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浅论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2015-08-04 09: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宣告死亡制度较好地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关系,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应当自法院判决生效时于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一定范围内消灭。生存配偶在宣告死亡后可以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当双方的主观状态不同时,该婚姻关系的效力也存在不同的答案,若一方为恶意,新婚姻关系将被宣告无效。

  论文关键词 失踪人 宣告死亡 婚姻关系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去音讯达到一定的期限后,经法律规定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民事制度。 死亡判决生效后,被宣告死亡人的私法关系发生变动,人身关系消灭,财产继承开始,从而结束因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所带来不稳定状态。但宣告死亡毕竟是拟制死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中仍有可能生还。我国法律仅规定了死亡宣告判决生效时和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原婚姻关系的效力,对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再婚的效力以及此时原婚姻关系的效力等问题都未作规定。

  一、失踪人被死亡宣告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从法律上看,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他的人身财产关系都要发生变动。 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中的一种,自然随死亡宣告判决的生效而消灭,但原婚姻关系自何时消灭,于何地消灭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虽对此作了规定,但略显简单,其他国家法律对此也各执一词,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关系消灭的时间起点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消灭,但在何时消灭,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
  1.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判决生效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原婚姻关系从死亡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是学界的通说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 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也应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而消灭。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第1款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
  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判决生效日起消灭之所以能成为通说,在于它符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可以及时、迅速地结束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从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之日起结束失踪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生存配偶可以选择是否再婚,这能充分地保护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因此该观点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采用。
  2.原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此观点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新婚姻缔结时原婚姻关系被解除。” 此规定给了生存配偶充分自由的再婚选择权,同时也保护了失踪人的婚姻利益,但是该规定该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因为一段婚姻在缔结前须没有其他有效的婚姻存在,按照该观点生存配偶再婚时原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此时再婚不免有重婚的嫌疑,故原婚姻关系的解除以新婚姻的缔结为条件,实为因果倒置,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原婚姻关系自配偶再婚时消灭并不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采用,但因也存在合理之处,在他国立法和学界中也存在一席之地。
  (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关系消灭的地域范围
  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后,其法律的空间效力及于何处,在各国的法律中大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存在着以下不同的意见。
  1.原婚姻关系在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一定范围内消灭。宣告死亡的效力仅在使以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原住地所为中心辐射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根据此观点,失踪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在宣告死亡后仅以双方原住所地为中心一定辐射范围内消灭。该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在使失踪人于失踪届满一定期限后经过法定程序以其原住所为中心的私法关系归于消灭,而并非置其于死地、剥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 并且,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修复因失踪人失踪造成的生前私法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失踪人生前所缔结的民事关系大都可以用住所地评价,或为实际缔结地,或为诉讼地等。且在住所地之外失踪人的私法关系并不归于消灭主要考虑到失踪人在实践中大都不清楚自己已经被宣告死亡,因此原私法关系继续对他约束有利于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和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原婚姻关系在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原住所地为中心一定范围内消灭被学界普遍认可。
  2.原婚姻关系在法律发生效力的所有范围内消灭。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在一国法律发生效力的所有范围内归于消灭,而不局限于原住所地的一定范围内。因为法律宣告失踪人死亡是拟制死亡,不管其实际如何,在法律上都承认失踪人已经死亡而不可能在另一个空间内生存,除非死亡宣告的判决被撤销,因此不管如何解释都不能认为婚姻关系仅在原住所地消灭。 并且,如何界定以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也存在困难,是以具体的地理范围还是抽象的影响力为界,在理论上都存在着争议。同时,一段婚姻关系在某些地方消灭,而在另一些地方维系,存在着两种矛盾的属性,实为混乱,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不能存在模糊之处。另外从法理的角度,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即具有约束力,法律效力范围内的任何人都不能随意违反,故宣告死亡的效力应在地域范围内无限制,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不仅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范围内消灭,更是在法律发生效力的一切领域。
  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值得肯定的,也都存在着缺陷。原婚姻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消灭,存在性质上的混乱;而原婚姻关系没有地域范围限制地消灭则会忽略实际情形中重婚现象的发生。



