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为了让著作权法不但能够合理地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促进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利于社会的创作活动,这对于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并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问题是研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核心,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发展也使得著作权出现更多的新的保护问题,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是相关立法过于分散,并且立法层次较低,并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方面无法明确和相关的法定赔偿标准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在网络环境下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立法构想是完善有关立法,努力增强法律法规的前瞻性、要引入科学合理的著作权侵权管辖权确立的原则,并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制度。
论文关键词 网络环境 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在互联网上获取所需要的各类信息,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各类研究中搜集信息的重要方式。但是,因为人们对著作权法的生疏或者因为著作权法自身的不够完善,所以,在运用网上信息时,常常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导致各种各样著作权方面的纠纷,也给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带来非常多的不便。为了让著作权法不但能够合理地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促进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利于社会的创作活动,这对于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并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在网络环境下研究著作权问题的重要意义
(一)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问题是研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核心
一部作品一旦进入到网络传播途径,总是会被其他人复制或者下载。这既包含著作权人把数字化的作品上传到网上进行的复制;又包括其他人在浏览该作品的时候,网络服务器所进行的自动复制,另外还包括其他人在阅读该件作品的时候,在本地进行的临时复制与下载保存。那么,运用数字化技术能够把传统的文学、摄影以及电影电视等作品转化成为数字化的作品,即把其他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是不是属于复制?另外,怎样才能界定网络作品传播中的复制界限?对于作者本人对于网络中的作品是否能够拥有绝对的复制权?在传统的作品复制概念当中,却并没有包含以一类网络传输过程中的特殊复制。因此现代网络的出现,对于著作权的定义基础理论造成了很大的挑战。所以对于如何来确定著作权复制侵权的问题,并且如何来实现网络作品中的作者权利与读者权利之间的平衡原则,都非常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二)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出现更多的新的保护问题
这其中包括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在数字化后的著作权问题,也包括图书馆下载互联网上信息资源而进行数字化处理的著作权问题;如在大学校园网中使用图书馆所购买的全文图书或者全文期刊数据库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管理与用户服务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网页保护和域名保护的问题;信息传播与信息检索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作品的许可和合同的问题以及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中的措施和对策等等。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常常需要同时来兼顾著作权人和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要在公益服务与商业活动之间所应当保持公正合理与较有节制的平衡。而要解决好这类问题,就应当对于网络环境下所出现的各类著作权进行充分地探索。
(三)著作权自身的保护和管理需要在网络环境所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作者对于自己作品所拥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网络化环境中更加需要保护。一旦某作品在网络上得到发表,通常作者就根本无法控制他人对于该件作品的下载和复制,所以如果作者想要无法确定的使用者对象来索取相关费用根本没有可能。在网络数字化的环境下,某作品的所有权人要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保护,一般只有通过设置有关的技术,通过特定的条件与手段,比如采取注册登记和设置密码以及其他的限制性措施,来限制他人的访问与复制才行。在国际上,一般是运用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去代表相关的著作权人来进行管理。一般通过制订比较合理的报酬标准而解决该类问题。中国也应当建立这种类似的合理的集体著作权管理的体制,可以按照行业或者类别来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并以此来确立其合理的地位。法律也应当规定针对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而设置保护性条款。但是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这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已经制定颁布的《网上作品付酬标准规定》也没有该项制定,这些都是急待加以研究和分析。
二、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了尽快应对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保护中所出现的各种新问题,中国通过修订基本法和颁布新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各种方式,而加强了有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并初步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相关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对于网络立法却表现的相对滞后,且立法比较分散和不够系统。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相关立法过于分散,并且立法层次较低,并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
