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50年代到80年代初,我国大陆根本就没有黑社会犯罪,更不会有“黑社会”的存在。但是当时的立法者也没有预料到,在以后短短的二十年中,中国黑社会性质刑事犯罪的形势会发展得如此迅猛。改革开放的春风带来了社会的深刻变革,使得人们物质生活不断繁荣昌盛,同时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境内诱发犯罪的因素大量增加,有组织犯罪急剧增多,一些犯罪组织向黑社会性质发展,演变。在社会转型期的背景下,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任务艰巨。
论文关键词 黑社会 有组织犯罪 立法 预防 打击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犯罪率也在不断的激增。中国曾经是预防,控制犯罪卓有成效的国家。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犯罪却像洪峰一样逐年上涨,犯罪种类增多,规模升级,危害加剧。其中,最近几年特别凸显出来的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正如现在很多人说的那样:“哪里如果没有黑社会,那么那个地方就是不正常的。”本人拟在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打击和预防的对策。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述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的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也就是犯罪的实质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有组织”只是犯罪的一种选择。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随着科学技术,政治制度的不断健全与进步,国家和政府对于社会的掌控力在不断的增强。这使得个体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越来越艰难。人类学的研究表明,群体统一的行动是人类生存和繁衍的基本形式。同样犯罪集群后也更能以较低的成本有力的反对统治关系。于是有组织犯罪便应运而生。早在我国古代,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罪名和刑罚可谓是汗牛充栋。在秦律中就有过关于“群盗”(聚众反抗政治统治,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的记载,而汉律则规定,犯了群盗罪和强盗罪的人都将被判以“磔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黑社会的概念。而是作为一种从普通犯罪团伙到黑社会组织的过渡形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试图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达到获取垄断性经济利益的,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其组织本身就带有很强的暴力性色彩。所以,暴力性,组织性和经常性就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步骤
在一个国家内,当人均收入达到1000—3000美元时,这个国家就进入了一个社会转型期,同样也是一个社会动荡期。在这个社会转型期下,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私权的复活不断挑战着公权的地位。因此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进入了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当下中国,正是处在这种社会转型期的大氛围下,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正是借助着这种空隙,在10年之内如同雨后春笋般的发展起来。下面,我就以60年代的香港为例证,综合论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步骤。
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第一阶段叫做暴力资本原始积累阶段。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于资本原始积累有着详尽的描述。其实,如果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比喻成一个资本家的话,那么它同样也存在着资本的原始积累。区别只不过在于它的方式是暴力的,它的途径是流血的。在这一初级阶段往往还并不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只是被称为流氓团伙。所以这时候的成员主要以社会闲散成员为主。触犯的罪名也往往都是零散的,细微的。他们通过抢劫,放高利贷,敲诈勒索,贩卖毒品以及威胁恫吓来迅速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以为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个经济的基础。例如香港黑社会“义群”的领导人吴锡豪,以难民的身份从大陆涌入台湾后,以“字花档”(赌)起家。通过开设赌场积累了一定的资本后,转向“粉档”(毒),最后才慢慢发迹成为享誉东南亚的大毒枭。所以,任何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然要经历过这种暴力的资本原始积累阶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第二阶段叫做“保护伞”阶段。因为这个阶段的最重要特征就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有了一部分的资本,并且此时大体上也形成了传统的黑社会金字塔结构模式。(现在有些新型黑社会已经不是金字塔结构,但是任有主干和外枝之分)为了使自己的产业做大做强,就必须要依附政治。通过积极主动的行贿,威胁,敲诈等等手段去拉拢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公职人员。依靠这种依附寄生的关系,从而攫取到更多的社会资源并且逃避法律的制裁。以使自己的黑产业做大做强。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和政治腐败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纵观我国黑社会组织的保护伞,大多都是公安系统的官员。所以在第二阶段,违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就会变得微妙起来。香港当年警界贪污之风盛行,黑社会和警方勾结也是一个不是秘密的秘密。而当时的华人总探长吕乐身家居然超过五亿。于是,在整个香港警界这一巨大保护伞的保护下,香港成了名符其实的毒蛇猛兽之窝。同样在前几年掀起的重庆打黑行动中,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原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彭长健为重庆市当时的陈明亮,谢才萍等黑恶团伙充当保护伞。也使得当时百姓怨声载道。
