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其根本精神是为了协调和均衡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和作品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网络作为当今社会一个鲜明的标签,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已经逐渐步入正轨、被人所接受,但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限制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实务经验积累。本文通过相关现状的分析,在认定著作权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是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上,简单地提出了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一些方向性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限制 法定许可 网络环境
一、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现状
(一)网络迅猛发展下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矛盾凸显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制度完善化的速度远远滞后于人们权利行使方式变化的速度,人们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存在过分主动和过度操作的可能性。因此,以此为背景的网络环境中就极易出现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类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复杂化的现象。近几年来相关纠纷的不断出现便是最好的证明。
2009 年下半年至 2010 年初,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门”事件;2010年,新京报诉浙江在线著作权纠纷 ;2011年,百度文库遭诉等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以及2013年下半年百度快播著作权侵权纠纷等。著作权网络纠纷的不断产生,具备着多方面的因素。
(二)著作权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纠纷不断的原因
第一,网络发展迅猛,信息时代到来。 截至2013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18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5358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较上年底提升3.7个百分点,达到45.8%。中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5亿,较2012年底增加8009万人。数字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使网络与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紧密性难以割舍。网络和现实生活的融合度越高,相应的两者间利益冲突出现的概率也越大。
第二,著作权传统特征的边缘化。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 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传统特征逐渐边缘化。作品的专有性,是作者保护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基础屏障和天然有利因素,但是在公开、公用、大容量、快速的网络环境中,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十分便捷和廉价。著作权人甚至对于他人的复制和传播行为毫不知情。作品的地域性,是作品原有的基本属性,包括作品的归属认定、传播途径、以及侵权行为的过程分析,但是由于信息传输的无国界性和国际互联网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上述属性的确定都存在了极大的难度。作品的时间性,虽然与其他传统特征相比受到的冲击最小,但是其有效期的确定与非网络环境中的作品相比还是要困难得多。
第三,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扩张加剧矛盾。著作权传统特征的边缘化,导致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在法律上的过分扩张,加剧了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比如地域性的淡化,造成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竭力追求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以及保护水平形式趋同甚至一体化,但是与之相矛盾的却是各国经济、文化等社会现实的巨大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各国国内法的形式出现、由国内法决定、程序上保持各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在现有法律背景下,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过分地扩张,而相应地也就挤压了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遭到破坏,权利人与使用者的矛盾加剧,使得相关的纠纷频频发生。
第四,相关法律的缺失。虽然我国曾出过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但之后该规定又被取消。 在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又做了进一步的改进,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依旧没有重点说明,采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方式,这意味着《著作权法》涉及的传统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是否应该建立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制度等核心问题,第二次修改草案并没有涉及。这也对当纠纷产生时如何处理造成了难度。
二、著作权法定许可应当适用于网络环境
笔者认为,制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是必须和合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效提高网络的信息传播效率,契合流通载体的本质属性。网络环境具备作品流通载体的传播性。按照现有制度,如果一些带有一定公益性质和利于文化传播作品的使用行为都要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那么不计其数的作品通过网络平台进一步传播的这一方式,将会变得复杂和不可操作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网络环境对于作品的有效传播将会陷入一个停滞的尴尬局面,网络本身的优点将受到极大的限制。网络失去了其承载的信息,那么网络的价值和生命力也就失去了源泉。
第二, 符合著作权限制的立法原意,不违背现有法律和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我国的《著作权法》从未明确表示网络环境不能等同或者在局部范围内区别于传统环境。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立足于立法本意和法条涵义,以发展的眼光,包容那些符合立法本意和法条涵义,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新生事物。上述基本原则在美国的《版权法中》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等国外立法和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并且, 网上传播国内一般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网上传播外国作品适用“授权许可”并没有相悖于WTO构架下以TRIPS协议为最低基准线的当代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
第三,在完备体系下,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达到最大化。通过网络媒介,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同时又可以带来可预见性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将法定许可制度延展至网络环境,作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忽视,其合法权利依然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该制度的实施,对作者及其继受者获得报酬权的行使给予更大范围的空间和价值,有利于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更积极地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
三、对于建立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制度的建议
(一)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作品及其传播来源
第一,明确适用网络转载、摘编的作品。何种作品能够在网络上转载、摘编关乎到法定许可具体适用主体的问题。适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切都是枉谈。从报刊的功能和“转载、摘编”的文字含义分析,此处的作品应只能解释为文字、图片等静态作品,这也是对传统媒介和新兴媒介之间衔接性的肯定。
第二,划分不同传播来源作品的适用制度。作品的传播来源,大致有两种,即网络转载、摘编报刊上的作品和网络转载、摘编其他网络的作品。由于网络上信息发布量大、流动量巨大、发布者难以确定等特点,若将网络上已经公开了的作品规定适用授权许可,那么不仅难度系数大,客观上难以操作,而且会阻碍网络功能的发挥。因此网络转载、摘编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可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当著作权人未作权利声明时,推定其默许作品上网传播,网络服务商只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可。而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介具有稳定性高、来源明确的特点,那么网络转载、摘编“报刊作品”就可以适用授权许可制度,这也体现了对著作权人的尊重。
(二)完善法定许可收费体系
第一,确定付费标准的基本原则。在这一点上,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做出了初步尝试,并且成效显著。例如美国就对付费标准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层次性的划分,并且在一般情况之外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参照美国的做法,我国也可以确定如下原则:(1)当事人的协议优先。基于法定许可使用费是为了探求对著作权人合理的补偿,其最理想的状态是通过市场进行自愿协商而定价。但亦有例外。如著作权人是其中某被许可人的大股东时,若对其他诚实的机构以歧视条款来对待,则初步推定为违反公平原则,该协议认定无效;(2)已经确定的版税和实施条款根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上可以适时调整。
第二,构建法定许可收费模式。最初大家希望通过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其作品,但是技术措施高成本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方式的实行。而如果技术措施不被采用,那么只能要求网络服务商和其他使用人逐一通过著作权人获得授权、逐一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可想而知,这是繁琐、不经济的。因此,从现实条件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网络环境中法定许可的收费模式是最为合适的。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会员制集体管理,即组织的成员为著作权人, 通过立法承认会员制集体管理的权利合理扩张,从而逐渐平衡三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类型主要分为综合性和分散性,分散性是指只管理某一特定领域作品的协会,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而综合性协会功能更全,用“一站式服务”形容较为贴切。结合我国国情,初期将分散型管理协会扩大到各个领域,在积累一定经验后逐渐形成以分散型为基础,综合性协会统筹管理的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较为适宜。
(三)建立专门机构监督引导
在当前现状下,光靠市场机制的自主运行难以确保相关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有政府机构给予一定的支持。比如 国家版权局可以成立行使有关裁决、费用收取、保管和分配、协助与引导司法程序介入等相关职能的专门机构。专门机构在行使职能时,并非以一个强制性的行政机关的角色出现,而应该偏重于监督和引导作用,使自身成为集体管理协会背后有力的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