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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2015-08-10 09: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也蓬勃兴起,为了保险交易过程的简便与快捷,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率和较低的交易成本,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专业认知水平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在保险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导致在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就免责条款产生了大量的争议。尽管我国在《保险法》中对其进行了规制,但社会生活和保险内容复杂多变,为了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予以限制,以体现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增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和保险公司的垄断地位导致了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格式条款带来的便利和高效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具有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和保证公平交易等积极功能。但同时这些免责条款措词用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得保险相对人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实践中此类纠纷大量产生,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中使用的专业化的保险概念并不做深究,只是凭着业务人员的口头介绍和自己的主观想法去理解,直到索赔时双方针对免责条款发生争议。这不仅导致免责条款应有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信用和形象,阻碍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与立法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最大诚信性、附和性、双务有偿性等特征。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降低保险交易风险,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以免有违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合同的基本精神。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为:免责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提出,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免责条款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约定免责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可以自由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约定免责条款只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能发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而法定免责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合理性无须证明。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防范道德风险与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正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屡见不鲜,其中隐藏着道德风险。免责条款制定的作用与意义就是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是在信息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下很可能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这一不平衡的状况而制定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的义务,这是保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更为严谨的方式。


  (三)保险人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将免责条款表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制散见于各部法律,首先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两部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仅起到间接性的规范调整作用。《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直接的规范作用,但容量难免受到限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内容较为粗糙与简略。中国保监会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仅是具有一定行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规制的范畴。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认定上偏重于对免责条款程序性公平的审查,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对该条的滥用,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政监管
  保险公司及中国保监会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监管权限模糊不清,工商部门对格式合同也有一定的权限,这形成了更加复杂的监管权限问题。由于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管依据和利益归属都不尽相同,难免会造成互相推脱或是争着监管的局面出现,不仅达不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而且会加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行政监管的混乱状况。

  四、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基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足之处的探讨,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的权利的行为,减少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二)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司法规制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免责条款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加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保险合同中的审查等。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背景,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三)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具有灵活性的优势。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四)其他方面完善
  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社会团体对免责条款进行监督,主要有行业协会的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两种模式。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是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所使用的免责条款进行自我审查、自我约束,一方面能够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减少纠纷,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负担。消费者协会等团体要鼓励吸收精通保险行业的专职律师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起诉。

  五、结语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发挥积极的功能,也能带来不良的后果,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必须对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限制,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大量的争议,本文从立法、司法、行政及社会监督等方面对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发展,维护保险参与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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