  二、失踪人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宣告死亡只是拟制死亡,并不能完全确定死亡的实际情况,有可能被宣告死亡人确已死亡,拟制正确,但也有可能依旧生还,拟制错误。这时候若被宣告死亡人回到原来的住所地并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那么该怎么确定他原婚姻关系的效力,是否可以恢复,这在理论上存在着分歧。
  (一)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若生存配偶在死亡宣告后未再婚,且之后死亡宣告被撤销,那么其与被宣告死亡人的原婚姻能否恢复,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婚姻不能恢复,称之为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但也有观点认为原婚姻能恢复,此观点被称作原婚姻关系恢复主义。
  1.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即使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仍然解除。” 若双方想要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则只能重新缔结婚姻关系。在该主义中会遇到这样一个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人还是愿意恢复原婚姻关系,但根据该观点婚姻关系不能恢复,双方只有重新缔结婚姻才能继续维系夫妻关系。 这会造成司法和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一味得消灭略显武断。
  2.原婚姻关系恢复主义。如我国的《民法通则意见》 第37 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违反了婚姻法中婚姻自由这个基本原则。 宣告死亡制度赋予了配偶再婚的选择权,配偶可以选择再婚,当然也可以选择不再缔结新婚姻,她可以完全自由地决定,且都应得到法律和社会的尊重。 而原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相当于在原婚姻关系结束后又重新开始了一段“新”的婚姻,这可能不符合生存配偶的主观意思。尤其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配偶是宣告死亡的第一顺序申请人,只要她没有放弃申请权,那么在后申请人便不能主张宣告死亡,因此生存配偶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意味着其想消除失踪人失踪所带来的不稳定状况,也意味着她愿意与失踪人解除婚姻关系,否则没有其他人能代替她去主张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原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时解除也符合生存配偶的意愿,或者说至少不违背她的本意。故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无条件地恢复可能会违背生存配偶的真实意愿。
  综上,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原婚姻关系消灭或者恢复都存在优点和缺陷。原婚姻关系消灭主义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但是却脱离了实情即实际中大部分人还是愿意恢复原婚姻的;而原婚姻关系恢复主义却恰恰相反,不符合婚姻自由这个基本原则。
  (二)生存配偶再婚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生存配偶获得再婚的权利,在她选择再婚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他们的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在学界也存在着争议。
  1.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善意再婚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失踪人在和生存配偶失去联系后,生存配偶虽不能确定失踪人是否生还,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后,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生存配偶与同样不知道失踪人下落的第三人结婚,此时两人均为善意,新的婚姻关系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若此时死亡宣告被撤销,新婚姻关系是否继续维持,即生存配偶与失踪人的原婚姻关系是否能恢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原婚姻关系不能恢复,如《法国民法典》第132条。我国的规定虽未直接点明原婚姻关系是否可以恢复,但从再婚后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都不能恢复原婚姻可以推测出只要生存配偶已经再婚过,那么原婚姻关系就不能恢复。
  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婚姻关系无效,原婚姻关系恢复。《意大利民法典》第65、68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宣告死亡人尚生存于世的,那么配偶在宣告死亡的判决进入可申请执行的阶段后即判决发生效力后再缔结的婚姻无效。 但是该观点并没有被学界普遍接受,因为死亡宣告判决生效后配偶获得再婚的权利,此时若对配偶的再婚权予以限制,这显然违背生存配偶的主观意愿,配偶若要继续与第三人保持夫妻关系,则必须先与被宣告死亡人离婚,这使原本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已经趋于稳定的私法关系再次陷入不稳定状态,不符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价值,同时也违背了各国普遍所承认的婚姻自由原则。因此该观点仅见于少数国家的民法典,通说认为生存配偶再婚后,在前婚与后婚的比较中,后婚更应该值得保护。
  2.生存配偶与第三人恶意再婚后原婚姻关系的效力。失踪人在和其生存配偶失去联系后,生存配偶从其他渠道得知失踪人仍然生还,但为了达到解除与失踪人婚姻关系的目的,生存配偶可能会故意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然后便可与第三人结婚,此为生存配偶恶意再婚的情形。虽然此时通过离婚诉讼程序也能达到这个目的,但从经济角度出发,生存配偶通过宣告死亡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因为离婚后生存配偶只能得到共同财产的一半。而通过宣告死亡,生存配偶不仅能得到共同财产的一半,还能按比例继承另一半财产,且通过离婚程序有时会面临较大的困难如家庭的反对、舆论的压力等。但也可能是第三人得知失踪人并未死亡,而生存配偶不知情,第三人为了达到和生存配偶在一起的目的,可能怂恿生存配偶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然后两人再缔结婚姻,此为第三人恶意再婚的情形。还有可能是生存配偶与第三人都知道失踪人没有死亡,却串通宣告失踪人死亡后结婚,这是双方恶意再婚的情形。这三种情形下,新的婚姻关系都应被宣布无效,因为这都是对失踪人婚姻利益极大的损害,此时应恢复失踪人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综上,只要在新的婚姻关系中有一方是恶意的,新婚姻关系就应是无效,原婚姻关系得到恢复。但是有观点认为即使一方或者双方是恶意的,新婚姻关系仍有效,因为毕竟死亡宣告是由法院经过正当程序通过的,在社会上已产生公信力,随意否定判决的效力会丧失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如《魁北克民法典》第97条规定。但这样的规定,在一方恶意特别是生存配偶与第三人都是恶意提起宣告死亡后再婚的,就毫无理由地侵犯了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权和其他婚姻利益,并且与保障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任务和权利神圣性原则相矛盾。


