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产生以来其持久存在和不断发展壮大的事实,足以说明其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与之相应,在理论界经济法学者亦作了大量论证,其中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轴心的“新旧诸论”最具代表性,不过直至目前仍没“一论”能获得法学界的认同。面对来自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关于调整对象的诘难,经济法学者陷入“纵横怪圈”(注:“纵横怪圈”:是以传统的主体平等的横向关系与不平等的纵向关系思维经济法调整对象所产生的,虽觉这两种关系不能统一于一法调整中,但却必然得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纵横统一关系的一种无法摆脱的奇怪现象。),始终找不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质性。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有学者因混淆了调整对象的内容和特性,面对多样、变动不居、难于列举穷尽的对象内容,得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模糊性-意指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的结论,〔1 〕这与商法论著中关于“商法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2〕的界定,显然类同。可见,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理上仍没正名。
这种情况之造成,皆因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中,经济法学者仍囿于就法论法的思维传统。有见于此,本文导入经济学和法哲学的方法。首先分析对经济法的传统思维的缺陷。其次,借用当今交易费用经济学、组织学、法哲学所取得的成果,从时期和组织两个维度对社会关系进行分类说明。再次,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出经济法调整对象,并对此作一解释、实证。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一、经济法传统思维方式的缺陷
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分成不同的部门,每个部门法都有归其调整的独特的具有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独特性及同类性的界定,总是基于一定的对社会关系的独特分类标准之上。可是经济法因受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影响,加之经济法学者所受法学思维,特别是民法和行政法思维方式的影响,至今经济法仍延用民法与行政法对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而没形成自己独立的标准,亦正因为教条地套用民法及行政法的社会关系分类标准,导致经济法研究陷入困境。
可见,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来说,要摆脱困境,重要的不在于创新,而在于打破传统,为此必须对传统分类缺陷作一剖析说明。
从民法及行政法的有关定义看,传统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按两个标准进行分类的:其一,是以社会关系的内容为标准,把社会关系分为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其二,是以关系主体在关系中的地位为标准,把社会关系分为平等与隶属式不平等两种。
以上两个分类标准,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构成分类标准体系,成为传统部门法构筑其调整对象的两大因素,界定了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征。如果说这种分类标准适应在民法、行政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中有其科学性的话,用之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显得漏洞百出、缺陷重重,其主要表现如下:其一,这种分类,只注意到社会关系的表面性,因而不能揭示一些表面相同,而深层意义极其不同的社会关系的区别和特性。如以交易关系而言,因交易时期维持的长短不同,交易标的物特性不同,意志自由的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事实上很不相同,对此在后文中有详细论证。其二,传统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对直接关系的调整,而忽视至少可以说不重视对隐含在表面行为后的间接关系进行调整。其实有些关系的实质并不在于表面,隐含在表面之后的间接关系更具有实质性重要意义,经济法事实上就是侧重对间接关系的调整。其三,对社会关系理解过分简单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把社会关系结构,看作是二元一维结构, 即所有社会关系都简约为两个主体(二元)间的相互(一维)关系。经验表明,现代社会关系是以共同体-组织为基点的三元二维关系。三元指依赖于同一组织的关系双方(二元)加组织(一元);二维指要素所有者与组织的直接关系(一维)及要素诸者间的间接关系(另一维),即两种关系。
