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调节的存在,必然导致竞争的出现和发展。为了保证竞争的内容和方向,实现竞争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竞争规范化,必须具备相应的制条件,即建立起竞争法制。因此,竞争法的研究已成为经济法学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从历史和整体的角度对竞争法进行研究,则是其中的两个基本内容。
一、竞争法的历史曲线
竞争法如同一切法律观象一样,本身有着发展和沿革的历史性,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国情,对竞争和垄断的不同认识,使不同国家竞争法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历史曲线。
1、第一种曲线:美国
南北战争前后,美国出现了经济史上称为产业革命的过程。产业革命产生的各种技术成果、社会成果,迅速地推进了经济发展,使美国从一个农业国转变为世界领先的工业国。产业革命‘尤其是其中的交通运输技术和通迅发展促进了美国统一的国内市场形成。不仅加剧了竞争,也使国内经济危机的爆发频繁起来。为了追逐利润并在竞争中取胜,在经济危机中生存,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和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美国接连出现了不同寻常的工业集中化。从最初的普尔形式到托拉斯协定,进而到复杂的联合、合并(如控股公司),各种形式产生的工业集中把美国从自由竞争阶段推向垄断阶段。在广义上泛指各种大企业联合的托拉斯,由于其形成的市场势力和采用的竞争手段,一方面侵害了农民和工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残酷无情地挤垮了大量同业中的中小企业。对此,以美国西部的农民为中心,掀起了全国范围的反托拉斯运动。迫于公众压力,美国国会接受了参议员谢尔曼的提案,l892年制定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即所谓的《谢尔曼法》,并于1903年在司法部内设立了独立的反托拉斯司。但由于该法规定的模糊性,政府和法院的消极态度,使《谢尔曼法》在初期的适用成为一纸空文,美国许多大工业托拉斯实际上正是在该法颁布以后发展起来的。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缺陷,191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明确并增加了反托拉斯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规定了不正当竞争为非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来执行反托拉斯法。这两项法律通过后,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二十年代的繁荣,反托拉斯法在当时并未得到执行,一直到三十年代罗斯福新政时,在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促进垄断和管理经济的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之后,政府才转变态度,发动了一场大规模的反托拉斯运动,1936年国会通过了《鲁滨逊—帕特曼法》,扩大了《克莱顿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的范围。从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开始积极地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更加紧了反托拉斯法的实施,1950年国会又通过了《赛勒-凯孚维尔法》,规定一家公司握有另一家公司的资产时,只要产生减弱竞争的影响,即视为非法,更加严格了反托拉斯的规定。随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反垄断法逐渐被确立为“经济自由宪章”的地位。
简单总结美国竞争法的历史曲线,经历了一种从建立反垄断法-不积极执行-积极执行、确立反垄断法为基本法律的地位的过程。美国竞争法以反垄断论为中心的发展,是领先实现现代比的国家中竞争法的典型。在这里,竞争法的发展,是以美国发达的经济水平和深厚的经济实力为大背景的。
2、第二种曲线:德国
德国垄断组织的成长,是在政府认可和鼓励之下发展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已有促进卡特尔发展的法律颁布,以国家的力量和法律的强制扶助了卡特尔。例如1910年的《钾矿业法》。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卡特尔作为战时经济体制的工具给以加强适用。战后,为了恢复被战争破坏的经济,根据魏玛宪法,德国对产业实行了社会化。l9l9年及其以后,又颁布了一些加强和促进卡特尔、推广卡特尔的法律,l921年,虽然由于社会对卡特尔的责难和反对,政府制定了《经济力滥用防止法》,但该法仅在于限制卡特尔滥用强制力,而并非反卡特尔。从1929年的经济危机开始,促进卡特尔的政策再次加强,尤其是1933年纳粹党上台,推行统制经济,制定了《强制卡特尔法》,积极利用卡特尔来统治市场,这种做法又沿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战时经济体制。