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焦点。文章试图透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各种表面现象,深刻剖析其犯罪原因,希望能为完善立法、预防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原因 对策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述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含义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国际上一般称为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点毫无异义,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直接相关的行为是否也规定为犯罪各国立法则有分歧。可以预见,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在刑法上规定此类与有组织犯罪集团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
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在我国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有组织犯罪集团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另一方面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据此,我们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概念界定如下: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的组织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经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是以合法经营为掩护。
二是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领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大肆进行敲一诈勒索、欺行霸市、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扰乱合法秩序,由此建立起其非法秩序并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原因
(一)非法市场存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诱因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离不开非法市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利益群体,由于其本身的不合法性,很难通过合法手段、正规渠道获得其所追寻的利益,只好借助黑市的掩护,慢慢的成长,在打击中苟且偷生。经过组建、经营,黑社会性质组织初具规模之后,并不愿意让那些非法的收入闲置下来,遵循非法市场潜规则的同时,又将其投入黑市以便资本的集聚,因此也就出现了专门从事某种行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熟练地掌握了黑市的经营道路,使黑市经营高效快捷,非法市场越猖撅的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越猖撅。
(二)腐败现象的存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催生激素
腐败现象的存在纵容和掩护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滋生和蔓延。一些蜕化变质、腐败堕落的党政干部和政法干警往往一拍即合,使许许多多的犯罪分子依靠他们的权力庇护恶性膨胀,发展成危害一方的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凭借巨额的犯罪收益,又进一步贿赂腐蚀党政官员,形成“官——黑共生”模式,如此恶性循环。“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既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一个重要表征,也是其得以兴起的重要因素”。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刑事实体法
1.修改现行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尤其增设财产刑。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过轻,不利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提高法定刑。将刑法所设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提升到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样,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体现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并从严适用减刑。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
3.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建议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增加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假释的规定,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再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以累犯论,从重处罚。
(二)刑事程序法
1.完善羁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前的羁押期限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由于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个重大复杂、人数众多的集团犯罪,对这类案件是否可以延长一个月,补充侦查是否以3次甚至多次为限,值得考虑。这样既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工作。
2.禁止涉黑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于黑社会组织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他们有可能利用这一机会来串供、威胁证人、毁灭证据。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要慎用取保候审制度,甚至可以规定对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嫌疑人一般不予取保候审,而是限制其人身自由。
3.确立更利于检察机关起诉的
证据规则。主要确立黑社会犯罪有限制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使用警方搜集提供的证据,比如规定“善意的例外”和“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等。此外,可允许使用某些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直接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庭上的使用,比如,通过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或使用窃听、窃照以及其它电子监控手段所取得的证据等。
(三)构建犯罪控制体系和预警监测体系
1.建立侦查和控告联合办公的机构。由于黑社会犯罪涉及面广、危害大、内部结构严密等特点,对付犯罪组织的办法和策略应同对付一般犯罪所采用的常规司法模式有所区别,应集中力量发挥司法打击威力。美国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便在联邦、州和地方建立了侦查和控诉联合工作处,用以集中力量对付有组织犯罪。[2]我国也应在检察院内部设立类似的部门,使公安侦查部门与检察机构成为亲密的合作伙伴,并对此部门授予专有权限,在侦查阶段就提前介入,以领导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及诉讼程序,并避免这方面的信息有所泄露。
2.建立和健全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重要部门的内部监督机制。这也是打击黑社会犯罪、反腐败的重要措施之一。首先加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罪犯的职能,对于公务员实行定期岗位培训,注重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忠诚观、廉洁观教育。其次,建立严格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此项措施有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事先警告和预报,据此可以看出一名公务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收入相符,如不相符,即可依法要求其作出解释,或对其进行监督观察;二是在明知公职人员有腐败行为并带来非法收入,但查不到证据的情况下,仍可依法就其来源不明的财产对其处罚。
3.深入排查黑社会犯罪的犯罪线索。首先,增强打黑意识,注意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黑线索。尤其是公诉部门在审查涉及强买强卖、涉枪、“黄、赌、毒”等案件时要注意增强打黑意识,深挖细查,一查到底,从中发现涉黑犯罪线索。其次,驻看守所检察室应认真对待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反应的各种涉黑犯罪线索,将情况及时转交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信息反馈。最后控申科应建立与工商、税务、文化、商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拓宽线索来源渠道。控申部门要与工商、税务、文化、商业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对于被害人反应的涉黑犯罪线索,有证据证明有罪犯事实发生,需要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应该将材料转交侦查监督科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