(2)在方法论上强调个体主义, 因而把关系各方的利益关系看成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即人与人发生关系仅是一种分割馅饼。在这种关系中支配人行动的是“零和”原则。〔3〕(p54)其实,在高度社会化的现代社会里,人与人的利益虽不否认仍存在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但人们的利益更多的是相互依赖、互补互利共同增进的,即在人们的关系中,支配人行动的是“增量和”原则。〔3〕(p54)其四,在对待关系主体地位的认识上,把主体地位简单地分为平等或不平等,由此决定,主体间的关系亦只有横向的平等关系与纵向的不平等关系-非此即彼两种。
正是这种非纵即横的对主体关系的思维方式,使经济法学者虽感到经济法调整的对象非纵亦非横,但仍陷入“纵横怪圈”之中。只就社会经济关系来讲,经济学关于“外部性”、〔4〕(p411 )“公共产品理论”〔5〕(p411)的研究成果向我们昭示, 纵横关系只是现代的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两种。各种经济组织的大量涌现,表明构成组织的各主体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在现代社会中日益显出其重要性。正因如此,国外有学者指出:经济法是为了适应相互依赖关系的发展而制定的观点, 〔6〕(p34)这种说法抓住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关系特性。
为走出传统思维误区,以下从社会关系维持时期长短和组织两个维度,对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界定,从中寻找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质及同类性。
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分类
(一)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法哲学告诉我们,“法律不是针对善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7〕(p70)这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性的缺陷(或人性恶),致使社会的实然关系总会有违于理想的应然关系,于是,就需要法律,遏制人性缺陷,以实现理想的社会关系,即实现应然关系。可见,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所谓调整,就是以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力,使社会中有违社会理想的实然关系得以改变,使社会理想的关系-应然关系得以实现。这就是说,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不是全部的社会关系,而是部分实然状态下的关系-由人性缺陷与自然法则必然产生的一种有违社会理想的关系。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人们从事的社会活动的内容不同,特别重要的是,人们相互关系维系的时间长短不同,人性的缺陷表现形式就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作为克服人性缺陷、实现理想关系的工具的法,应分成不同部门对某一特定种类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此,下面以人们相互关系维系的时间长短为切入点,认识不同社会关系的特征。
(二)社会关系的时间维度划分与人性缺陷的表现
人类的全部活动,从经济学角度讲都是交易活动,正如当代美国社会学家乔治·霍曼斯所说:全部社会关系均为交换关系,市场中的交换其实不过是社会交换中的一种典型。〔8〕(p2)
就交易来说,因交易的特性不同(特质交易、非特质交易),交易双方对标的的信息拥有量的差异以及交易者自身受其知识所限(产生交易的不确定性),致使交易发生频度和持续时间长短亦各不同。为研究需要,仅从交易持续长短看,所有交易关系可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
一次性交易通常是买卖活动,一般说来关系明了,市场规则在其中起作用。几次性买卖,一般可以短期契约对关系进行双边规定。而只有经常性的长期交易,市场规则失去了作用,契约规定常常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专门约定在各个阶段出现的意外事件和相应对策,即使可能,代价也极其昂贵;另一方面,如果契约在这些方面不完备,假如初始的讨价还价一旦达成,缔约各方就被固定于双边交换中,这时缔约双方利益分歧可能导致各自的机会主义行为