德国自发生产业革命以来,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竞争法的发展是以促进工业组织的集中为主线的,并在保护垄断的体制下建立了完整的工业体系,跃进为现代化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德实施了通称为反卡特尔法的《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对卡特尔和康采恩等实行禁止,并根据特别指令,对重要产业的大企业实行了分割。以后,以费莱堡学派为代表的德国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占据官方地位,西德实行了经济改革,走向以促进和维持市场竞争为中心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1957年通过了《反对限制竞争法》,虽然该法允许在工业经营方面的一些情况可作为例外,但总的来说,原则上是禁止卡特尔的,并对适用例外的卡特尔给以管理和经济力滥用的限制。而后又通过四次修改,使禁止卡特尔,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制进一步加强。
德国竞争法的发展,一眼即可看出,其历史曲线明显不同于美国,它是从促进垄断开始,在经济实力增长,进入发达国家行列,并在经济思想大转变的情况下,适应新的欧州形势和国际形势,才开始以反垄断为中心的。直到如今,仍保留了一定的允许垄断的内容。
3、第三种曲线:日本
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的竞争法发展,近似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德国,基本上也是促进、强化垄断为主线的。富有特色的是战后日本竞争法的发展,呈现出与美、德两国不同的历史曲线。战后初期,美军占领下的日本,为了建立和平经济和引进美国式的自由经济,l947年先后颁布了一些反垄断法律,如《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禁止私人垄断法》等,并力图把反垄断法确立为经济宪法地位。但旧金山和平条约生效,日本独立后不久,由于经济危机产生的竞争激烈和生产过剩,反垄断法的执行缓和下来,重新产生了促进垄断的趋向。战后初期,日本产业政策的目标是扶助基干产业,振兴出口;高速增长时期,产业政策的指导思想是扶植和援助新兴产业,产业结构的高级化和提高生产率;进入七十年代,在石油危机的冲击下,产业政策转向支持、发展知识密集型产业和尖端技术产业。在各个时期中,日本针对新兴产业、基干产业、衰退产业等,颁布了大量的产业政策法,实行了产业扶持,保护中小企业等方面积极的国家干预,使日本从一个后进国迅速成长为经济大国。在这些产业政策中,与竞争法有关的有两方面内容,一是防止过度竞争,进行适度垄断,追求经济的规模效益;二是积极促进垄断,形成强大经济势力和竞争能力占领国内市场,争夺国际市场。这种趋势一直到进入八十年代,由于日本的经济实力已达领先水平,并在世界经济中引起了美国和欧州共同体国家的强烈责难。在竞争法上,日本才又摆出一付要强化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姿态。因此,日本的竞争法中,至今有着比西德更为积极的促进垄断的内容。日本竞争法的发展,实际上经历了促进垄断-短暂的对垄断-促进垄断,合理垄断与反垄断并行发展的历史曲线。
从竞争法发展的三种历史曲线中,可以看出,竞争法不是静态存在的,不是在任何经济阶段、任何国家都是以反垄断法为主要内容和中心的。由于种种缘故,人们往往把竞争法看作反垄断法,这是一个误解。简要地总结历史可以说,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初始期,竞争法往往是以特许垄断、促进垄断、放任垄断等为主的;成长期,则是以反垄断和促进垄断、合理垄断并存为结构的;只有在成熟期,才是以反垄断为中心的。竞争法的历史曲线告诉们,竞争的法制建设,应该也必须注意到它的历史性。
二、竞争法的完整结合
竞争法发展到当代,不仅往往包含有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还包含有独立的组织建设。在自身的实体法内容上,也日益复杂起来,逐渐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1、体系的整体性
竞争法体系的整体性,除程序内容外包括三个方面:基本内容、规范技术、体系结构。
(1)基本内容。现存的各国竞争法中,较为共同的基本内容是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商品经济下的经济主体,为了生产的实现和追逐利润,在生产要素的获得、占有和优化组合上,在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形式和营销技术、价格等方面展开着激烈的竞争。正是这种利益推动下的竞争,推动了提高生产率方面的生产技术革新和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营销技术革新,二者又共同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福利的提高。另一方面,利润的追逐和竞争的胜利,还可以依赖市场势力对市场份数的垄断来获取,也可以利用种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阻碍了竞争,导致了竞争的萎缩和扭曲,从而也损害了竞争推动下的技术革新和经济发展。从竞争走向垄断,是市场机制自身的一种自然趋势,为了市场机制的继续运行,以国家力量维护竞争,遏止走向垄断的趋势,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这种条件的体现。