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回顾:
台湾鸿海科技集团子公司——富士康,继“n连跳”后,于2012年9月23日23时至24日3时,再次爆发群体冲突事件。在富士康(太原)科技工业园宿舍区内,员工和保安发生冲突,共有40人受伤入院救治,其中3名为重伤患者。一个台资企业,短短数年间为何频发人间悲剧?媒体普遍认为,富士康对外宣传的半军事化的管理模式和生产线上的“人机对话”模式有待商榷。此种模式是对员工心理的严重摧残,使富士康沦为血汗工厂。
富士康一系列问题的背后,隐藏着公司“社会责任”的深层次原因。本文将以《公司法》为依托,对此进行反思。
二、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社会责任”一词源于美国,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决策者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之义务,使公司不仅负有经济与法律上之义务,更应对社会负起超越这些义务之其他责任。
自从有了公司,其社会责任问题就备受关注。因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诞生的公司,如果让其自觉的承担社会责任,根本是不现实的,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束缚,才能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进行有效规范。伴随时代发展,“个人本位”观念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也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思想上的来源。于是,包括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一系列社会法出台并不断更新完善,目的之一也是约束公司,至少保证其在被动的情况下,履行较低义务的社会责任。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运用法律法令等带有强制性的方法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家。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发达国家,也相继引进该概念,使公司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开始关注雇员利益,公共利益,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以此为标志,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层面正式引进确立社会责任,拉开了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旗帜。可以说,大规模的社会法对于社会责任关注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极大推动了《公司法》由单纯维系股东与公司高层关系,关注股东利益最大化,向关切公司社会责任的转变。
然而,外来的法律文化,在本土生根发芽需要一段复杂的过程。单纯的文字植入,是很难实现“社会责任”的本土化。虽然我国《公司法》在职工权益保障制度、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制度和债权人保护制度等相关方面规定了公司应付的社会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仍有部分缺失。
三、《公司法》中“社会责任”立法的反思
企业作为经济生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一举一动都牵扯这个社会脆弱的神经。富士康的“四面楚歌”,极大刺痛了社会的神经,加速了社会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深思。《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行为最为重要的法律,在富士康众多事件中,又体现出哪些无可奈何呢?
(一)《公司法》对于社会责任的语义界定模糊不清
《公司法》第5条中指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可是“社会责任”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需要《公司法》予以明确。是等同于其他社会法,还是具有独特之处?是重复立法,还是另有用意?这些都需要予以回答。富士康一系列事件背后所证明的,是企业对于员工权利的漠视。企业的半军事化管理和 “人机对话”冷漠,其结果必然导致员工成为流水线上的机器,高强度的加班,几乎没有休息和娱乐的时间,员工没有正常的个人生活,只能崩溃,以至于用极端方式向世人宣示心中的不满。从历史的角度看,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首先起源于外部社会对企业内部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要求和压力。企业与员工具有天然的依附关系,员工对于企业具有经济上的依附和人身依附,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达成经济目标,取得经济利益也必须依靠员工。由此决定了企业必须尊重和保障员工的劳动权和休息权,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尊重员工的人格尊严。这些社会责任,富士康没有做到,《公司法》也有所遗憾。当然我们可以运用相关的社会法给予富士康以否定评价,但这不等同于《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
(二)《公司法》缺乏支持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配套制度,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制度保障不足
《公司法》第1条,即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司员工等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毫无关系。实际上,现行《公司法》依旧遵循股东本位的法律逻辑,公司应当为股东谋取最大化利益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目的并未改变。唯一保护员工的工会,也是形同虚设,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工会缺乏独立性,受制于公司,服从于公司,已然成为公司管理员工的工具。这说明《公司法》第18条所仰仗的工会为什么不能保护富士康员工合法权益,富士康公司事件中工会为什么会毫无作为了。
同时,《公司法》缺乏具体的制度来保证公司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单凭“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规定,实务部门难以操作。公司法在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职责,如果强硬要求履行社会责任,于法无据。另外,由于《公司法》第5条明显的虚置立法,根本无可诉性,导致公司违反第5条的规定,法律根本不能让其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抛开其他部门法法律惩戒,单就《公司法》而言,这种“社会责任”只是言语上的责任,并未形成刚性的责任体制,不会转变成现实中的责任。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我们面对富士康的连续事件,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审视,只能用道德标准来评价,而无法拿出具体的制度来规制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行为了。
四、对《公司法》中“社会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清晰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
《公司法》在总则中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对何为“社会责任”作出清晰界定。
在界定过程中,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公正相结合的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公司必须重视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法律执着于对公正的追求,以公正为标准来安排社会中的权利与义务,以保证社会平稳向前发展。立法者在思考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时候,应该全方位的考虑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在二者之间找到最佳的切入点,既不妨碍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也能防止无节制的经济利益追求而带给社会的副作用;既能保证人们的物质生活的极大满足,又能保证稳定良好社会秩序。
立法者可以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通过肯定式和否定式的方式,对何谓社会责任进行界定,仿效欧美等发达国家,促使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同时,全面考虑社会责任并付诸实施。2006年5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第2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表明了我国的相关规范正在对社会责任的界定进行尝试。
(二)建立并完善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制度
股东于创设公司之初,均为谋求最大化经济利益,这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国家发展的源动力。因此,法律必须竭力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但前文已述,经济利益和社会公正,二者不可偏颇,从股东长远利益角度来看,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公司的社会责任,二者也是统一的。实证研究表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肯定不比那些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经营的差,或许要比他们经营得好。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通过相应法律法规的设计,建立并完善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机制。在执法层面上,政府应该履行积极作为义务,正面引导公司履行其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是以罚代管或放任自由。
公司的小“宪法”——公司章程,通常被看作是股东间的自治安排,在股东制定章程过程中,《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上有所作为。即,《公司法》在保护股东私权利的同时,也要对私权利适当限制。公司章程不应仅仅成为股东规定各自利益的内部性文件,也应该成为保护第三人的外部性文件。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公司相应社会责任的条款,章程影响力应涉及股东外第三人,乃至整个社会。所以,在公司法人主体方面,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督促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之时,除关注经济利益外,也应对社会责任给予极大的关怀。在制定公司章程之时,考虑应履行的社会责任,这种自律的机制,成本小效果突出,能真正使公司认真履行其社会责任,赢得外部的支持与信任,营造对自己有利的外部环境。
(三)进一步优化公司组织结构
为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必须从公司内部入手,即优化公司的组织结构,这是在国内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得到共识的途径。
我国《公司法》于此也做了尝试,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等制度的确立,使得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入到掌握公司治理权的机构中,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司单纯的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关配套规范还不完整,使得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覆盖面没有遍及各类型公司;在董事会与监事会中的所占比例过小,对公司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力;职代会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关系不很明确;工会的作用虚拟化等,都对非股东利益相关人的作用起到抑制作用。对此,《公司法》可以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进一步优化公司的组织结构,第一,扩大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覆盖面,即便是规模较小,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也要保证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存在。第二,增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比例,对公司决策和公司行为能够起到实质的影响。第三,真正发挥职代会与工会的作用,使之真正保障职工利益,在公司治理组织之外形成一股新的制约公司的力量,对公司行使私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保证公司可以正确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
五、总结
富士康系列事件在冲击国人脆弱神经的同时,也为中国带来了警示——中国经济必须走向“人性经济”。单纯放纵公司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已经严重不符合中国国情。《公司法》在相关方面,必须要有所作为。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说,“要切实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劳动保护机制,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