,从而造成共同损失。为此,双方可能联合产生持续的长期关系作为保证。然而,在这种联合中,对联合收益的任何增加,就可能有一方提出契约适应(变更),为此,另一方作为对策,讨价还价必然发生。虽然双方在实现联合利益最大化方面利益有共同性,但各方都希望在每一次适应性契约修改中能把共同收益尽可能多的部分收归自己囊中。于是,共同收益在讨价还价中消失殆尽。显然,要减少机会主义影响或提高信任度,必须以一定规制或制度作为保证。〔9〕(p32)随着生产高度社会化,进一步加深了专业化分工,这使交易变得更具有特质性,因此,作为对减少讨价还价费用(交易费用)、获得规模经济之利益、保证“供应可靠性”以减少契约的不完备性的回应,各种纵向一体化、混合联合及其它更高级的组织(如政府)得以产生。可见,一体化组织的优势,不只在于可利用非一体化无法得到的技术(流水线)经济、规模效应,且一体化组织能协调利益(常用命令解决分歧)和运用有效的(适应连续性的)决策程序。更一般而言,一体化能减少契约的不完备性难题,使供应有可靠性。〔10 〕(p9)
与交易关系的长短相对应,在这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动因亦不同,由此决定人性缺陷的具体表现形式亦不同。经济理论对人们行为假设的差别就可说是对此的说明。
正统经济学(从亚当斯密到现代)一直以完全理性人作为对人行为的最基本假定,以此分析短期关系,虽不能说完全适应,但可说基本适应。既然如此,作为规制短期交易关系的法-民法,必然以完全理性作为对人们行为的基本假定,为此要实现交易剩余最大化,必须以意思自治、平等原则作保证。
在复杂的长期交易中,完全理性假设显然经不起经验实证,为此,交易费用经济学对人类行为采纳了两个重要假定:第一是有限理性。西蒙认为,由于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存在,由于行为者仅仅具备有关备选方案的不完全信息,加之外在约束环境的复杂性,致使活动者无能力计算最佳方案,因此,虽意欲合理,但只能有限的做到。〔11〕第二是人的动因天然是机会主义。这里机会主义指追求自身利益,且将单纯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扩展到用诡计来实现自身利益。现实中并不一定所有的行为主体都表现为明显的机会主义,但很难肯定哪些人不具机会主义倾向,〔9〕(p55)正因人性中存在这两大缺陷,使包揽无遗的缔约活动几乎不可能,即使可能亦因费用高昂而失去经济可行性。同时,作为许诺的契约无外在强制力也很少履行。为维护复杂的长期交易,以组织这种交易模式代替契约是最为理想的一种。正因此,作为规制长期交易关系的经济法,就必须对组织形式进行规制,并要求组织中个人理性服从组织理性,以实现长期交易的交换者剩余最大化。为此,必定要求以(组织安排)帕累托最优、交叉公平原则〔12〕作为保证。
(三)社会关系的组织维度划分与各种组织关系的特征
上述分析说明人类社会发展之所以会出现组织,是因为靠组织这种协调机制,以单个个体所不能有的手段,可以更有效地实现群体目标,同时亦实现个体目标。交易费用经济学告诉我们,组织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对“有界理性”的人来说,最有效-即最节约交易费用的协调两部分之间交易的协调机制,不仅如此,组织还可以保障在争议中的交易免受机会主义之害。经济组织自不待说,行政组织亦莫不如此。〔13〕
组织,从构成看,可分为有机组织和机械组织两种。
有机组织是指构成组织的各成员具有不同的要素特质,且他们所拥有的要素具有互补性。这意味着在社会活动中,成员间存在相互依赖性,为了使各自要素得以发挥作用,在创造共同利益中获得自身利益而建立的组织,就叫有机组织,如企业、公司、经济联盟等。与此相反,机械组织则指因各个体拥有相同或相似的要素,使其在社会活动中处于相同或相似境地,亦使他们在社会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利益,为了与社会上别的利益集团在利益纷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或保护自身利益而组成的组织,如工会、消费者协会、行政组织等。
这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决定了其各自不同的运作方式和不同的特性,即按机械系统运作还是按有机系统运作。
机械系统有以下几个主要特性:a.管理分成不同的层级,各层级之间相互协调和明确分工。b.控制、权威和交流方式上的层级特性。c.交流与沟通以垂直方式,即上下级之间的沟通为主。d.组织运作以上级所发布的指令为依据的倾向。e.强调对上级的忠诚与服从。〔14〕有机系统有以下特性:a.各个体功能和任务的现实性与明确性。b.通过各部分相互作用机制,每个个体任务都处于不断调整和完善之中。c.形成控制、沟通上的网络结构,而不仅仅是上下级的联系。d.横向联系加强,上下级之间关系也由命令式变为咨询式。e.交流方式主要是提供信息与建议,而非纯粹的命令与决定。〔14〕
从它们的运作特性看,两者主要有三个显著差异。首先,组织中虽都有层次,但领导者或权威在机械组织中是级别最高者,而在有机组织中未必就是级别最高者,而是最能干者和拥有最多信息者。其次,就成员对组织的责任和投入程度来说,有机组织远高于机械组织。最后,机械体系中的层级命令体制保证了合作,也导致个体活动缺乏重要意义。〔14〕
上述组织理论及组织变迁的现实经验告诉我们,人们出于各种目的创建的社会组织正在取代社会赖以发展的各种原始社会组织(非正式组织)。在经济领域中,公司企业的纵向一体化、横向一体化发展,政府干预的强化(包括组织市场)等各种正式经济组织的发展以及80年代以来,合资、亚交易(subcontructing)、特许(licensing )等新型的组织雏形的出现,它们对(自由)市场这种(非正式)组织作用的替代就是很好的经验证明。这意味着,交易关系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以正式组织为协调机制,以特质性要素为主要标的的长期交易相对于以市场协调,以商品为主要标的的短期交易,在整个交易中所占比例及其重要性的上升。正是为了适应这一变化,经济法才得以产生,从这一变化中亦可看出经济法为什么在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具有重要性。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及具体分析