但是,市场经济也不是从最大限度的竞争中才产生最佳效益的。因生产成本、资源利用和技术条件等原因,最佳经济效益还依赖于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且在自由竞争中,一方面由于许多现存企业或新建企业的利润率过低,甚至陷于赤字经营,这些企业占有相当的生产要素,因不愿或难于顺利退出原有生产领域,会使低效益或负效益继续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会导致部分产业的衰退,激烈竞争中因破产倒闭而产生的经济冲击将引起社会震荡和社会损失,这些过度竞争也是经济中的病态。同时,国际竞争在国内市场的渗透,国内竞争向国际市场开拓,使经济力的强弱与一国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追求规模效益、防止过度竞争、 增强经济势力等原因,使一国的经济发展往往又依赖于一定程度的垄断。适应于这些要求,现代竞争法体系中除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之外,实际上还并存着反过度竞争的合理垄断,追求规模效益和增强经济实力,促进垄断等内容,虽在法律上未明文规定,但实践中是以不为法律禁止的形式而存在的默许垄断。这样,在现代竞争法体系中,各国竞争法虽有涵括内容的宽窄不同,但就整体而言,是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合理垄断、促进垄断等五个方面为基本内容的。除此之外,竞争法体系中,还包含着对国内外不同经济主体的不同法律,或同一法律的不同适用内容。
(2)规范技术和体系结构。适应于宽窄不同的涵括内容,各国竞争法的规范技术也是不同的。美国竞争法在规范技术上主要有三种:一是本身违法,即法律明文列举违法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豁免规定,指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垄断和竞争行为;三是合理准则,由法 院按一定准则,将在不同竞争条件下形成的垄断加以区别,只判定那些使用不正当交易方法形成的垄断为违法。西德竞争法的规范技术,因涵括内容较宽而更多样化,主要有四种:一是反卡特尔的禁止性规定,包括控制大企业的合并;二是反不正当竞争的独立规定;三是反卡特尔本法适用例外制度,即由反卡特尔法本身对于作为例外处理的,允许成立的卡特尔作出明文列举和规定;四是关于在市场上占统治地位的大企业滥用经济力量的禁止与监督。日本竞争法的涵括内容更宽,规范技术也更加复杂化,除了对垄断和妨碍公正交易的行为给予禁止外,还有关于市场结构的规制;在适用例外方面,不但有反垄断法本法规定的适用例外,也有专门的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法,还有由其它法律规定的合理垄断、促进垄断等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由于基本内容差异,规范技术的不同和各国法律制度的独特历史传统,各国竞争法在体系结构上也不相同。美国竞争法体系是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规范的单一结构,并与传统的司法制例主义相结合;西德的竞争法体系是反卡特尔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立的二元结构;日本的竞争法体系则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促进垄断、合理垄断的多体法律共存的并合结构。
2、边缘渗透和联结
竞争法在整个经济法中只是相对独立,其完整组合的第二部分,是它与相关法律之间相互渗透的联结关系。历史上,一定的税制曾被称为是走向垄断之母;由于金融资本在现代经济中的巨大作用,金融法与竞争法有着密切联系。公司法、公用事业法、商标法、专利法、侵权行为法等都零散地或部分地与竞争法有着联系。就整体关系而言,与竞争法有着直接关联的,是产业政策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产业政策法中,为了调整产业结构,其本身不但包含有大量金融、税收、价格等措施的规定,也有着大量的竞争、垄断的内容,如产业组织的合并、联合,产业部门的进入和开放等。竞争法的实施往往受到产业政策法的牵制,常常引起执行竞争法的机构与执行产业政策的政府部门之间的冲突。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包含了有关竞争的许多方面。近年来,由于经济民主和社会参与思潮的兴起,消费者权利的拓宽、充实,无论在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经济政策的行政管理领域,还是在企业发展、市场竞争的企业经营领域,消费者利益团体都有了社会参与方面的发展。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已从被动的事后追究方式向更为积极的事先防止、事中阻止、事后禁止的方面转变。在竞争法的区域内,消费者权利问题,消费者团体的地位问题,消费者团体对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与实现中的权利问题,已经出现并日益引人注目。产业政策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进一步的发展和完整化,由于它们与竞争法的相互渗透和联结关系,将可能引起竞争法自身在基本内容、规范技术和体系结构上的改变、更新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