目前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表现的形形色色,通常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不同的有关法律法规当中,都能体现出对于不同网络主体权利利益的保护功能。虽然中国目前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信息网络的传播权、远程教育、数字化图书馆和技术措施以及权利管理信息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出一些规定,可是很多规定都分散在《著作权法》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与其他的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许多问题都存在着立法的缺失,这为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已经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仅仅体现在很少的几个条文当中,绝大部分的立法都仅仅是通过行政法规与规章来实现,而缺乏上位的法律相关规定。
(二)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方面无法明确
已经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网络著作权发生的侵权案件中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与侵权的行为的实施地管辖作为一般的管辖原则。但是实践中,如何确定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却是十分困难。比如,若侵权行为人采用便携式的计算机或者无线网络来开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经常会发生变动,这往往会给实践中的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管辖的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与此同时,该项法律《解释》有关“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也没有明确提供一个比较准确的判断标准,这相对于原告来说,都非常可能使案件都会变得无法确定,这样就很难获得对于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权。
(三)相关的法定赔偿标准明显存在不合理性
我国目前的现行法中,有关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从整体上来说,有关很多规定却不尽合理。主要是方式比较单一,且计酬标准非常偏低,往往没有考虑网络侵权的范围广、成本低和速度快等侵权特点,从某种程度上讲,客观上也放纵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把原创作品的稿酬支付标准幅度确定为每千字30元至100元。而对于一些一版再版或者多次印刷和以版税方式来计算报酬的优秀作品来说,就是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最高标准也无法实现补偿权利人损失的作用。这种相对单一的报酬计算方式方式,造成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中,不能体现出网络传播的范围与时间上的差异,因为其计酬的标准比较低,结果出现了“恶意侵权比合法使用更加合算”的恶性效果,导致了网络侵权行为的更严重发展。
三、在网络环境下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立法构想
(一)要完善有关立法,努力增强法律法规的前瞻性
完善的立法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与基础。虽然在近些年来,我国有关立法进程步伐加快,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有关法律体系也正在逐步完善。可是因为立法比较分散,造成法律冲突经常出现,甚至存在很多法律空白。在有关著作权法中的许多问题,至今我们也是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比如数据库方面的法律保护等。所以我们应当尽快地完善符合网络特点的各种法律法规,要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及时地制定不仅和国际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高度统一,又和中国的著作权法密切配套的各类法律法规,从而为著作权的发展努力创造良好的的法制氛围。此外,伴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在我们进行立法的时候,不仅仅要解决眼前出现的问题,更要充分考虑科学技术的未来发展趋势和方向,尽量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各类法律规定。
(二)要引入科学合理的著作权侵权管辖权确立的原则
在管辖权问题上,很多观点认为我们应当适用以原告住所地优先的原则与侵权行为地为原则,并以此做为确定法院管辖的基础。也有学者针对美国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实施评价和分析,认为应当运用弹性管辖的基础去确定管辖权,但同时应当避免对于网络的不合适限制,以尊重网络发展自由的内在需求,并据此制定可以调整网络空间的国际法,从而减小国际管辖权的冲突。作为管辖原则的确立,主要的目是既能方便诉讼,又能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拘泥于以往管辖权的确立原则,完全可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而大胆地运用国际私法中的有关管辖原则,比如最密切的联系地等,也可以明确规定密切联系地的连接点,这样一方面能够明确管辖权的准确标准,同时又保证了受案法院可以更好地的调查侵权案件的具体状况。
(三)要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制度
如果赔偿制度不很合理,那么会严重地影响到全部法律实施的效果,从而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因为网络作品的无形性特点,直接决定了损失收益和精神利益的相对无形性,结果导致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那么如何来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在目前赔偿制度的基础上把赔偿金额进行适度的提高,并完善报酬计算的方式,使其能够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从而充分地发挥损害赔偿在惩罚与救济权利之中的作用。要针对于网络侵权的特点,在进行赔偿金额计算的时候,应当来综合考虑其侵权作品的传播时间和范围,以确保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和所遭受的损失互相适应。针对规模化侵权和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十分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加重其赔偿的责任,以确保权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实现合法的权益。另外,作为有效补充,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果法定的赔偿金额远远小于权利人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损失时,还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从而满足司法审判的具体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