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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2015-12-14 15: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  法律地位

  论文摘要:股东派生诉讼,是中小股东对抗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一项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也引进了该项制度。但是,综观法条,却发现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化,其中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当处于什么法律地位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这导致了审判机关在实务中无法可依。本文试图从构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需考虑的几个参数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来认定其法律地位。

  一、提出问题的背景——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乏。导致实务部门缺乏理论指导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是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1843年,这项制度年起源于英国,最初是为了制约公司的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原则侵犯中小股东利益而给予弱势方的一项法律救济措施,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目的。逾百年的历史实践证明:该制度在公司治理历史中功能日显,生命强大,为实现其最初创立的目的立下了汗马功劳。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了该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这反映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试图引进世界先进的制度来改变过去公司大股东一股独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局面。但是仔细阅读法条,却发现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只规定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的范围,却未有相关的诉讼法规定相配套。这就促使我们去思考:这项制度如何运用到实践中去?公司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其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诉讼的结果由谁来承担?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语焉不详,理论的缺位给相关部门处理这类案件时带来了许多难题。我国的审判案例中有的把公司定位为第三人,有的定位为被告,因此,有必要明确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本文试图从构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需考虑的几个参数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二、构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需考虑的参数

  1.参数一:国外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地位的法律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公司核心制度安排不合目的性的产物,那么,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和日本如何处理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呢?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anominalpartydefendant)而参加代表诉讼的;但同时,该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therealpartypIail1在田。因为如果原告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而非原告股东。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技术性处理,目的是使判决的效力扩及公司。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9条是关于“为了作出公正裁判而合并的必要当事人合并”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在如下情况下,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合并:(1)在他缺席的情况下,现有当事人就得不到完全的救济;(2)该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利益的主张,并且如果缺少他,对诉讼的解决就会出现如下情况;实际上会削弱或妨害他保护其利益的能力……。如果他没有被合并,法院应命令该人被追加为当事人。该人应作为原告合并,但如拒绝作为原告,可以将他作为被告予以追加……”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知,法院追加公司为当事人,显然是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而之所以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是因为公司拒绝作原告的缘故。从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发现美国民事诉讼的灵活性。

  对公司参诉后的地位,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受告知人有三类,即诉讼当事人、辅助参加人,第三者。不管公司作为哪一种参加人,都居于讼争的原告一端。

  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则不在此限。从该款内容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三层涵义:一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居于诉讼参加人的地位;二是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三是如果公司参诉可能使得诉讼拖延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加时,可不许其参加诉讼。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三第四款规定,如果原被告合谋诈害公司且已形成确定判决时,公司可以申请再审。换言之,公司即使未参加诉讼,对终审判决也有再审申请权。

  通过以上对美国和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两国都允许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不同的是,美国是强制的当事人合并,由法院追列公司为当事人,而日本则不是强制的,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第二,在美国,由于公司拒绝做原告,因而在诉讼中将其列为名义被告,而日本则将参加诉讼的公司列入原告一端。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对公司的诉讼权利都有一定的限制。

  2.参数二:我国法学界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研究观点

  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应当处于什么法律地位,这是一个理论难题。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参酌英美公司的立法例,处于方便性和技术性的考虑,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或原告将诉讼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参加诉讼,则与原告股东作为共同原告。但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使其不能为不利于原告股东的某些诉讼请求等,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辅助参加人”的地位。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参加派生诉讼。但它又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它只是负有必须参加派生诉讼的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积极地站在某一方以对抗、帮助另一方的权利,即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法院有利于公司的判决才能对公司作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即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但为防止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法律应为公司提供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若公司参加诉讼,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或至少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还有研究认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是,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符合诉讼理论,又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相协调。首先,所谓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后,公司即不得就同一诉因提起诉讼,但诉讼结果与其无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诉讼构造上看,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接近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是第三人。此处被代位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参数三: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所起的法律作用

  从根本上讲,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能起到的作用,就是决定其法律地位的关键因素。因此,需要考察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作用。

  根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理,股东派生诉讼是由原告股东发起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等案件时,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得以享有原告股东胜诉带来的利益,应当参与到诉讼中。与此相对应,人民法院有法律上的告知义务。那么,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公司,由公司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还是强制公司必须参与诉讼呢?鉴于我国《公司法》中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即参加诉讼是公司的法定义务。理由是,若参加诉讼不是公司的法定义务,那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有可能操纵公司的董事会,作出拒绝参与诉讼的决议。那么股东派生诉讼就会演变成原告股东与被告侵权人的大战,而真正的权利受侵害方却置身事外,但诉讼的最终结果却要由置身事外的公司来承担,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

  作为被法院强制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公司在其中起什么作用呢?首先,公司不是发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一方,正是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才会引发股东派生诉讼,也就是说,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公司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公司与原告股东是对立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其最直接的目的是恢复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利益在本质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但是鉴于公司不愿意自行起诉,就不符合诉讼关系中的原告作为诉讼活动发起者的要求,因此,将公司定为为原告有违诉讼关系的基本理念。

  其次,公司也不是案件的被告。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根据诉讼法原理,原告与被告处于对立面,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还要判决实质上的被告同样对作为被告的公司为给付,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另外,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条件之一就是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如将公司列为被告,就意味这怠于行使权利也会成为被告,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三、结论:公司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合考察以上参数,可以得知公司只能是诉讼中的第三人。那么,公司究竟是担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担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当昵?我国商事诉讼准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考虑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在民事诉讼法的现有框架中保持一致,而不应试图突破现有框架,另行创立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学者主张的将公司定义为诉讼参加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突破了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体系,需要另行建立一种诉讼制度,这在目前的法律体制内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当是担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比较适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以及相对人。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就是提起诉讼的人即原告。其被诉的相对人即被告。从广义上讲,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未引起本诉的发生,但因为向本诉原告和被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也是当事人。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通常提到的当事人有三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以上述三个特征衡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归属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范围中。

  将公司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原告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其诉求体现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公司的侵害,赔偿损失。根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理,若原告股东胜诉,被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的赔偿金应支付给公司:原告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诉讼费用、损失的赔偿。若原告股东败诉,须自行承担由此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造成的损失。即原告股东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公司享有实际意义上的诉权。胜诉结果归于公司,败诉股东承担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该原理有不合理之处,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被告的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归根结底的会侵犯到股东的利益。所以,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可以剖析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原告股东代位公司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公司的侵害,并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的诉求体现为原告股东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股东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和通讯费等。因此,可以考虑实体意义的诉权和程序意义的诉权由原告股东统一行使,公司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的独立请求权是由原告股东代位行使,若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可以重新起诉,以此来保障股东和公司及被告诉权的充分行使。

  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处理,不乏成功的案例。如《股东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诉恒通公司利用控股优势地位以低值高估的房产向公司抵债属关联交易要求确认其侵权并赔偿公司损失案》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时公司法未做规定的前提下受理本起股东派生诉讼案,并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由于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侵权人恒通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而将新江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值得关注的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直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避开了股东派生诉讼的任何法言法语的使用,依据法院先行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债的行为属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实施控制的行为,损害了被控股公司的利益,属无效行为。与当事人间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是相适应的,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因为新江南公司也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这样处理,既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又维护了少数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考察国内外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学术观点和实践,结合我国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将公司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适合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不致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不和谐,应该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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