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当投保车辆遇到一些“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时,保险公司往往运用免责条款拒绝赔付,此时双方就会因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产生分歧,本文即通过案例的方式探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论文关键词 免责 格式条款 说明义务 告知义务
一、案例
2012年9月,王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交强险合同约定:“一、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人向王某交付的格式条款交强险合同中对上述条款二的内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二、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三、保险期限为一年。”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以上条款二的内容以加黑字体标出,但保险公司未向王某交付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2013年7月,王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撞伤致残,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了张某30万元。其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王某的赔偿请求。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约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保险公司仅负有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于垫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现王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他人损害,王某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交强险垫付及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对此反驳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到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保险条款订立的,投保人只要填上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就成立。由于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而且含有较多的保险业和非保险业的专业用语,条文众多、内容繁杂、文字晦涩,为防止保险人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当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进行规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则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条款并对格式条款进行一般说明的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则负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保险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外在完成形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界定。需要注意的是,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的对象,因此,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保险人要证明免责条款有效,只有先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经进行明确说明。例外情况是,如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要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即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什么,《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享有解除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司法解释对保险人所负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界定。
回到以上案例,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分观二份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该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以“无证驾驶”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依照规定,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义务,即在订立合同时使用足以引起王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对条款内容作出标识,主动向王某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事实情况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加黑字体予以标出,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向王某交付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这项最基本的义务,且王某声称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应推定保险公司未实际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看交强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约定明确在“无证驾驶”等几种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向受害人垫付有关费用的义务,并享有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哪怕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亦如此。显然,该条款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以“无证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向王某交付的交强险合同中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提示,该条款效力如果?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先探究该合同条款内容的来源。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直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其与上述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以“无证驾驶”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保险人免除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将之纳入交强险合同条款;后者“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系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依据。对已经纳入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定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因此,本案例中,虽然保险人对交强险合同中条款二的免责内容未作提示,但仍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王某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