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经济法曾是中国法学界的“显学”,如今却似乎有沦为“冷门”之势,本文从法律秩序发展的源流角度,以法哲学的思考分析了经济法的发展路径和在当前的中国与西方不同地位的原因,并得出了经济法在中国只是暂时的低谷,最终必将复兴的结论。
关键词:经济法 发展路径 发展前景
一 导言
经济法,作为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的部门法[1],其产生的时间的与历史背景,学术界尚存在不同的看法。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产生的时间是古代社会。[2]而漆多俊教授则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即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只能出现在生产社会化以后的19与20世纪之交。[3]但无论如何,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中国获得巨大的发展,是近20年的事情。这20年来,在企业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而经济法学科,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也伴随着经济法部门的蓬勃发展而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可以说,经济法学科在20世纪80年代,成为了法学界的一门“显学”。正如漆多俊教授所指出的,“经济法学科在中国80年代已成为学科队伍最为庞大、受到社会各界热情关注的法律学科。”[4]但在进入90年代以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民商法逐渐升温,而经济法则有由热而冷的趋势。在立法上,民商法立法成为热点、重点,而经济法立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冷落,包括作为经济法基础的经济法纲要的立法。在司法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各级法院,都撤消了经济审判庭,而将其原有的审判职能划给民事审判庭。在学科发展上,民商法的研究吸引了更多人的关注,一些原来从事经济法研究的学者也把自己的研究领域转向民商法或是其它领域。
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发展中的学科,在发展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是完全正常的。对于这些问题进行反思,有助于中国经济法从理论到实践的新的突破,使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而这样的反思,首先就应该从哲学的角度入手。“任何阶级和学派的法学都以某种哲学作为其理论基础。”[5]在法学的发展路径背后,必然存在着哲学的源流。而过去的中国经济法研究,正是过分突出了经济学色彩而忽略了哲学,本文将试图从哲学的层面来思考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问题,对于改变经济法学在哲学上的“贫困”现状做出一次新的尝试。
二 文明的主线
人性是什么?人性本善还是本恶,人是利己的还是利他的?这是一个令古今中外无数智者魂牵梦萦、上下求索的命题,也是一个至今也无法得到彻底的破解的“斯芬克斯之谜”。霍布斯认为,人就好像一架由各种部件组成的可以运转的生命机器,人所做的一切,都服从机械运动的客观规律,即趋利避害,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满足。[6]而卢梭却认为,自然人完全按照本能的秉性行事,自爱心与怜悯心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自然情感,原始的自爱心将会产生出对他人生命的关照、对周围人的怜悯和爱护。[7]如果人的本性是利己的,那个人的发展、个人利益的实现就成为了人类活动的本质目的,而群体、社会、国家也就成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手段。因此,强调人的利己性,就产生了个体主义,宣扬个人对于社会的优先性。而如果人在本性上是利他的,那么,通过理性的指导,人类就可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个人利益只是在追求整体利益的过程中合理的实现。因此,强调人的利他性,就产生了整体主义,将社会整体置于最高地位,要求个人无条件地服从整体。而马克思则指出,人性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种属性,其中社会属性是本质属性。所以,利己与利他并存于人性之中,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都有其基础。而人的个体意识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人类的社会生产与社会的历史过程中逐渐产生的。[8]而在此后,个体意识逐步发展,然后又从个体回到整体。也就是说,人类从整体中抽出了个体,又从个体聚合到整体,个体主义与集体主义成为了人类文明演进中的一条循环的主线。正如德国法学家柯勒所指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是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法律原则应符合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这两种趋向的运动。[9]纵观法律发展史,这一杠杆的作用有着相当明显的体现,围绕着这条主线,法律也在不断的循环发展。
三 法律的循环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这是得到了广泛认同的观点。在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与阶级,自然也不存在法律。但这时的人类社会,仍然有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例如,在原始社会,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便不再获得食物,而是被吃掉或是送去荒野等死。又例如达尔文的考察发现,当土人的小孩不慎把一筐海胆掉进海里时,他所受到的惩罚将是被扔下悬崖,活活摔死。这些今天看来残忍和野蛮的规范,之所以能够存在,就在于它能够在人类诞生之初维护整体利益,使整个人群得到生存与发展。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初始的人类社会虽无法律,但其规范仍是整体主义的,个体无足轻重,连生存权都无从保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剩余产品的基础上产生了私有制,个体意识随着私有制的出现而觉醒。同时,法律也出现了。个体意识与法律的发展,在东西方世界走上了一条不同的道路。
在西方文明的源头-古希腊,哲人普罗塔哥拉以一句“人是万物的尺度”唤醒了人类的个体意识。“从早期的部落时代流传下来的一个观念认为,个人对于国家是无足轻重的。古代世界普遍接受了这个观念。可是到了希腊,它被个人在国家中享有自由权利的观念代替了,个人出于自由意志为保卫国家而战斗。”[10]个人是自由的,个人具有自由意志,这就决定了个人不是集体中机械式的工具,而是一个独一无二的万物之灵,应该享有上帝赋予的权利。但这时,个体享有的权利还相当少,只是整体的力量不能像过去一样任意施加于个体。
