,在同样失踪情况下年长者较年轻者生存希望更为渺茫,在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年长者规定较短的期间,有利于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然而宣告死亡制度并非是事实判断,而是法律拟制。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同时,也要考虑失踪人的利益,期间长短则关系失踪人的利益保护,赋予年长者较短期间,年轻者较长期间,将两者置于不平等地位,似乎后者应着重保护,前者次要保护。申言之,如果以失踪人的自然状态不同来区分期间长短,那么患有严重疾病、视觉、听觉存在严重障碍的失踪人是否也规定较短的期间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因失踪人的自然状态不同而区别对待,而是同等保护较为合理,值得推崇。
2.特殊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失踪人死亡的可能性与一般情况下失踪相比较大,故法律规定相对较短的特殊期间。我国法律规定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间为2年,德国、日本法律规定为1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2年,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为6个月。然而意外事故当中的一些危难事件,如海难、空难、矿井瓦斯爆炸、雪崩等情况,在此类意外事故中失踪,失踪人生还的机会极其微小,经过长时间有组织搜救未果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拘泥于意外事故的期间呢?德国法律采取单独列举的方式,规定空难为3个月,海难为6个月。意大利和日本则没有区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不受民法有关宣告死亡之特别期间的限制。”此规定被梁慧星教授主持的

二、形式要件
(一)利害关系人申请
1.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所有由于失踪人的死亡能够取得某种权利的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或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我国《民法通则》无利害关系人范围的规定,《意见》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概括式。《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人和检察院可请求法院宣告失踪。《日本民法典》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失踪宣告。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行使是否有顺序限制,《建议稿》第45条规定:“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有疑问的是,利害关系人前加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定词,从反面推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述人员则无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只能任由权利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立法理由中未见详细说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申请,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仅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不表示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进行区别对待,此项限定应取消为妥。
检察机关能否申请宣告死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 自然 人死亡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对其如何处理,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地区 法律 确立检察机关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如意大利、法国、我国 台湾 地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依职权干涉民事活动,须有充足理由谨慎为之,至少应满足两项条件: (1)仅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权,不足以保护所有的利益主体。申言之,只有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才能弥补利益保护“真空”。(2)应严格限定检察机关行使申请权的条件。现实生活中有时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各种原因不申请宣告死亡,致使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长期存在,从而国家利益有遭受损害的危险。如失踪人下落不明,其曾立有遗嘱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国家,而此时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这时如不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显然不利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当然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使国家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利害关系人享有是否申请宣告死亡的自由,而不能由他人或检察机关“越俎代庖”。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的损害为国家介入的唯一理由。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请会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害的,由人民检察院申请。”[5]较为合理,只有在国家利益遭受损害时,才能赋予检察机关以国家利益“代言人”的身份申请宣告死亡,以保护国家利益。《建议稿》第46条“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申请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第429条规定“如某人消失且音信全无满两年,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都可向法院宣告其失踪”。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检察院的申请权显然赋予过宽,会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的严重干涉,致使非国家利益以外私人权利义务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变动,与民法私法之本质不合,实无必要。
(二)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
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将导致以被宣告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消灭,对被宣告人的利害重大,故不能由自然人或其它机关随意为之,为确保其严肃性、稳定性,只能由法院依法审查并以判决宣告。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中对于死亡日期的确定,《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学者们对此规定看法不一,支持者在比较几个时间点优劣后,认为“死亡宣告称‘宣告’,当然应以判决宣告日最具优势,司法解释之规定可资赞同”[6]反对者认为“它使得对于被宣告人死亡的时间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来决定,极不严肃。它将被宣告人死亡时间统一规定为某一时间,忽视了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不同情况,以及有关该人在生理死亡时间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建议被宣告死亡人其下落不明满4年之日为其死亡日期,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战争结束之日为死亡日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意外事故消失之日为其死亡日期。”[7]笔者认为,死亡日期的确定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被继承人的范围大小,遗产的多少等。对死亡日期的确定要慎重衡量,应确定一客观事实发生时间为死亡时间,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对日期确定的影响。通常下列时间点对于宣告死亡制度有重要意义:(1)最后音信之日(2)下落不明期间届满日(3)申请宣告死亡日(4)人民法院发布寻找失踪人公告日(5)公告期届满日(6)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日(7)判决生效之日。其中(3)、(4)、(5)、(6)、(7)易受利害关系人或法官左右,被宣告人何时死亡掌握在他人手中,作为死亡日期不严肃,不可采用。应在(1)、(2)中选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用(1),而意大利采用(2)。失踪人丧失音信,长期下落不明,其可能死亡亦可能没有死亡,如死亡其可能在无音信之日后的任一时间死亡,无法准确判断。“客观上,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推定是随着时间的持续进行而逐步形成的,实际生活中,有当事人对于失踪人‘已经死亡’的认识,只能形成并强化于失踪事实的长期延续而非失踪事实之发生。”[8]因此确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既符合人们的心理习惯,又顾及对被宣告人利益保护,客观上又避免人为因素左右,较合理。
同理,因意外事故、战争等原因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均应为上述相应期间届满之日。当然,因为是推定,如有反证能够推翻此推定时间,应以反证时间为准。


注释:
[1] 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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