  德国民法同样规定了一方恶意时新婚姻关系应被撤销,但又将公平性和人道性作为例外规定,即如果撤销新婚姻、恢复原婚姻关系将对善意当事人或他们所生的子女过于严酷时,则可作为该规定的例外而维系新婚姻关系。 这不但体现了基本的法理和道德要求,又竭力维持社会公平和稳定,因此值得借鉴。
  在此我们还要考虑一个问题,如果仅这样规定,虽能有效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但毕竟还存在只有一方恶意之情形,那么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有人认为只有当双方都是恶意的情形下,新婚姻关系才无效,一方善意一方恶意时,新婚姻关系仍有效,这样便可实现对善意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这种作法并不可取,因为善意当事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比被宣告死亡人更有条件去识破恶意当事人的谎言,此时在将善意当事人和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比较后可得出,被宣告死亡人更值得保护。这里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若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宣告新婚姻无效后分割共同财产时,善意第三人可以适当多分得财产以及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若要从根本上杜绝恶意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则需要法院谨慎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关于失踪人下落不明的证据,如若发现虚假证据和其他线索,须及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三、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效力的立法完善

  关于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得并不是十分完善,明确作了规定的仅有《民法通则》第24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36、37 条,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失踪人被恶意宣告死亡、生存配偶面对多段婚姻的矛盾等问题的出现,当前的法律规定显得不够全面,使得司法实践常常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立法有必要对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这个问题进行规范。
  (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关系效力的立法完善
  在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上,应对该婚姻关系在何时、于何范围内消灭做系统的表述,结合以上的论述,可作如下表述:“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于法院公布的死亡判决生效日起在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原住所地一定辐射范围内消灭,在该范围之外是否消灭,取决于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确已自然死亡,若已真实死亡,那么原婚姻关系在所有范围内消灭;若仍然生还,则原婚姻关系依然制约着被宣告死亡人。”关于如何界定原住所地的辐射范围,可以以原住所地为中心向外延伸至除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地的所有范围,具体可结合案件的事由、性质以及通讯交通等多方面因素,由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迅速使原来因被宣告死亡人失踪所带来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同时与《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第2款关于失踪人在被死亡宣告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的规定相呼应;另一方面可以排除若原婚姻关系没有地域范围限制地消灭而忽略实际生活中重婚现象的发生。
  (二)失踪人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效力的立法完善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是否可以恢复这个问题上,可这样规定:“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后,如果生存配偶未再婚,则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恢复,但一方不愿意的除外。如果生存配偶再婚,则新婚姻关系有效,原婚姻关系不能恢复,若此时一方为恶意时,则新婚姻关系无效,原婚姻关系恢复,但新婚姻关系无效显失公平或者对子女过于严酷的除外。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善意当事人可获得分割共同财产时的照顾和其他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便可对原婚姻关系的恢复作出全面的规定,既考虑现实生活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大多数夫妻仍愿意恢复原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避免一味消灭原婚姻关系所带来的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考虑了若生存配偶再婚后各方当事人婚姻利益的平衡,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宣告死亡制度中失踪人婚姻关系效力的研究,可以发现在失踪人没有真实死亡情况下,其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存在着不同的效力,这些婚姻关系的存废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机械地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而认为某段婚姻关系具有绝对的效力,也不能随意地为了形式上的公平而否定某些婚姻的效力,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案件判断当时的情形和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通过综合分析去确定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的效力。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