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传统交易模式已经难以应付市场主体的各种需求,各种交易方式大量涌现。所有权保留这种兼具买卖和债权担保性质的交易方式越来越被市场广泛采用,尤其是在大额标的物交易上,越来越多的买卖合同开始使用所有权保留这种交易模式。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新的规定,但是随着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广泛使用,新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显现。本文主要从买卖合同标的物约定所有钱保留与在该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模式上进行探讨分析,以求在现有立法上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并希冀能够在将来可以帮助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买卖合同
在现代交易生活中,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买卖合同是涉及债权和物权的合同,尤其是在所有权的流转上,通常是采用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但是在新经济形势下,尤其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交易双方选择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对交付之后的动产所有权进行保留限定。这种方式打破了原有的物权公示模式,给交易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而现实生活中随着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增加和人们担保法律意识的增加,同一标的物上既有所有权保留又有担保物权存在的情况也多有发生,显然所有权人、买受人、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是极有可能发生冲突的。
那么这些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呢,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去回合报关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除此之外并无直接的条款再对此类冲突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以上规定也仅限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前提下擅自将标的物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所做的司法解释,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解决特定的纠纷情形,所以现有规定并不全面,仍需完善。针对目前司法解释界定所有权保留仅限于动产,本文暂不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进行论述。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本文探讨的各种情形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只要约定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处理。
基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设定担保物权在所有权保留前后还是后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将冲突进行分类,同时一并对此类纠纷进行解决模式分析:
一、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物上设立担保物权
(一)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优先。这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担保物权人可对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如果受偿后仍有剩余的标的物或代位物所有权仍归出卖方。但如果买受方是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的担保物权,最终获得了所有权后实现的担保物权,不受此限。但是对于买受方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不论何时实现担保物权,出卖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或其他责任。
(二)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优先得到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担保物权并未设立,在该标的物上不存在担保物权限制。出卖人可以按照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所有权。当然虽然无法与出卖人的所有权产生对抗力,但是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理论,尽管我国民法不承认处分行为无因性,也仍然应当认可负担行为可以是有效的。故而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可以依法有效的,当然如果“担保物权人”与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出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除外。尤其是在未完成交付的“质权”,“质权人”是善意的,却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时,质权合同可能是有效的。那么在买受人获得了“质物”所有权或相应处分权后,此质权可得以设立。换言之,“质权人”有权基于有效的合同而要求“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在完成质权设立条件后,质权依法设立,足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探讨的是,“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对出卖人因买受人未赎回而产生的返还给买受人的剩余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担保物权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的,所以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后而买受人又没有正常回赎时,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在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原买受人,对于此剩余款项是否可以进行物上代位优先受偿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实现代位受偿的前提是担保物权有效成立。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变化的,属于“质物”本身就发生了变化,原质权合同因标的物变化构成履行不能。“担保物权人”可基于履行不能或欺诈等情由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却不能主张对未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主张代位物优先受偿。
(三)留置权的法定优先,可以对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我国留置权采用的是法定留置权,而且是物权性留置权。留置权本身还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中并不限制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无需经过留置物权利人的许可,即可由留置权人独自设立并行使相应权利。所以,留置权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二、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或将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设立在先即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通常担保物权优先
因为质权或留置权都要求转移占有,即便质权可以在成立后返还给出质人,但这种质权不可以对抗第三人①,所以此情况其实一般多见于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等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结合实际可以总结为:
通常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和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即抵押权优先;尽管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新型担保方式,甚至应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或准物权。但笔者基于目前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仍将其界定为一种带有债权担保性质的特殊买卖合同,仍为一种债权,所以基于物权效力高于债权效力等,通常抵押权应优先。例如,抵押权成立在先,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即便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依约应当获得该抵押物所有权,也将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物权无效,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出卖人自己设立的限制物权。而且即便不选择确认合同无效,抵押权人也可基于抵押权可对抗恶意买受人有效存在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但有几处例外为:
1.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人获得提前清偿或价款提存的。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
此处主要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若抵押人未提前清偿或提存的,主债权与抵押权亦无其他消灭理由的,抵押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买受人为善意(即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且己获得该物所有权的除外。故此处提醒抵押权人在得知转让一事后最好尽快告知买受人或办理抵押登记,以降低风险。但是为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不宜直接认定此类买受人为善意的买卖合同为无效或因存在无权处分而有瑕疵。(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己表明同意此态度,但仍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本文不作讨论。)
3.买受人为善意受让,即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直至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买受人取得的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消灭。抵押权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另外,强调一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买受人依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抵押权仍优先。因为不论是否告知买受人抵押事实,都属于买受人应当知道的情况,抵押权并未消灭当然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以上分析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两条规定存在冲突之处的归纳解决尝试。
出卖人设立的质权与留置权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是绝然不会发生冲突的,但是通过之前对抵押权的论证,应当也能套用两规则基本解决。例如:甲将一辆机动车出质于乙并完成交付,之后甲向乙借用该车,借用期间将该车与丙达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交付于丙。丙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前,乙仍有权对该车实现质权。丙若为善意并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后,乙则不得对该车再主张质权。
(二)担保物权设立在后即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的,需具体分析
1.买受人最终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担保物权优先。
2.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前出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前后担保物权人可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优先。但同样也有例外:
(1)买受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担保物权一事,买受人最终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该担保物权消灭;
(2)基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所承担的此类风险,有不少学者指出,应当准予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一事进行相应的行政登记即使所有权保留披上准物权的外衣。笔者认为最少这样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在先买受人的利益,但是仍不可以对抗留置权和虽然设立在后但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也不表示笔者认同担保物权在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在先的担保物权人。
3.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后,出卖人再设立担保物权,依是否构成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来处理。即构成的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三、担保物权人将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这种情况多见于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
(一)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
首先,这是一种无权处分,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处的善意在对抗原所有权人时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
第二,如果是经所有权人同意进行的或者担保物权人日后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则买受人亦可依约获得该物所有权。
(二)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
买受人在依约取得该担保物所有权之前或因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无法获得所有权等情形,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仍应遵守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可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受人最终获取了该物所有权(例如最终该处分行为或者获得处分权人的追认),则基于担保物权人可对出卖担保物获得的相应价款优先受偿,原担保物权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情均应消灭。
其实还有很多更复杂的情况,但结合本文以上的分析,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108条、物权行为独立性、法律的特别规定等已不难解决。例如买受方后设立担保物权的善意担保物权人对于出卖方原设立的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主要基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法的第108条“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综上所述,从三种大的情形入手展开分析,列举和概括了若干种具体情况,结合现有立法状况尝试进行了对比,得出了一些粗浅的结论。但随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其物权化的发展趋势,加之水平有限,本文的内容必然面临着修正,谨以此文抛砖引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