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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WTO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

2015-08-10 09: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个负责管理各国间经济与贸易秩序的国际性组织,其职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为各国提供一个多边贸易谈判的平台,二是解决各缔约国之间所产生的贸易争端。而后者,自WTO成立以来,在维持国际有序的贸易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文章从WTO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入手,通过分析涉及我国一些案例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涉案条约的解释过程,总结出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条约解释规则。

  [论文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条约解释;规则

  一、概述

  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顾名思义就是WTO在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对涉案条约进行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过程。由于在国际间贸易这样一个大的环境下,条约即国家所签订的有关贸易的协议,是约束国家行使有关贸易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依据。而文字的阐述在很多情况下会使处于不同地位的相对方产生不同的理解,当这些不同的理解落实于不同国家的具体行为上时,争端就很容易形成。而为了解决这些国家间的争端,对于涉案的条约进行解释就成为了WTO解决争端的必经之路,这也恰恰反映出了条约解释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的重要性。在WTO已受理的案件中,凡是经过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评议解决的案件,几乎都用到了条约解释的有关规则。WTO一般都会通过多方面的考虑,对涉案条约中的争议性内容进行相对权威、合理的认定之后,规范当事国的行为,从而达到解决争端的目的。

  二、我国涉案的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

  我国自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如今已经成为了货物贸易大国。而相对应的,我国在WTO中所涉及到的案子也逐年增多。在这些案子的解决过程中,绝大多数都需要对涉案条约进行解释。在此,笔者只以我国知识产权案、原材料案、稀土案以及美国对某些中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案(以下简称“中美双反实施案”)为例,对其中涉及到的条约解决问题进行分析。
  (一)我国知识产权案
  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中,美国针对我国向专家组提出了三方面的诉讼请求,分别是:1.著作权法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TRIPS第9条第1款第14条和第61条第一、二句话以及第41条;2.在海关措施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措施所要求的强制性顺序意味着海关当局无权按照TRIPS第46条所确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置侵权货物,从而不符合TRIPS第59条的义务;3.在刑事门槛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门槛不符合TRIPS第61条第一、二句话和第41条。而本文只就美国所提出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中,专家组对于涉案条款TRIPS第61条中的争议焦点“commercial scale”的解释过程进行分析。
  TRIPS第61条第一句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刑罚。”而美国认为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以上”才给予刑事处罚,是一种“刑事门槛”,违反了TRIPS第61条的规定。而要判断我国的这种《刑法》内容是否违反该项国际贸易规定,则要对于该条中所述的“商业规模”进行认定。
  对于此问题,专家组首先听取了美国提出的对“commercial scale”的普遍意义上的解释,根据牛津英语字典中的示意,“scale”的通常意思是“相对数量或范围”或“程度、比例”,“commercial”的通常意思是“从事或具有商业”、“谋求商业回报”、“盈利”或被认为只是“商业问题”,认为“商业规模”隐含着一定的数量界定。同时专家组又仔细地审查了TRIPS第61条的上下文,包括TRIPS协定本身的文本、前言和附件、与TRIPS协定相结合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任何当事方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意义内有关的任何协议,都没有发现一个确切的规定说明“商业规模”的具体范围,而且它也会随着产品和市场的不同而出现变化,所以专家组对于美国所提出的诉求没有给予认定。
  (二)我国原材料案、稀土案
  我国原材料案与稀土案有本质上的相似,其中都包含着一个关键性的法理问题,就是我国能否援用GATT第20条作为抗辩理由。在此笔者以我国原材料案为例来说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条约解释问题。
  对于在我国原材料案中,我国是否可以援用GATT第20条作为抗辩理由,涉及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与GATT(1994)之间的关系,而专家组分别从“通常含义”和“上下文”两方面对涉案条约内容进行解释。
  首先,“通常含义”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是:“除非附件6有专门规定或者以符合GATT第8条的方式实施,中国应当取消适用于出口的所有税收和费用。”对这一条约的一般性理解应当是我国取消适用于出口的所有税收和费用这一义务的例外条件只有“附件6有专门规定或者以符合GATT第8条的方式实施”。而从附件6的规定中,即“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中国不得提高现行适用的税率;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中国应当在提税之前与受影响的成员磋商,以寻找相互接受的方案。”其中的例外情况也只是限定在附件6之内的,没有我国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依据。而第二的例外条件,即“符合GATT第8条的方式实施”专家组认为,既然都已经提到了GATT(1994),可却只列出了第8条,而没有明确列出第20条,这反而体现出,我国没有将GATT第20条作为例外条件的意思。
  接着,专家组又从《中国入世议定书》的“上下文”入手来对条约进行解释。专家组参考了《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其他的条文,包括第5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我国工作记录的第155、156、169、170段,还有WTO的其他协议条文,综合分析,都认为我国不能援引GATT第20条作为抗辩理由。


  (三)中美双反实施案
  在中美双反实施案案中,我国作为控诉方对于美国商务部又先后对原产于我国的环形焊缝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发起双反调查,并随后作出对上述四类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裁定的行为提出控诉。而在本案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属于《SCM协议》中第1.1条所规定的“公共机构”,这也就涉及到了对涉案条约中“公共机构”的解释。
  专家组对于“公共机构”的解释可以分为三大方面:文义解释(包括通常含义解释以及联系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层面上的解释以及参考《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公共机构”的地位来对其进行解释。最终专家组的结论是我国的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构成《SCM协议》中第1.1条所规定的“公共机构”。而上诉机构同样通过以上三个方面重新分析了“公共机构”的含义,并在最后推翻了专家组的意见,认为我国的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构成《SCM协议》中第1.1条所规定的“公共机构”。

  三、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规则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通过对上述我国涉案的争端解决中有关条约解释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在WTO争夺解决过程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往往都是紧紧抓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的内容,分三个层面层层深入进行解释,具体解释规则如下:
  第一个层面是对于涉案条约进行通常意义上的文义解释。对于这一方面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都会采用牛津英语字典中的示意,就如上述所说的中国知识产权案、中美双反实施案中所体现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往往会先单独查找每个词在字典中的示意,然后对整个短语或句子进行文意上的通常含义的解释。
  第二个层面是在第一个层面的基础上结合涉案条约中重要用语的上下文对条约进行解释。在这一层面上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往往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对有关文件、条约内容进行查阅与考察,最终得出对涉案条约的解释。就如上述案例分析中,基本上所有的涉及到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情况都要深入到第二层面,才能对条约所表达的意思有一个深入的了解,从而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
  但是对于很多案件来说,仅仅到达第二个层面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第三个层面上的考察来考虑,即在第二个层面的基础上对涉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从条约本身的目的与宗旨出发,向着能够达成该目的与宗旨的方向对条约进行解释。就如在中美双反实施案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就深入到了这一层面来对涉案条约中的“公共机构“进行解释。
  总之,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通则就是普遍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1条,以条约用语的词典含义为基础,结合特定的上下文,并考虑条约宗旨而善意作出唯一的解释。争端方应受到该条约解释的约束,这也充分反映了国际法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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