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试析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

2015-11-20 09: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合同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合同的效力是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合同无法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导致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存在,怎样理解、认定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以及评价它们的效力和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论文关键词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法律效力

  合同与我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合同的效力是我们非常关注的问题,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合同无法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导致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存在,怎样理解、认定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以及评价它们的效力和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值得研究。我国制定《合同法》目的是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经济秩序正常有序,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为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常会出现,如何正确认识它们需要深入思考,为此笔者结合这两种合同的概念、特征和认定条件、二者的区别以及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后果作些粗浅的分析。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产生事由

  按照《合同法》规定,只要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如果一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或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一)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的概念
  它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是一种自始、确定、当然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成立时就不产生法律效力;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确定无疑,不由权利人进行认可,这与效力待定合同不同,后者的效力是由权利人给予认可。如中学生甲某,13岁,他把父母给的压岁钱私自买了一个价值¥5,000元的手机,甲与卖方订立的合同就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因为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效力要由其父母确定;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需要任何人的主张,不以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前提要件,当事人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这一点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不同,后者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的无效具有必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都可以确认其无效,如果合同只是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2.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五种:
  (1)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对方,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订立合同。欺诈主要有两种情形:即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目的是希望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如甲公司卖机器设备给国有公司乙,甲方明知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告诉乙方,导致乙公司买设备后出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甲公司隐瞒事实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甲乙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构成欺诈要具备的条件如下:第一,欺诈一方在主观上是故意;第二,欺诈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第三,被欺诈一方因对方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愿而订立合同。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对对方进行损害或者是以直接的损害进行威胁,使对方当事人因恐惧被迫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施害人往往以对当事人本人或是其亲属等人的人身、财产或名誉等进行损害来威胁,可能是现实的直接威胁,也可能是将来的间接威胁,目的是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被迫签订合同。胁迫成立的条件:第一,胁迫一方出于故意;第二,胁迫一方的威胁属于违法的威胁,如以揭露隐私、伤害对方身体或是其家人的安全等进行要挟,如果是以对方有违法犯罪行为要进行检举进行警告、威胁,就不能认为是违法,手段合法、目的合法的威胁,是合法的威胁;第三,被胁迫一方因威胁陷入恐惧,违背真实意愿而订立合同,胁迫与合同的成立有因果关系。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做的行为将会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故意共同实施这种行为。如甲帮乙购买药材三七,甲向丙买,价格原本是200元一斤,甲与丙二人恶意串通,告诉乙是300元一斤,多的钱二人分,这就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一种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就是一种无效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行为是合同当事人居于非法目的,共同实施的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它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如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目的是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夫妻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不分或少分财产给对方而订立虚假的放弃继承遗产协议,以此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为掩盖走私目的而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等等。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合同。如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合同、从事违法犯罪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因“婚外情”订立的赠与合同等损害公序良俗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类合同违反了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是无效的。
  (二)可撤销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它是一种己经产生效力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志,而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这种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违反了自愿原则,危害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没有危害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这种合同行为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种,合同是否变更或撤销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2.导致合同撤销的事由
  《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下面具体谈谈这几种情形:
  (1)重大误解。它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对合同的重要事项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订立合同,使自己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重要事项如标的物名称、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如某商场售货员将商品价格标错,使一件价格¥19,000元的商品标价为¥1,900元,顾客买了此件商品,商场发现问题,要求顾客补差价或是退货,顾客不同意,认为错误在商场,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商场标错价格是基于价格方面的重大误解,商场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此买卖合同,有权要求顾客补差价或是退货,顾客不能认为错在商场而拒绝履行义务。如果商场认为标价错就错了,就按照标价出售,突出自己讲求诚信,不变更或是撤销该合同,这个合同就是生效的。
  (2)显失公平。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合同订立显失公平,是交易的显失公平,反映财产关系的显失公平,因此只能适用于交易、有偿合同。如古董商甲下乡游玩,发现村民乙家有一祖传古董,价值较高,有意购买,而乙不识货,不知古董价值高,甲利用乙不懂货、不知行情、无经验的实际,以极不合理的价格低价收购该古董。随后乙了解了市场行情,认为自己吃了大亏,对于乙而言,此情形就是一种显失公平。
  (3)欺诈。基于欺诈行为产生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指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但是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合同。如市民甲卖房给市民乙,甲故意隐瞒房子有质量问题,致使乙因为房子漏水而无法居住,甲方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
  (4)胁迫。胁迫的认定情况和欺诈的相似,主要是指那些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但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
  (5)乘人之危。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对方处于危难处境,使对方迫不得已与之订立对自己不利的合同。这种合同订立后利益受损一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孕妇甲临产,急需入院,时值深夜,风雨交加,难于坐到出租车,情况非常危急,好不容易等来出租车,司机乙一看情况,喊高价,车费按平时只需¥20元,此时要¥500元,否则拒载,甲一家无奈只好答应。乙的这种要高价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甲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客运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效力是否消灭由撤销权人自主决定,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决定。
  (2)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有法律效力。
  (3)合同被撤销后,撤销行为后果具有溯及力,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由有效变为无效,且从成立时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无效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它自始至终没有转为有效的可能性,是一种绝对无效、当然无效的合同,无需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为前提。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保持原有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同时撤销权人行使这种权力受限制,并非绝对自由,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就失去撤销权,如果撤销权消灭,可撤销合同效力无变化。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任何法律效力,不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履行;已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如已履行终结,须恢复到合同未履行前的状态。无效合同会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给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恢复合同签订前财产关系状况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状况和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收缴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获得的非法收入。”我们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当事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外,有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可撤销合同,它是根据撤销权人的主观意愿决定其法律效力,如果撤销权人不愿意撤销合同,该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当事人要依约履行;如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有关机构应依法撤销,最终合同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我们要注意一个问题,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或是被终止的合同,其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有效力的。
  (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不同
  无效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自愿履行,国家法律也是禁止的,这体现合法性原则和国家强制性原则;而可撤销合同由撤销权人自主决定对其合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所述,通过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概念、认定条件和区别等问题的论述,使我们对二者有了认识,也使我们清楚,合同要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需要在订立与履行合同时遵循合法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保护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使合同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真正为我们的生产生活服务。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