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权处分的合同曾经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出台后,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这里面蕴含深刻的法理,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紧密相关。当然,新的规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论文关键词 无权处分 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 法律后果
在买卖合同解释出台之前,依照《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这一规定是科学理性的回归,与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相一致,有助于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合同无权处分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
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四:一是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四是标的的确定和可能。这里讨论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有缔约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且出卖人合法占有标的物,只是没有处分权的合同。对买受人来说,“标的的确定和可能”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无权处分的权指的是所有权,是物权;而合同是债权,两者不能混为一体。所以,无权处分不阻碍合同的生效。
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比原规定更为科学
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原来的规定是“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即是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但是此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来作为特例另外规定的,在整个合同法体系中不太符合法理。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是双方行为,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满足的合同的四个生效要件即为有效合同。若合同的生效需第三人即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来追认,那么就给合同外第三人增加了义务,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或者无权处分人成为有权处分人,从无权处分变成了有权处分,没有直接解决无权处分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原规定的基础上有讲无权处分的合同“合同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成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例外,但是在法理上不能衔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受让人善意,无过失;二是受让人以合理对价支付;三是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或者将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四是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且合法占有动产或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的名下。只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买受人即可善意取得物权所有权,前提是合同有效。合同产生的是债权,而善意取得人取得的是物权,把物权是否取得的条件首先置于合同的效力之下,就混淆了债权与物权。并且,在这里,合同的有效是原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例外。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是科学、符合法理的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一致。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
以前的规定称“善意第三人”,是相对于出卖人和真正物权所有人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人的权利。而实际上,无论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物权取得要件,就取得了物权。只是依原规定,合同若得不到真正物权人的追认,无权处分人也不能取得处分权,那么合同就无效,倘若没有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债权,就不符合物权的取得方式。如此,就只好将善意取得例外规定,来保护善意相对人也就是买受人的权利。
在此买卖合同中,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若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合同无效,他就不能取得物权。他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只能看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但是在此买卖合同中,双方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缔约双方,他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这一规定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利益。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及意义
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一致。不必把无权处分的合同特殊化、例外化,按照合同的责任形式来处理实际问题,是科学理性的回归。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既是有效的合同,那么就应该是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无权处分的合同会发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完成交付、登记,善意取得所有权;若未完成交付、登记,且物的所有权人将物取回,则买受人可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二是受让人是恶意的,不能善意取得,可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所有权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仍可继受取得所有权。从前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追认,和这里的追认性质不同,前者的追认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后者的追认是对所有权的追认。
这里的善意取得首先是基于合同产生债权,再基于取得物权的要件而取得物权,并不再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单独设的权利,水到渠成。这里追究违约责任也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意义
首先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有效,才能在此合同中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中发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无权处分人与真正的物权所有人参与的合同。
其次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有效,才能保护善意人的利益,使善意人取得所有权。而当买受人恶意时,他仍然是这个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约束的是行为,而非思想。善意取得的“善”非道德意义上的“善”,是买受人对物的所有权和无权处分的不知情;恶意不能取得也非道德意义上的“恶”,是买受人对物的所有权和无权处分的知情。其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会督促物权所有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当物权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物是他人合法占有时,对于不动产,不转移所有权则不进行变更登记;对于动产,进行出质登记等等一些措施,就可以避免产生善意第三人,当然就不能善意取得,物权所有人仍然可以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取回所有物,并且是无权处分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所有人也会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增强法律意识,尽量避免产生善意第三人,甚至推动相关制度的建立。
最后,让无权处分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从前的规定中,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若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由于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任何责任,这是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合同有效,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约束此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使无权处分人或者履行合同,或者在不能履行合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得到约束,就会相应的减少“无权处分人”的产生。无权处分人处于中间环节,是合同纠纷产生的关键环节,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使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任何一个环节都产生了法律责任,有利于规范无权处分人的行为。
四、结语
合同只涉及债权,合同的有效即是债权的成立;而无权处分在合同之外在又涉及物权,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看似具有特殊性。而实际上,法律规定产生的特殊性例外,就是法律水平不高的表现。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并没有将它本身特殊化,债权与物权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在物权所有人、无权处分人、买受人这三方中,物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与买受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最需要保护的权利,无权处分人的合法占有权不会在这个关系中受到侵害。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是科学理性的回归,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决合同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