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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2015-04-27 17: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重点比较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与逮捕的优缺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指定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的联系与区别,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性问题。

  论文关键词 指定居所 实用性 双规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条文的变更,更是对几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确定的过程,随着条文的更改,在侦查阶段侦查、辩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认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会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产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下面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来谈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做同质化处理,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主要是作为一种与取保候审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条件下,可选择监视居住,也可选择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在常态下成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成为了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类情况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第一类情况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这四类情形主要都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困难,也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第二类情况是有利于侦查机关的情况: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站在侦查人员的角度,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要最深入地认识到自己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处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关键在于理解好第二类情形,即因为有利于侦查机关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

  (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比较

  在符合逮捕的条件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可以监视居住。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侦查机关会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呢?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显然是跟采取逮捕措施相比较。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会比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更为合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显然,监视居住与逮捕各有优劣。

  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监视居住能减小办案的时间成本和空间成本。看守所往往位于偏远郊区,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成本相对较高;监视居住虽然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但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监视居住能够将律师会见纳入侦查人员的掌控之中。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除法定的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都不再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师会见脱离了侦查机关的管控,这势必对侦查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而监视居住则能将此纳入掌控;三是监视居住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无缝对接,能够提供条件支持高频度的审讯和质证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的侦查效率;四是监视居住的期限比逮捕的限制宽松,可以达到6个月;五是监视居住中,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比逮捕更强,能够有效杜绝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期间脱离侦查人员管控的情况下,各方面信息走漏的问题。

  因此综合来看,监视居住相对于逮捕,其优势主要在于侦查机关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接触犯罪嫌疑人,在需要在短时间内集中审讯犯罪嫌疑人和频繁质证的案件中,尤其是涉案人员众多、涉案证据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采用监视居住比逮捕更为优越。陈卫东教授指出,贿赂犯罪,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位高权重、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和获取反侦查信息的能力非常强等特点,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实行这样的限制对反腐败是必要的,与人民群众严惩腐败的要求也是吻合的。

  (二)羁押期限届满之后的监视居住

  羁押期限届满之后,强制措施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也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既然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显然案件相对来说是较为复杂的。但是如果在两次或者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之后,案件仍然无法侦查终结,那么继续近距离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义已经不是很大。监视居住在这里实际上只是一种无奈的替代措施。

  二、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实用性

  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比修改之前条文完善了很多,但仍然留下了很多问题,主要问题就是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一)监视居住的保障措施需要优化

  监视居住的几个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之后,若违反了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六条规定,需要执行逮捕,那么逮捕之后,现实存在的婴儿无人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无人扶养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现实困难不加以解决,逮捕犯罪嫌疑人显然并不现实,也会造成社会隐患。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在进看守所之前,都要进行体检,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也很难收纳。显然,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并无有力的措施予以纠正和惩戒。

  (二)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性小

  取保候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约,监视居住在此方面无任何制约,相对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力比较弱,犯罪嫌疑人脱离掌控的现实成本低,心理负担小,这就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

  (三)监视居住协调难度大,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性价比不高

  监视居住分为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虽然能一定程度上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无死角监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 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少见,无讨论价值。对于职务犯罪较有意义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密集集中办案力量查清案件事实。然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条件,其次要求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时监视居住本身又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综合来看性价比不高。

  (四)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法律做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好的,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职权机关采用监视居住,即规避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使之变成羁押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跑,必然要对居所进行安全化改造。包括安排人手监控监视居住的居所,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对居所内部采取软包化装修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为了防止各种影响案件办理的因素,对居所与周围环境进行隔绝化处理;派人照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等等。其实法律虽然规定了指定居所不能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但是一旦对指定居所进行了上述安全化改造,那么该指定居所其实从实质上来看已经与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了太大区别。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文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从实质上规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不如说是为了从形式上让监视居住看起来能够规避变相羁押。而且专门的办案场所如何界定,其主动权依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何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规定,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留置室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挂一漏万,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

  三、指定监视居住与“双规”之间引发的争议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没有特别的规定,只是提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见,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于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区别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重大案件的指定居所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双规”的合法化和扩大化,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将存在失控的隐患。 该种说法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妖魔化的嫌疑,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纪委的双规要严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比“双规”严格得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要求符合逮捕条件,而且要求符合三类重大案件的标准,而纪委的“双规”措施,很多时候被双规人是达不到逮捕条件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一种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追诉的一个环节,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的证据之后为了保障侦查而使用;而纪委的“双规”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措施,部分双规案件达不到犯罪标准作违纪处理,部分双规案件在达到了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才会转入刑事程序,因此采取“双规”措施的条件要比指定监视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调工作要比“双规”难度更高。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为例,要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首先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意,其次要与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而在实际工作中,另外还需要与提供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后勤保障的部门协调,人、财、地、吃、住、行一样都不能少,这些协调工作的难度比纸面上看起来要大得多。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比“双规”要高得多。由于“双规”是一种党内措施,因此没有法律对于“双规”地点加以规制,而且“双规”制度存在多年,场所、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已经相当成熟,并且纪委部门可以将特定的场所改造成“双规”的专用场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是一种新事物,场地、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还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设场地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之用,一方面维护成本将会相当高昂,另一方面难免会被质疑为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四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法左右“双规”的存废。“双规”制度作为一项党内制度,其存在与否不以刑事诉讼法的变更为转移,即使许多学者的初衷是寄希望于能够籍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将“双规”制度合法化,也只能是学者的美好愿望。

  因此,重塑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双规”措施的合法化,更不可能取代“双规”措施,鉴于其严格的适用条件,也不存在失控的风险。

  四、结论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修改后宽松得多,但是因为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成本,一直没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强制措施,有边缘化的迹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却反而成为了讨论的热点,经过分析,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三类重大案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引发的人们对于监视居住是否会演变成变相羁押措施的担忧;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否取代“双规”措施的争论;三是监视居住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有无存在必要的争论。

  站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场,即使法律规定了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办理中,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仍然找不到舍弃逮捕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对于逮捕,可能会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减少律师会见以及羁押环节信息走漏的概率,但是复杂的审批流程、多头的沟通协调、极高的后勤保障要求、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以及监管失控的风险和责任,都会导致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付出与收获难成正比,有太多的理由让侦查机关视监视居住为鸡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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