从古希腊前进到古罗马,罗马市民与外来人的交往的扩大,产生了万民法。为什么来自其他城邦的人要遵守本城邦的法律?为什么不同的城邦制定的万民法可以通用?这显然不是基于某个城邦的整体利益,而是基于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因此,个人意识在古罗马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也就产生了发达的民商法。民商法秩序以自由、公平为原则,追求形式正义,有较强的个体主义色彩。但实际上,罗马法为罗马公民提供的、用以对抗国家的名义的行为仍微乎其微。[11]并且个人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够存在,而法律是平等约束一切人的。[12]这说明,在古罗马时代,个体意识尚未发展到个体主义,古罗马的民商法秩序仍然是以整体主义为主,只是开始了向个体主义的过渡。
在整个中世纪,由于宗教神学和封建专制的影响和压迫,个人完全从属于上帝而丧失其独立性,个体性微不足道。在法律秩序上,也是教会法的一元专制。头顶着神的光环的整体无情地禁锢着带有原罪的个体。“个人把自己完全融化并沉浸在共同体之中了-这个共同体是一个大一统的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中,每一个成员都有自己的一份工作,都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个人的生存并不仅仅是为了自己。个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落在个人身上的责任,即:他应做出的贡献。”[13]文艺复兴曙光照亮了中世纪的漫漫长夜,个人被重新发现了,随着人本主义思潮的勃兴,个体意识再次得到强化。到了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那里,个体意识发展到极端,形成了个体主义。“个体主义在文艺复兴时代第一次得到充分的发展,此后逐渐成长和发展为我们所了解的西方文明。”[14]这种变化在法律上的反映则是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几乎被整个欧
洲所接受。作为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基础,而作为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影响最大的一部民法典的《德国民法典》则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基础,民法法系的形成,其法学理论基础与体系基础是罗马法。[15]这种罗马法的复兴运动最终形成了高度发达的民商法秩序,在这种秩序中,个人利益被放在最高的地位。个体权利是使社会服从于道德法律的手段,社会的目的仅在于满足个人的需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使个人能去追求自己的利益。[16]正是这种以个体主义为核心的民商法秩序,以它的个人本位与自由竞争有效地适应了新兴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促进了生产力的大跃进,极大地推进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这时,“在经济领域方面,人们所崇尚的理想目标模式是:个体自由的经济秩序;个体经济效率;个体经济权利、地位的公平;以及由上述各方面构成的正义。人们相信通过制定新的资产阶级民商法,便可达到该种理想目标。”[17]
然而,世界的发展并非人们可以完全把握,曾经被认为完美的民商法秩序在新的时代遭到了挑战。“这个曾经仿佛用法术创造了如此庞大的生产资料和交换手段的资产阶级社会,现在像一个魔法师一样不能再支配自己用法术呼唤出来的魔鬼了。”[18]科技的进步、生产的社会化,使得自由市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造成了市场障碍,使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市场的唯利性造成了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无人进入,公共物品无人提供;而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造成了经济结构比例失调。这些市场缺陷,导致了经济危机的产生。自1825年英国爆发第一次经济危机以来,资本主义社会频繁出现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并愈演愈烈,以至于出现1929-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对生产力造成了极大破坏。为了应对生产社会化带来的挑战,人们开始重新思考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传统的个体主义发生了动摇,整体主义再次上升到重要位置。德国法学家耶林就认为,法律应重视社会利益,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应求得平衡;美国法学家庞德更是认为,20世纪的法应是“社会性的法”。[19]整体主义的复归的法律体现,便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的勃兴。“经济法理念比民商法理念更加鲜明地体现了法理念的社会化新时代特征……人们相信它可以克服或缓和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引起的个体与社会的矛盾冲突和传统法理念的混乱,能够建立新的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20] 正是因为经济法能够协调个体经济公平与总体经济公平、个体经济效率与总体经济效率、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能够有效地解决生产社会化带来的问题,因此在西方国家得到了蓬勃发展,尤其是战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秩序得到确立。在经济法秩序确立之后,西方社会的法律走过了整体-个人-整体的循环。
四 东方:不同的道路
在东方,尤其是古老的中国,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循环运动并未出现,而是一脉相承的整体主义。自从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就在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取得了统治地位,法律也不例外。儒家的人性观是性善,因此人可以通过道德的完善来达到利他而不利己,以合乎整体利益的要求;儒家的伦理观是以忠孝为核心,强调个体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个人没有独立人格,社会却可以支配一切。[21]这种思想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律体系,可以称为刑法秩序,属于绝对的整体主义法律秩序。政治上、法律上、思想上的专制的配合,导致中国形成了超稳定的封建社会,个人被淹没在整体的汪洋大海之中,个体意识根本无法萌芽 .
