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但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处何地位并未走出明确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亦为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也无成文解释,各地高院在司法实践中有自己的指导性意见,但司法实践中的确实存在认知不一、裁判不同的情况。由此可见出台相关解释,统一界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对于司法实践的必要性。本文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为基础,对此问题进行分析,试图提出合理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 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做了明确规定,当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侵害了公司合法利益时,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适格股东可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以维护好公司的正当利益。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责任。但是,也可能出现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机关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因此,为了维护好公司利益,《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在参与诉讼时,其法律地位如何?便成了值得我们探究的重要课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正当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而本应由公司对不法侵害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此时,具有法定诉讼资格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不法侵害者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判例——1864年英国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该案例创设了一条规则:如果公司管理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损害了公司利益,在公司怠于追究控制人的侵权责任时,公司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之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所采用,目前已经成为国外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6年《公司法》中也增设了这一制度,其对预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利益等方面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公司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
股东代表诉讼中,适格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代位公司行使请求权,成为诉讼原告,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成为了必然被告,我国公司法对此都有着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公司是否应该参加诉讼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公司应作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其参加代表诉讼的必要性的理由如下:
(一)公司参与诉讼是由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决定的
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二元的,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需要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取得公司诉讼代表人资格。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在享有一定财产权的同时,也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以及监督公司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权利,当公司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而公司又怠于形式诉讼请求权,适格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遭受损失而代其行使诉权,追究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责任。但是,股东又不能完全代表公司,这是因投资主体多元化导致的结果,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公司的意志不能完全代表股东意志。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主体至少是两人以上,但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参与公司经营,只能由股东大会推选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份公司更不用说。因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也不是所有股东都能参与经营管理,股东与公司都有各自的独立人格。因此,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有必要参与诉讼。
(二)诉讼所得利益归属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诉权属于共益权,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若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胜诉,则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若原告股东败诉,则其它股东不能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败诉后果也归于公司。若在败诉的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这时公司若不参与诉讼,则会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公司有必要参与诉讼。
(三)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案情,节约诉讼成本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案件的受害者,对案情十分了解。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有一个前置程序,适格股东需要事先向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出申请,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申请后,或是股东有证据证明上述机关不会提起诉讼时,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在进行前置程序时,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实现对案件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公司参与诉讼,其法律地位无论怎样,对查清案情都会有很大帮助,也可以尽量多地向法院提供所需证据,从而有利于法院查清案情,节约诉讼成本。
三、完善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该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但其诉权被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但最终的诉讼结果却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位置非常微妙。那么,如何确定公司诉讼法律地位正是摆在我们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原则上不应强制公司参加诉讼
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其诉权实际上是公司的诉权,鉴于我国私法自治原则,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当然成为原告诉讼的当事人,公司是否参与诉讼应由公司自行决定。但前提是要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若公司或其他股东申请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允许;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申请参与诉讼的,将不得参与诉讼。但是,立法在强调私法自治的同时,也要主动保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若具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公司参与诉讼:原告股东与被告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参与诉讼将无法查明案情;或其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二)公司参与股东代表诉讼时的法律地位确定
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能同时具有多重当事人身份,也不能脱离现有的诉讼当事人类型。通常情形下,公司参与代表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主动申请参与诉讼,其目的在于辅助或牵制原告股东;二是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求不当或诉讼行为不当,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主动参与诉讼;三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或为了查明案情,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司参与诉讼;四是公司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配合法庭或直接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笔者认为,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都应当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不应列为原告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既不能成为实质原告,也不能成为共同原告。正是由于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本属于自己的诉权,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才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代位提起诉讼,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法院不得强迫公司充当原告。如果公司参与了诉讼并作为实质原告或共同原告,就等于公司亲自在行使自己的诉权,那么公司诉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之间便会产生冲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失去了依据。并且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做了相关规定。
2.公司不能作为被告
依据现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是相互对立的,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正当利益,其诉讼行为和诉讼目的并不是针对公司,在利益上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不可能作为被告。如果将公司作为被告,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理念是自相矛盾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主要包括了公司董事、监事、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被列为被告,当原告股东胜诉后,法院会判决被告(公司)向受损害一方(公司)进行赔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3.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对已经开始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将原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当公司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因公司怠于或拒绝形式诉权,适格股东代其行使请求权,其诉讼利益与公司是一致的,公司只需接受法院的裁决,不得以另行起诉的方式替代参加诉讼。因此,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赋予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可将公司当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赋予其仅次于原、被告地位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依据《民事诉讼费》第5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适格股东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诉讼利益却归于公司,股东只是代位公司行使了请求权。此时,公司可以主动申请参与诉讼,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公司参与诉讼,但公司参与诉讼可以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行为提出异议,但无权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也不能撤诉。因此,根据现行民法体系,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能赋予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但是需要补充的是,此观点系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下无奈之选,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理念本身就是一定的突破,故若对其准确定位,需要对我国现行第三人制度也进行适当的突破,可以借鉴日本“辅助参加人制度”,对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进行丰富。然而新修订的2013版《民事诉讼法》对原有规定并无实质创新。故希望未来最高院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批复对此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以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并以利于保障股东代表诉讼的顺利适用及在适用过程中可以保障到公司在该诉讼中的实体和诉讼权益。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微妙。根据现代诉讼法和公司法原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能成为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更不能理解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公司的参与又必不可少,并且诉讼利益也归于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