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同一事实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不同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文章以个别案例的视角,运用已学的法学知识,对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带来新、旧保险法适用的争议做出有益的理论探讨。
[论文关键词]法律适用 保险标的转让 保险理赔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在每个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后,如果就该行为或事件发生争议(即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因该行为或事件产生的权益纠纷)时,应当依各个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新、旧保险法的适用,从而确定各个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赵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介绍
2006年9月5日,徐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2007年8月2日,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赵某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了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受害人6万元,赵某某还需赔偿受害人33253.22元。赵某某依法履行了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之后,赵某某依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查明肇事车辆于2007年8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由原车主徐某某转让给肇事司机赵某某,但未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也未将车辆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相应的保险批改。保险公司据此认为,由于肇事车辆转让的时间在2009年10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所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赵某某的理赔申请做出了拒赔处理。赵某某遂向该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的33253.22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新、旧保险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笔者以此案为例对新、旧保险法如何适用的问题做浅显的分析,以期消除分歧,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威严。
二、新、旧保险法在该案中应如何适用
(一)法律适用的含义
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的法律适用专指狭义的法律适用。
(二)保险理赔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1.保险理赔的含义
保险理赔不是法律专业术语,具体是指保险公司在接受客户索赔、进行现场查勘与取证的基础上,展开保险责任审定、赔款理算,最终达成赔付损失的决定或因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绝赔偿的一项复杂而又繁重的工作。
2.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的法律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两部法律对保险理赔的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理赔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保险人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告知;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旧法规定外,补充了“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使得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和次数”更加具体和明确,体现理赔高效的理念。
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则在“应当及时核定”的条款下增加了“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旧《保险法》规定了“及时”,但履行时限不具体,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新《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时限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举证。
上述新、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理赔规定的变化主要是理赔过程中加重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义务,主要体现在核赔时限更加具体,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理赔难”的问题。当然该规定是新法更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的体现之一。
3.本文所引案例不属于保险理赔法律适用的范畴
通过上述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内容的比较,本文所引案例没有任何争议内容直接与新法中提及的理赔时限有关,也就是说本文所引案例不属于保险理赔法律适用的范畴。此外,保险理赔须由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或者法定的权利人做出,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原告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即无权提出理赔请求,所以不存在就保险理赔适用的情况。
(三)保险标的转让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1.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规定
旧《保险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新《保险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本文所引案例属于保险标的转让适用法律的范畴
本文所引案例中的肇事车辆转让后,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和申请办理保险批改要求,从而引发赵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的争议。所以,本文所引案例属于保险标的转让适用法律的范畴。
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的正确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该条解释正确的理解应分解为如下几点: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第二,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事故的规定。
第三,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理赔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理赔的规定。
第四,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代位求偿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
第五,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除上述四种行为的其他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中关于其他行为或事件的规定。
那么,本文所引案例应对应适用上述哪种情形呢?
由于本文所引案例中赵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故不存在所谓的因理赔引发争议的情形。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是否对转让后的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肇事车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且保险标的转让也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前,所以该案理应适用旧的《保险法》来处理。
本文所引案例仅是个案,严格依法处理的结果也显而易见。但假如该案中赵某某具有了理赔请求权,也提交了相关材料,即进入理赔阶段(该申请理赔的行为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却按照旧法或保险条款长期处于核赔阶段,最终仍引用旧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拒绝赔付。此种情形下,赵某某的起诉又应当如何适用新、旧保险法呢?
首先,尽管该案进入了理赔程序,理赔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但由于不是关于理赔发生的争议,而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发生的争议,而保险标的转让又发生在新法施行前,所以仍应适用旧法。其次,现实生活中,保险理赔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最初提交材料的时间和最后交齐材料的时间往往有较长的间距,也许保险理赔恰恰跨越了新、旧法施行的时间,如果仅因保险理赔开始或结束的时间来确定新、旧《保险法》适用的话,那么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均在新法施行前引发的争议,探讨如何适用法律就没有了意义。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都有可能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理赔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同时拒赔又都发生在理赔阶段,也只有在这个阶段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会因保险公司的拒赔而提起诉讼,而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当时是不会引发争议的。也就是说,虽然保险标的转让和事故发生都在新法施行前,但保险理赔发生在新法施行后,法院都以理赔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适用新法,但引用新法中的条款,却不是关于理赔的条款,而是保险标的转让或事故发生的相关条款。如果人民法院这样操作的话,无疑会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的规定失去应有的意义,而且显出了法律推理的不严密和法律逻辑的混乱,最终也会造成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的立法目的应是考虑到保险合同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在每个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后,如果就该行为或事件发生争议(即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因该行为或事件产生的权益纠纷)时,应当依各个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新、旧法的适用,从而确定各个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简单考虑理赔发生的时间或争议发生的时间在新法施行后,就当然认为争议应当适用新法,而不区分争议的具体实质内容,比如:是保险标的转让还是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