在这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被打破之后,中国历经了上百年的屈辱与斗争才结束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历史,进入一个新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但是, “1949年以后,在中国建立的是总体性社会(Totalistic society)。”[22]在计划经济调节下,经济个体-企业,被紧紧的束缚在整体计划之下;在大一统的政治体制下,个人被紧紧地束缚在单位、组织之下。很长一段时间中,个体意识仍是无法发展,“在应该出现‘公民意识’的位置,当时树立的是‘驯服工具论’与‘雷锋精神’,以要求民众无条件服从国家安排,做一颗‘螺丝钉’,随着国家机器的运转而运转。”[23]此时的中国社会,被控制在整体主义的行政秩序当中,连法律秩序都无从谈起。直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历了‘文革’浩劫的中国,决定实施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在经济上,国家的直接干预大大减弱,而以宏观调控为主;在政治上,行政手段逐步减弱,法律意识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中国经济法得到了很大发展,经济法学也骤成“显学”。
同样是经济法的兴起,在东西方背景却有很大的区别。在中国,经济体制的最大问题仍然是市场机制的不健全,经济法是为市场机制的建立“保驾护航”;而西方国家所要解决的则是市场本身的固有缺陷,经济法是为了解决这些缺陷。中国是长期的整体主义社会向个体主义过渡的转型期,而西方却已经历了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循环。这样的不同背景,就决定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还必须经历一个反复的阶段。
“1998年的中国学术思想界,最值得注意的景观之一,就是自由主义学理立场的公开言说。”[24]作为一个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使个体意识得到蓬勃发展,并上升到个体主义、自由主义这样的层面,柏林、哈耶克等成为了中国学术界所推崇的人物。而哈耶克这样的自由主义学者就认为,市场经济下只要通过民商法保障形式公平即可,而无须通过经济法来追求实质公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市场规制都无必要,市场会自己做出调节,市场是公平的。在这样一种个体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引导下,中国法学界的重心也就开始向民商法这一以个体主义、自由主义为核心的法律倾斜,经济法自然从“显学”沦为了“冷门”。可以说,中国现在正处于一个个体主义的“补课”时期,正在补上西方在18、19世纪的发展阶段,即循环中整体-个体的阶段。民商法成为法治建设的中心也是符合了循环的主线的原则。
五 结语
处于“补课”期间的中国,经济法只是暂时的低谷,在这个过程结束之后,经济法将会在中国有一个复兴的过程。当代世界,两种经济体制已趋于融合;在政治上,西方国家打出了“第三条道路”的旗号,吸收了社会主义的一些经验;在法律上,也必然有一个趋同的过程,经济法在西方的发展,证明了其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的中国,也必然将会确立起经济法主导的法律秩序。但是,这种必然性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学者应该消极地等待这个时候的到来,而是应该通过对过去经济法发展的反思,对经济法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中国刚刚加入WTO这样一个背景之下,更应该思考民商法秩序对中国的影响,如何以经济法去解决民商法秩序的弊端,去应对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挑战。只有这样,才能使现在的中国少走西方市场经济初期的弯路,使未来的中国以其先进的法律秩序领先于世界。
参考文献:
[1]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2] 参见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5]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6] 参见张志伟、欧阳谦主编:《西方哲学智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7]
参见张志伟、欧阳谦主编:《西方哲学智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8]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9]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10] [美]伊迪丝·汉密尔顿:《希腊方式-通向西方文明的源流》,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9页。
[11]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
[12] 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
[13] [前苏]A·古列维奇:《中世纪文化范畴》,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6页。
[14]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15] 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6]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17]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29页。
[19]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20]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21] 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10页。
[22] 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23] 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66页。
[24] 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