(一)调整对象的涵义及要素构成
通过以上从时期和组织两个维度对社会关系的分析,结合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关系背景,我们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因长期交易之需而产生的有机经济组织中,不同角色(个体)与组织的协调关系及不同角色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从这一界定中可以看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由有机性经济组织与依附于其的角色之间的协调关系、组织内各角色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有机性经济组织和角色四个要素构成。下面分两步说明。
1.有机性经济组织与依附于其角色之间的关系
有机性经济组织,就是不同经济要素所有者,在分工基础上,为了共同经济利益,在一定目标指引下,形成的协同使用各自要素的经济法团。
在这种法团组织中,组织与其构成角色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机体与细胞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各角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各角色并非一个自由和自决的存在,而是一个具有依附性并且只是因为社会性的互利互助才能够生存的生命体。这意味着,这种组织并非由自由和自我支配的各角色组成的一个整体,而是一种基于意识到自身存在有限理性、机会主义等缺陷的人,而自愿受组织规则强制,即具有一种强制性的和不可分割的个体所相互构成的关系体系。
这种关系从表象看,存在一种角色与组织之间的服从与管理的关系,似乎是一种不平等的纵向关系,其实,这里的服从是一种对自身设定的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对社
会设定的权力的服从。角色之所以服从组织,是因为他认为组织代表自己的利益,组织的理性高于自我的理性,于是,这种服从可以说是本我对超我的服从。因此,这种关系实质上并不是建立在等级不同,基于对权力服从基础上的不平等关系,而是一种组织与角色间的协调关系。这种关系要求,各角色像机体细胞一样,据自己所处之位,按机体设定的轨迹运行,否则,任何越轨运行,都可能造成机体病变,最终导致细胞死亡。
2.组织内各角色之间的关系 这里用的角色是指“ 占据某一给定之社会位置的人与占据其他位置的人进行交往时所应坚持的行为模式”,〔15〕(p37 )角色定义本身意味着:(1)各个体的差异。从经济学角度讲, 主要有质和量的差异。质的差异主要指各角色拥有的赖以合作的生产要素不同,如有的拥有物质资本,有的则拥有人力资本或土地。量的差异则指同种资本数量的差别,如物质资本量的多寡;(2)在组织内, 各个体有某一与之相适应的最能发挥其要素作用的位置,即担当不同角色,这就使之拥有了不同“身份”。
以上情况决定了在各不同角色之间的联系中,虽亦有直接关系,但还有许多是间接地通过他们共同的工作在劳动协作中彼此联系的,亦即,各角色以组织为媒介而间接发生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各角色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即没有隶属关系,只有共同遵守组织规则这种长期契约关系,不仅如此,在此关系中他们之间虽有矛盾利益冲突,但更主要的是合作协作而共同实现利益。但因各方差异造成的“身份”不同,与之相应各角色从组织中获得的权利亦不同,正如狄骥在其《宪法学》一书中所言“这些权利来源于每一个人在每一个社会所确立的分工中承担的那一部分工作。……‘处在特定地位的某些个人的权力,在此地位上,他们可以自由承担依此特殊情况而赋予他们的使命’。”〔16〕(p212—213)
这说明,要正确认识经济组织中不同角色的关系及其变迁,就必须考虑各角色所拥有的要素对组织的重要性及承担的风险性,与之对应各角色在组织中的权利及义务就有所不同。这就是为什么在工业社会-以资本为主要要素时代,因财产(资本)因素对组织的重要性及财产所有者承担的高风险性,决定了资本雇佣劳动。〔17〕而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现在,财产价值低了,而人的价值提高了”,〔18〕(p213)因此,劳动雇佣资本成为一种趋势。〔19〕(p36—41)这说明, 在现代组织关系中,各角色的行为和影响力取决于其拥有的要素所导致的其在组织中的“身份”。“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意志组织起来,法律愈来愈倾向于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孤立的个人及权利为基础”。〔18〕(p213)
