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多数人侵权的重要类型之一,它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其做了立法规范,理论界和实务中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侵权责任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分类,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述、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三个方面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加以论证。
论文关键词 无意思联络 侵权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概述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二人以上行为人,施行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数人是指二人及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是指每个人的行为都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在于其侵权行为的“分别性”。这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其本质在于其“共同性”。
其二,各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是在主观共同性方面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的内容而言的。指各行为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
其三,造成同一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都规定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害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的后果。“同一损害”指各行为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其行为给同一受害人造成了相同的损害后果。数个侵权行为同时或相继发生;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如果不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则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其四,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完全要求各行为人对所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各自的责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行为人不一定要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关键要看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学界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类型存在争论。
有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损害是否可分,可划分成损害可分的侵权和损害不可分的侵权。损害不可分又有事实上的不可分和法律上的不可分两类。事实上的不可分是指损害在物理意义上不可分,法律上的不可分是指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无法确定。二者的关系是:事实上的不可分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可分,而事实上的可分不一定在法律上可分。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的损害不可分的规定是指法律上的不可分。
另有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侵权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同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因果关系聚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因果关系累积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前者指二人以上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各自独立地、分别地实施侵权行为,而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并且由全部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竞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指二人以上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各自独立地、分别地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只有该数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才能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分类都有其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损害是否可分以及侵权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并不好判断,给法官的裁量带来一定困难,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笔者以《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为依据,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标准,可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二、 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具有复数性。即侵权行为人是二人以上,包括二人。
第二,行为具有独立性。行为的独立性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各侵权人都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都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即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三是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都能独立地构成侵权,都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受害者的同一损害。数个侵权行为同时或相继发生;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否则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
第四,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构成要件是区别于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键。“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指每个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关于“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应该根据行为的本身危险性判断一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客观说”认为不仅要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形加以判断。笔者认为,“客观说”实际上包含了“主观说”,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以及案件的客观发展情形。因此,“客观说”更加科学合理。判断“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标准在于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加害的意图,但并非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了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
最后,结果不可分。对这一构成要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表明该法侧重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权衡侵权人的权益和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在二人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并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规定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其主观恶意的考虑以及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此外,结果同一并不意味着结果不可分。结果同一强调的是受害者是同一个人,该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而结果不可分是指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不确定,各侵权行为人对导致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因此,结果同一和结果不可分之间有显著区别。
就责任承担而言,在二人以上侵权人分别地、独立地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并且每个施害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 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做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独立性、结果的同一性、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可分。其中,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独立性和结果的同一性这三个构成要件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相同,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赘述。下文将重点探讨其他两个构成要件——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和结果可分。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指各行为人之间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谋,各人的行为独立发展,仅仅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偶然情形结合成一个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缺少了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该损害结果都不会发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和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显著的区别。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指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至少有一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危害结果,同时至少有一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危害结果。当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各行为人的责任该如何承担,立法没有规定,理论界鲜有涉及到这个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当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若侵权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行为造成了哪一部分的损害且证明其他部分的损害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侵权行为人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出于对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的考虑,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结果是否可分的问题,笔者认为,结果的分割首先必须有合理的基础。如前所述,结果可分包括事实上的可分和法律上的可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如果结果不可分即无法确定各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的大小,则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第12条给出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自己责任,既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又不要求侵权人超出自己过错的范围承担责任,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保护。同时,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等,而承担等额的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深入发展,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现象越来越常见。明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从而更好地权衡各方之间的利益,既实现对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又不损害侵权人的权益,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