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第三个阶段可以称之为漂白独立阶段。经过第一阶段资本积累,以及第二阶段巧取豪夺之后,在这一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本往往已经达到了很高的层次。其犯罪组织已经极度严密完整。更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会把更多黑资产漂白,表现为原来的“黑老大”开始着手进行一些正当的生意,因此这一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往往使属于白加黑的类型。这个时候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不满足于依赖保护伞攫取利益。而要求主动独立的参与到国家政治管理过程。其中,通过在公权机关推出代理人,利用代表民意的身份直接参与资源分配,甚至运用其影响力向政府施压,影响司法活动,是其最重要的特征。这个时候该组织的犯罪领域也从原来的民生娱乐行业转向高科技、高附加值的金融和经济领域。这一阶段的黑社会在中国并不多见,但是在国外却比比皆是,例如西西里岛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都是这一阶段的典型代表。
三、如何打击和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在刑事侦查方面如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打击方面我们要坚持全局观念和经营观念。聚众性的有组织犯罪,例如毒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其团伙刚刚产生的时期,也就是前文所说的刚刚开始第一阶段的时期,往往其犯罪是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犯罪证据难以收集。所以前期犯罪团伙的形成并不容易被发觉。一方面,当今中国警力严重不足,刑事科学技术相对落后的条件下,要求公安机关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初期就迅速能够侦查到更是难上加难。另一方面,在一个犯罪团伙形成的初期,其触犯的往往都是我国刑法分则中量刑较轻的罪名,而且对于团伙初期的威胁恫吓等软暴力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即便公安机关掌握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由于前期的犯罪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而言,打击的效果远远达不到我们所预期的效果。所谓的打击并不能达到完全摧毁该组织的目的,等到打击之风过后,这些团伙往往又会重新浮出水面甚至还会变本加厉,更加危害社会。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这样的打击更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根本不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警示作用。我们往往发现,在严打之后社会治安往往会进入一个相对稳定时期,其原因不外乎在于严打行为产生了极大的社会警示作用。所以,认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坚持经营为主,并不是指让司法机关不做为,对广大群众的疾苦不管不问,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案件经营过程中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专案组,切切实实的收集好每一项证据,分类存档妥善保存,等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社会到达一定程度,再将犯罪团伙一网打尽,这样就实现了两个效果,第一: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完全摧毁,丧失了其再犯罪的能力;第二:对于社会而言起到了极大的警示作用,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预防他们犯罪。
(二)在立法方面如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在立法方面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极其重要的,这尤其表现在我国的刑事立法方面。1997年,应公安部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刑法》,在第294条中设立了三个有关黑社会的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对于这一方面,国外却已经是相当的超前。早在1970年,美国就颁布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以打击有组织犯罪,相比较之下,本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三个有关黑社会的罪名已经无法适应于现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要求。原因在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色彩并不会像历史上的那么浓厚,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软暴力”现象,这使得我们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会出现一些问题。并且有组织犯罪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奏。所以建议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改为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而将黑社会性质作为一个法定加重情节适用。在整体量刑方面应当比照过去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偏重。这样才能够在新时期与国际社会接轨,更全面,更有力度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打击与预防的关系
在刑法学科的研究中,刑罚的目的即为双面预防,其中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所谓特殊预防,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这也就是我前面论述的打击方面。而一般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所以,其实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实际上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他们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维护治安。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打击和预防的对象不同,打击的对象在于已经犯罪的人,而预防的对象主要是不稳定分子。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其实仅仅是一种治标之策,想要真正的根本的遏制黑社会势力抬头,还有赖与经济、政治、社会三者的同步建设与发展。大力发展生产力缩小贫富差距这是我们走出社会转型期的根本途径;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健全政治监督体系,确保公权力能够透明的运行。这才能堵住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公权力渗透,借助公权力攫取利益的途径,防止黑白一体现象的出现;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分配机制,实现共同富裕,缓和社会矛盾。以实现社会公平。这才是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