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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解释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实践

2015-09-12 10: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WTO争端解决机构明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1条的“条约解释通则”是“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之后,其中包含的善意解释原则在WTO的司法实践中亦有一席之地,文章探讨善意解释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内涵,并且对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善意解释的实践作出评价。

  [论文关键词]善意解释 WTO 争端解决机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善意解释的由来

  条约法的编纂始于二战以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49年将条约法的编纂作为优先考虑的项目之一,开始系统的条约法编纂工作。1969年5月22日通过并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主要成就之一,它标志着条约法中一个新时代的开始。
  条约解释对于当事各国的权利义务影响极大,所以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方法的理论在国际法上历来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1条、32条是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的编纂。第31条“条约解释的一般通则”反映了条约解释理论的三种流派,即主观学派、客观学派以及目的论学派,公约本身无意将任何一个学派的观点作为条约的基础,英文的表述“General Rule”采用单数的形式表明公约意在确定第31条构成一个整体的单一规则。除了源于不同学派的强调而反映在公约中的要素,即“词语或文字”、“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之外,公约对于条约的解释还包含着解释主体应当“善意”进行解释这一要求。
  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言,第26条规定,条约应当被善意履行,“既然条约必须善意履行,亦须善意进行解释”。一般认为善意解释是“合理”进行解释,“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解释”,只不过对于实际解释工作中如何把握“合理”的标准,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除了“合理”性要求之外,国际法委员会的诠释表明善意解释的另一项要求是约文的有效性解释。“本委员会认为:……对一个条约出现两种解释时,其中一种能使该条约有相应的效力,而另一种却不能,善意、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会要求(解释者)采用前一种解释。”

  二、善意解释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纳入

  在GATT时期,争端解决机构没有公开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通则”作为其解释协定的方法,很大部分原因是顾虑到超级大国美国没有签署《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当时美国代表团极力推崇目的论解释方法,但是公约并没有采纳。到乌拉圭回合谈判起草DSU之时,对于WTO协定解释仍然是一个敏感的问题,DSU采取了比较委婉的说法。DSU在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个条款中,DSU使用了“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作为WTO解释涵盖协定须依据的解释规则,没有提及公认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但是事实上DSU起草者心知肚明,“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解释通则。WTO成立后DSB受理的第一起案件“美国——汽油案”上诉机构就明确指出:“该(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已获得‘习惯国际法或普通国际法’的地位,因此它已是‘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这样《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解释通则就成为争端解决机构解释WTO协定的依据,由此,善意解释原则也成为DSB解释WTO协定的原则。

  三、善意解释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运用
  WTO协定从性质上讲是国际条约,凡是国际条约都有可能存在对其约文进行解释的问题。有时是因为约文本身约定不清,有时是因为各当事方对约文的理解不同产生歧义。当事方如果对协定中包含的权利义务存有争议,那么对WTO协定的解释就格外重要。
  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32条来看,公约实际上明确了“客观解释”优先的条约解释方法。尽管WTO争端解决机构表明条约的词语、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善意是同等重要、没有等级适用次序的条约解释要素,但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表明上诉机构倾向于按照词语的客观解释方法对条款作单一含义的解释。那么善意解释究竟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实践中它又是如何运用善意解释的呢?
  (一)有效解释
  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善意解释原则内涵一样,WTO争端解决机构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也明确了善WTO协定中的有效性原则,上诉机构表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的引申之一,就是给予条约的全部条款以意义和效力。”此后的1996年“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专门指出了条约解释中善意原则所要求的‘有效性原则’”。
  (二)保护合法预期
  这一问题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之间争议不断。“保护合法预期原则”源于GATT的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不违法之诉的规定。该条规定:
  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间接预期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害,而这是由于:
  1.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其本协定的义务。
  2.另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
  3.存在任何其他情势,均可提出诉讼。
  第2、3两项的规定一般被称为“不违法之诉”,这条规定在WTO成立后仍被保留。GATT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当初GATT的核心任务就是通过多边谈判减让关税和削减各种贸易壁垒,但是必然存在各种规避法律的手段,不违法之诉的规定无疑是对立法上可能存在的漏洞的一种补足,目的在于维持各项协定各方贸易利益的平衡。
  争端解决机构对“不违法之诉”的理解是个逐步变化的过程。WTO成立后,争端解决机构对“不违法之诉”中蕴含的“保护合法预期原则”作出了大不相同的解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理解分道扬镳。比如在1998年EC-LAN(欧盟某些电脑设备海关分类案)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合法期望是从“不违法之诉”条款中发展出来的概念,驳回了专家组对保护成员方合法预期的认定。此后在“印度专利案”中,专家组认为他们在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时经常考虑善意解释原则。但是上诉机构却认为善意解释不是第31条一个有效的方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之诉”不包括对保护成员方合法预期的考虑,成员方对于一项条约的合法预期仅体现于条约本身的语言中。

  2001年韩国政府采购案专家组甚至将“合法预期”的基础扩大至谈判时产生的“预期”,并主张除了依据WTO协定外,国际公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法也可产生“合法预期”。还有人们认为应当适当地将WTO实体法尚未规定的竞争法、环境法内容通过“合法预期”的渠道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以填补WTO法的法律空白。有人认为专家组之所以能对“合法预期”作出这种解释,可能的原因在于WTO确立的“反向一致”投票方式使得专家组从满足全体成员方的需要中解脱出来,专家组因而被赋予较大的解释WTO条约的权力,其作出的解释有时会游离出文本之外。
  四、善意解释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运用评价

  争端解决机构对“保护合法预期”是否符合善意解释问题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则表现出相反的态度。上诉机构的这种做法遭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派内森教授认为:“保护合法预期是WTO专家组、乃至更早些的GATT1947法官们直接作为GATT已确立原则而适用的、独立的善意原则。由于保护合法预期被认为是善意的表现形式,那么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它也构成条约解释者的任务并指导着对WTO协定的解释。”
  上诉机构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上诉机构认为单纯的文字解释方法相对来说比较安全,得出的结论容易被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有130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各自都有着不同的立场和差异,对于一些敏感议题只能搁置或者模糊处理,WTO协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含糊和空白之处。在WTO体系中,相关理事会享有解释的建议权,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则拥有对《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进行解释的专有权力。然而根据《WTO协定》第10条的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立法解释实际效果受到很大限制。这使得对WTO协定的解释基本上落在争端解决机构身上。
  但是如前所述,WTO条约中对某些敏感议题采取含糊处理的方式,目的就是为了回避各方利益的继续争论,以免达不成协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如果采取从宽解释,很轻易地将“保护合法预”引入对WTO条约的解释中,意味着本来是应当交付成员方多边协商达成一致的方式解决的问题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定夺,这使得部分成员方丧失了谈判以构筑新的权利义务平衡的机会,也破坏了WTO所追求的裁决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其实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确立的善意解释原则并不优先于其他条约解释路径。国际法委员会与国际法院在进行各类实践活动时,倾向于更为现实的另外三项解释路径,而善意原则具有概然性和主观性等特征,实践中使用的情况并不多。
  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善意解释原则进行了自己的发展,尤其表现在“保护合法预期”这一点上,然而上诉机构对此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尽管我们可以从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很容易找到关于“善意解释”的评价,但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制无意将“善意解释”作为作出扩张于文本之外的解释的依据,更愿意通过善意解释这一要求使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沿着WTO条约文本的方向进行解释,此外,其解释的结果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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