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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所有权保留之相关规定浅析

2015-10-1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买卖合同中,卖方作为标的物的出卖方,最为关心的就是能够收回货款,以及在货款不能收回时,最大限度降低自己的损失。因此,我们在实务中经常见到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进行特殊约定(即,非交付转移),以期更大限度的保护卖方权益。本文就对比较常见的所有权保留进行浅析。
  论文关键词 买卖合同 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多见于买卖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双方达成合意,卖方为了保证其能够顺利收回货款或即使不能收回货款也能回收已交付的货物,虽将动产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但设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货款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为止;买方未按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或未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卖方有权将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取回,以此充当货款或其他约定条件,以期降低卖方交易风险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
  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在民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具体总结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则财产的所有权从卖方交付给买方时起,自卖方转移给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时点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可见,民法上是允许买卖双方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时点进行特殊约定的,如所有权保留制度。
  2.《合同法》第134条更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给予了进一步的肯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根据审判实际中发现的问题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出了司法解释,对其适用对象、可行使权利的情况、不可行使权利的情况等给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更便于民事主体在实际交易中妥善运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的第34条~第37条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详尽解读。
  (1)首先,第34条规定了适用对象,即所有权保留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如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多需要公示制度,如房屋所有权根据房产登记情况判断,如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所有权进行保留,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和公示的可信赖性。
  (2)第35条规定了可行使权利的情况,即卖方可以利用所有权制度、取回已经交付给买方标的物的三种情况,以及行使取回权后也不能弥补损失时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3)第36条规定了不可行使权利的情况,即买方已经支付了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或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即使买方有约定的违约行为出现,卖方也不得行使其取回权。
  (4)第37条为买方规定了补救措施,即买方如能在一定期限内消除其违约行为,则可以重新获得被卖方取回的标的物。当然,如买方未能在一定期限内消除其违约行为,则卖方不仅可以将标的物出卖,还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买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三、所有权保留中的卖方权利

  (一)卖方可以行使的权利
  1.设定保留货物所有权时,当买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卖方基于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自买方处取回标的物。
  2.卖方可以出卖标的物以抵偿货款,将标的物另行卖与他人。由此获得的价款,卖方依次扣除取回标的物和保管标的物的费用、转卖他人发生的费用、未支付价款的利息、未支付价款后,如仍有剩余的需要返还给买方。如果转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未支付价款的,卖方可要求买方就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的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则卖方不得再要求买方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3)并且,如果卖方取回的标的物的价值与原价值相比大幅度减少的,卖方根本无法转卖给他人,不能实现卖方回收货款的目的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卖方可以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1)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买方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买方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三)卖方不能行使取回权的情况
  卖方虽然享有取回权,但并不是说所有情况下卖方均可行使该权利。在出现特定的除外情况下,卖方的取回权受到限制,无法行使。法定的除外情况包括,
  (1)买方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
  (2)买方将标的物出卖或者出质,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
  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我们可以参考《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以未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分析)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不知道该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2)受让人取得动产,必须是以合理价格受让(即过于低于市场平均的转让价格,不能视为合理价格);(3)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买方的回赎权
  虽然卖方可以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取回标的物,但如果买方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卖方指定的回赎期间,消除卖方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如支付货款或完成约定条件等,则买方可以行使对标的物的回赎权,即将货物取回。
  五、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买方已支付货款总额达到75%以上时的取回权无法实现
  根据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买方已支付货款75%以上的,卖方即使向法院请求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将无法实现。
  为何要做出如此规定呢?笔者认为,卖方收回货款达到75%以上时,已经可以认为卖方获得了基本利益保障,此时如果再支持卖方行使取回权,则会对买方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有悖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但是如此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对于希望通过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以保留,以期达到对全部货款的回收都有担保效果的卖方来说,该期待因此不能实现,相当于降低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具备的所有权担保的机能。笔者认为,鉴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有上述实现上的限制,作为卖方为了确保货款的全部回收,需要对货款总额75%以外的部分采取设定其他种类的担保物权等方法予以补充。
  (二)登记等公示方法的贯彻
  卖方有权在约定的条件成立时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是卖方取回权行使之前,买方出卖标的物、且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卖方不得行使其取回权(司法解释第36条)。因此,作为卖方来讲,需要提前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以避免取回权无法行使。理论上,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登记等公示方法,但实践中对于动产能否登记、可以进行怎样的登记,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三)赎回权期间的设定
  对于卖方取回标的物后,是否可以立即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是否需要为买方设定一个期间、给予买方一个回赎的机会,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买方在双方约定或卖方指定的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卖方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由此规定的主旨来看,法律条文中虽没有“卖方必须/应当为买方设定回赎期间”之类的表述,但实际上卖方仍有必要为买方设定回赎期间。作为卖方来讲,如何设定一个合理回赎期间,需要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货物的特性、市场行情的变动指数、买方赎回货物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考虑。
  (四)转卖价格超过未付货款时的清算
  根据司法解释第37条第3项的规定,卖方的转卖价格不足以抵消未付货款的,卖方对买方另行请求支付的,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的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以不认可卖方的请求。相反,该条规定,卖方的转卖价格高于未付货款的,应向原买方返还高出的部分。但是该场合下的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与实际销售金额的差额,原买方能否向卖方请求支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以公平清算为主旨的本条主旨来看,转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且原买方有证据证明时,笔者认为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请求。
  (五)赎回权实现之前买方破产的情形
  如果卖方取回标的物之前,买方已经申请或者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因为卖方保留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该标的物仍为卖方所有,不会被列为买方的破产财产。卖方可以通过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而取回相关标的物。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取回权的主张需要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如果卖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则因迟延行使取回权而增加相关费用需要由卖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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