以上两个方面在触及到四要素时,着重对经济法调整的两种关系进行了解释说明,从中不难看出这两种关系存在着密切关联性。首先,它们的调整完成于同一调整过程中,即是通过直接调整角色与组织的关系,要求本我(角色)对超我(组织)的服从,达到角色与组织关系和谐的同时,亦达到了各角色之间关系的协调。其中角色(个体)与组织(整体)的协调是直接目的或手段,而组织内各角色之间的协调才是终极目的。它们是同一调整过程的两个不同方面或所得到的两种结果,而不是两次不同的调整。有学者虽看到了这种调整的两面性与曲折性,但却错误地认为经济法是“二次调整”。〔20〕其次,在这两种关系中,经济法更注重对组织内不同角色关系的调整。其之所以要调整组织与角色的关系,是基于只要调整好了角色与组织的关系,就可以自然达到角色关系协调之假定。由此决定,经济法的调整有这样一个特性:即以组织为一方主体,直接通过各角色与组织关系的调整,间接达到各角色关系之调整,或以组织为媒介使各角色间的关系得以协调,即以间接调整为要旨。正是这一特性对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范围给予了界定。德国学者基尔得·斯密特指出:“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所谓‘组织经济’是指以改进生产为目的而规制交易经济和共同经,而关于这种经济组织化的法,即是经济法。”〔21〕(p1)此观点抓住了经济法的特征,但它易使人认为经济法就是企业法。为消除这一错误观念,下面通过组织的层级,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予以实证。
(二)调整对象的层次性
前述对组织的研究说明,从交易角度讲,组织只不过是交易协调机制之一种,虽按不同标准,组织的形式可分为多种,但从协调机制区分和界定资源配置中的组织形式,其可分为企业(企业、公司)、市场(有组织的市场-与自由市场对应)和国家三种。据此,组织关系包括微观、中观和宏观三层。
微观组织,在现实经济运行中,主要包括企业、公司等。因而,作为调整此种组织关系的《企业法》、《公司法》当然应属经济法的内容。各国企业法、公司法虽有差异,但作为其主要内容的-治理结构的规制却小异大同,原因就在于都是对企业、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业已被证明有效的交易范式给以法律的规定。
中观经济组织,在现实经济运行中,指有组织的市场。这是针对自由市场这种自然组织而言的,它是生产社会化、交易复杂化的必然产物。在市场组织中,角色虽千差万别,但无非卖者和买者两类。由于交易的复杂性,加之受有界理性所限,致使他们不仅搜寻信息成本不同,且对交易标的拥有的信息(指产品质量、性能)亦不对称,在此情况下,强者(多指卖方或垄断者)很可能以“信息偏在为基础把交易主体的另一方置于不确定环境中。”〔22〕(p13 )弱者为了交易利益将可能中止交易或搜寻新的交易信息,这不仅增加了交易费用,且影响到未来交易的继续进行。正因此,国家对市场予以组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法,通过对强者乱用支配力的限制,实施对弱者的保护,以协调买卖双方关系,保证正常的永久交易。
宏观组织,从一国内经济讲指政府。政府虽有与其它经济组织不同的功能特性,但政府是参与经济活动中众多经济组织的一种。〔23〕(p45)作为复杂的经济组织,其构成角色是不同的科层组织(农、工、商等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因各科层组织拥有要素的异质性,使它们之间存在着广义的交易,为了协调好各种交易,政府组织建立了各种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计划部门、中央银行等)。以税率、税种、法定准备金制度、转移支付制度、计划制度等保证各行业、各部门协调发展,为此制订了《计划法》、《财政法》、《税法》、《中央银行法》、《产业结构调整法》等以保障以上各种制度和政策的运作和实行。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作为经济组织与政府扮演行政组织时的功能不同,在各角色与政府经济组织的直接协调关系中,它们不论与哪一级别的经济机关发生关系,从根本上说,这一经济机关都是代表政府行使权利而不是代表某一科层组织行使权利(如哪一级税务机关都不可另行设立税率、税种,哪一级银行不能任意设定利率、变更法定准备金率等),这与在行政事务中,各级行政机关代表一级行政机关(而不是国家或政府)就产生了本质区别。〔24〕
四、结论
总结以上论证思路,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以下观点:
(1)传统经济法, 以民法和行政法的思维范式-从调整对象-社会经济关系的内容和主体地位两因素界定调整对象,不宜用作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
(2)为克服(1)的缺陷,本文从交易角度考察社会关系,从交易期限切入,利用交易费用经济学、组织学、法哲学理论,着重于对长期交易结成的交易关系结构的分析,把社会关
系划分为有组织的关系和无组织的关系,在有组织关系中又着重对有机组织和机械组织进行分析,说明其不同关系特征。
(3)在以上分析基础上, 本文提出:经济法调整的是因长期交易而形成的有机经济组织内各角色(要素所有者个体)与组织的协调关系及各角色相互之间协调关系。其特征是以直接调整角色与组织的关系而间接地达到角色之间关系的调整,且以后一种关系调整为终极目标,同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予以实证。至此,不言而喻,经济法是一个名正言顺的独立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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