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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2015-09-27 09: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无权处分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制度设计,作为处分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连接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关系与明确债权与物权效力方面至关重要。文章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与物权效力。
  [论文关键词]无权处分 债权效力 物权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一般理解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了合同行为,指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限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时也同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一负担性质的行为。所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及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这两组关系为视角。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债权合意即可发生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形式要求,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几乎是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本身并不是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形式。
  2.债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除需要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依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进行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登记或交付形式。债权形式主义实质上是将意思主义限定了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对物权的所有状态加强了保护。
  3.物权形式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纳,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合意,债权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产生,也不能直接依照债权合同而要求物权变动。依照物权变动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以物权变动合意与符合法定形式为必要,债权合意只是在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合意的基础原因。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实质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考虑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应该无效。但无权处分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无权未必在履行合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违背了权利人的本意。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大多数国家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待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或者拒绝追认。
  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认为导致物权变动只有一个合意,也仅以这个合意就可以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相对于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模式,意思主义中的合意直接包含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二者合二为一。因此,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无效,否则将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应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人事实上无资格履行物权的转移。所以《法国民法典》有“出卖他人物品无效”的规定。
  债权形式主义中包含了意思主义的含义,是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的结合。物权变动需要特定形式这一条件实质上对意思主义进行了缓和,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过后取得处分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决定该合同效力。相较于将无权处分行为定义为完全无效或者完全有效的行为,效力待定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尊重权利人利益。
  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根源在于其理论将绝大部分债权行为规定为有因行为而将绝大部分处分行为规定为无因行为,并且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联性上确立了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导致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我们不能妄下定论这种模式合不合实际,人为将交易复杂化,实质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确有优点,因我国并未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这种观点在我国没有理论基础。
  三、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联

  (一)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合同与物权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思维逻辑,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我国不能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的理论,这直接导致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不能是生效的合同。我国现阶段采用的效力待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相对方权利的保护而将力量集中在保护权利人身上。在合同效力待定情况下,合同发生效力的选择权在权利人手上,权利人得就自己利益考量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而相对人并无对应的权利,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相对人的撤销权并不能帮助相对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尤为不公。另一种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方式是无权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主动权依旧不掌握在相对人自己手中。
  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相对人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对人才可以取得物权。第一,受让人于受让时善意;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转让的标的物已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公示。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受让人往往不易完成对标的物的公示这一形式要求。另外,对受让时善意与对价合理的要求也不是完全的客观标准,这都造成了受让人善意取得物权的障碍。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受让人以返还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求偿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不周。
  (二)区分两个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自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应当认为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权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取得代位权,从而代替无权处分人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这个条件就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或者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介入合同关系。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其目的在于自己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将这种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权利人。有学者由此认为权利人做出追认行为后,无论这种追认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有效,都应当由处分人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绝不能因为权利人的追认而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使相对人直接向权利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依照代理的理论,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中的合同主体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一般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不利于促成合同,不符合现代促进交易的经济观念。无权处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都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且多伴有故意的过错,无权处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可以选择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权利人的名义。绝对禁止无权处分合同中权利人介入合同关系实质上是由无权利人的行为决定了权利人的权利,难免对权利人保护不周。
  其次,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应视为授权或委托,权利人与处分人形成合同关系,权利人享有委托合同之债的债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涉及到特定物——权利人所有的物,依照委托合同关系,当发生因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受托人应当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介入权的行使和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合同关系的主体都发生了变更,这在法律上并不是绝对禁止的。相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直接参与合同关系更有利于合同效率和达成合同目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完善
  明确权利人追认的作用,无权处分合同是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一观点不应改变,但应限定在合同对权利人的效力上,即权利人追认合同则认为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有效的委托或授权,无权处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权利人、处分人与第三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权利人追认的效力在于委托或授权给处分人,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合同当然有效,在因为委托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有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一经选定不得更改。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三方的权利义务同委托合同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人有权介入,第三人有权选择,处分人则有披露义务。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合同严守相对性原则,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当然失效,仅是不能对权利人产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依然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侵害权利人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了区分权利人追认情况下与权利人拒绝追认情况下合同的不同,该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得因“无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却没有表明权利人是否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本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事人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既然完全脱离了无权处分合同关系,自然不能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影响他人合同之效力。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订立往往不能构成物权变动,不实际影响权利人物权。如果法律允许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失效则对第三人的保护显失公平,也容易形成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合意规避法律致损第三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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