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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点

2015-09-12 09:5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中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念、政治形势的变化以及改革开放等因素的影响,在刑法体系、犯罪构成上呈现出独特的特点。其最大的特点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是由反革命罪发展而来的,不但取决于一定历史阶段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因素,而且也是这些因素在法律上的反映。现行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定为对国家安全威胁最严重的一类犯罪,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文有扩张解释与过分处罚的问题。在运用刑法手段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同时,要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人道主义原则,努力使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契合。

  [论文关键词]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 特点 发展与完善

  为保护国家的主权与领土完整,依法严格处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各国普遍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视为严重犯罪,中国刑法也将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加以严格处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第一章规定的一个类罪名,而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这一类罪名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12个危害国家安全的具体罪名。概言之,中国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安全的行为。中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有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为了进一步打击该种犯罪,完善相关立法,就有必要借鉴他国的相关立法经验。

  一、历史变化特点

  (一)新中国建立后1979年之前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7条明确规定了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50年7月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发出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列举了严惩的反革命罪对象;1951年2月,中央政府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给反革命罪下了定义,并且列举了罪行;《刑法草案》对反革命罪的定义进行了几次修改,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第96条给“反革命罪”下了一般性的概念,其第108条还规定了“反攻倒算罪”。当时是新生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建国初期,为了维护国家的稳定与巩固社会主义理念,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很强。这些法律规范为1979年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奠定了基础。
  (二)1979年至1997年
  随着中国立法工作的发展,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明确规定了“反革命罪”,以划清反革命罪与非反革命罪的界限。这是基于当时整个社会大环境的需要,为了维护新中国的稳定,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维护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反革命罪的范围较广。第90条对反革命罪下了严格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第91条至102条规定了具体的罪名:第91条“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罪”、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第93条“策动投敌叛变或叛乱罪”、第94条“投敌叛变罪”、第95条“持械聚众叛乱罪”、第96条“聚众劫狱,组织越狱罪”、第97条“间谍,资敌罪”、第98条“反革命集团罪”、第99条“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100条“反革命破坏罪”、第101条“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第102条“反革命煽动罪”。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社会重心逐渐转为以经济建设上来,显然这个反革命罪已经与社会发展潮流不相符合。
  (三)1997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修改为了危害国家安全罪,通过《刑法分则》第一章的12个条文来具体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淡化了政治色彩突出了一个法律概念,这一修改适合中国政治形势的变化,更加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与改革开放的形势,适应“一国两制”的需要,也有利于刑法的协调与完善。笔者认为从反革命罪发展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不是罪名的简单改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标志着中国刑法在法治道路上的进步。而且需要注意的是,第一,1997年刑法虽然取消了反革命罪名,但并非将旧刑法规定的具体反革命罪实行“非犯罪化”,也不是将旧《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全部删除,而是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的类罪名取代了反革命罪的类罪名,并对一些具体犯罪的归属进行了调整。第二,通过把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否认中国有政治犯的存在,这样就避免了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困境。一方面有利于利用现有的国际规则来维护国家的安全。另一方面在思想观念上,标志着中国已经开始注重人权的保障,防止国家权利无限扩张。

  二、刑法体系上特征

  (一)该类犯罪位于刑法分则首章
  中国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列在分则犯罪之首,不仅表明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更表明了国家对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视和决心。按照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侵害法益严重程度是决定各类犯罪排列顺序的重要依据,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各类犯罪中危害程度最严重的犯罪,因此,将之置于刑法分则的首位,以显示在立法上对该类犯罪重点打击的立法意图与倾向。根据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本章主要介绍危害国家罪,颠覆政权的犯罪,叛变和叛逃的犯罪以及间谍资敌的犯罪这三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④危害国家安全罪从第102至113条共12个条文,规定了12个具体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罪名有以下12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煽动分裂国家罪;(4)武装叛乱、暴乱罪;(5)颠覆国家政权罪;(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8)投敌叛变罪;(9)叛逃罪;(10)间谍罪;(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与情报罪;(12)资敌罪。


  (二) 严格处罚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共7个死刑罪名,其他罪名规定了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13条规定,第一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中,除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107条、第109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围缩小
  刑法将诽谤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归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诽谤罪;将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侮辱国旗、国徽罪。在中国刑法中之所以将其两种犯罪行为排除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之外,主要是基于缩小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圈范围的考虑,将一部分犯罪分散归属到其他的普通刑事犯罪中。刑法将诽谤国家领导人以及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归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是因为其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质。这反映了立法机关缩小危害国家安全罪范围的立法意图。而多数别的国家将诽谤国家领导人以及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归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三、犯罪构成特点

  (一)犯罪客体
  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是指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安全。具体是指国家的独立、国家的团结统一、国家的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基本制度及国家的其他根本利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是指我国的主权独立、团结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固及其他国家根本利益的安全的总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及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基础和最根本的保证,是国家的最大利益,是党领导人民进行长期奋斗所赢得的胜利果实,集中体现着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国家兴衰存亡的命运。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一切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机构、个人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但总的来说就是《刑法》第102条至113条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无论在客观上采取的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方式,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本类罪在客观上并不要求有实际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产生,即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主权、破坏国家的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侵害国家的其他基本利益,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思想而无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实施的不是刑法所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均不构成本类罪。
  (三)犯罪主体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且多为一般犯罪主体。对于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来说,不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年满16周岁,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其主体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如背叛国家罪、资敌罪的主体只限于中国公民;叛逃罪的主体只限于中国公民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国家安全这一类犯罪,实际承担刑事责任而被刑罚处罚的只能是自然人。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危害国家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践中,行为人直接追求的具体危害结果可能是不同的,但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是相同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动机也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大多数情形下,只需确认行为人所直接追求的具体危害结果内容,便足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目的。

  四、特点与发展方向

  从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点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文有扩张解释与过分处罚(死刑)的问题。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宜进行扩张解释,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一类严重的犯罪,其解释和适用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出现的一些新罪行,虽然广义上可以划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但是不一定打上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标签,而是可以作为普通犯罪进行惩罚。在运用刑法手段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时,要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关注公民自由,尊重公民的民主权利,真正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国民的双重功效。
  危害国家安全的12个罪名中,有7个罪名规定了死刑,可见对其打击的严重程度,笔者认为中国刑法有过分处罚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嫌。例如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死刑,其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不属于暴力型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此罪不宜配置死刑。笔者认为,按照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刑法轻缓化与注重“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中国刑法也应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慎用死刑。
  而且刑法条文排列分类需要调整。国家领导人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一方面,国家领导人是一个普通公民,另一方面,国家领导人在任职期间又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与代表;国旗、国徽也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国旗与国徽具有普通物的属性,另一方面国旗与国徽又是特定物,即国家的标志物。因此,当某人出于以损害国家威望,声誉与利益的目的而实施诽谤国家领导人或者毁损国旗、国徽的行为时,这种行为无疑就具有了危害国家的存在与发展的性质,再将其视为普通刑事犯罪就没有什么道理了。
  笔者认为,在危害中国安全的行为继续存在的国情下,通过完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对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国民的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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