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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建立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赔偿基金制度理论基

2015-11-21 09: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跨国环境侵权案件近几年在国际社会频频发生,如何使得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一直是各个国家感到棘手的问题。很多学者提出我们可以通过对于跨国环境侵权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或者通过运用环境保险制度来使得受害人得到更为充分的赔偿。但是这种做法在现实中存在很大的障碍同时也缺乏法学理论的支撑。而通过建立跨国环境侵权赔偿基金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受害者得到及时的赔偿并且在当下的中国也具有可行性。

  论文关键词:跨国公司 环境侵权 基金制度
 
  一、跨国公司与环境侵权

  (一)跨国公司的环境影响
  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关于环境方面的法律要求越来越严,于是很多跨国公司都把目光转向了环境标准相对较低的发展中国家。2011年6月,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康菲中国)作业的蓬莱19-3油田发生渗漏漏油,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及渔业造成严重危害。康菲漏油事件发生近三个月来,虽然媒体炒得轰轰烈烈,但油污仍在继续,损失的赔偿还遥遥无期 。
  (二)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特征
  1.主体不平等。跨国公司环境污染的加害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受害者则往往是欠缺抵抗力的一般公民。一方是居于特殊地位,经济能力强的社会组织体;另一方则是弱小的社会成员,双方在资料信息的享有、科技知识的拥有、举证能力等方面都是不平等的。
  2.侵害对象广泛并且不确定。跨国环境侵权往往具有复杂性,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责任人,又是更实惠出现受害人和加害人混同的现象。
  3.侵害程度难以估算。一般来说跨国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害潜伏期较长,有时甚至需要以代际计算。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害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也会因时日久远难以搜集证据、难以寻找责任人,使损害难以得到补偿。

  二、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概述

  (一)基金制度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5版)》给基金下的定义是“为兴办、维持或发展某种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或专门拨款。基金必须用于指定的用途,并单独进行核算。”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基金有两个基本的含义:(1)基金是一笔资金;(2)基金具有特定的使用用途。笔者认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赔偿基金由造成环境侵权的跨国公司出资、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多个渠道筹集资金组成的,用于赔偿受害方现有和未来所受损害,同时防范新增同类环境侵权发生的具有完善的运作机制的专项基金。
  (二)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理论依据
  1.福利国家和积极财政理论。根据福利国家、积极行政的理论,国家有义务保证全体国民免受社会危险影响。如果国家疏于履行这项义务而造成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并因此而使国民遭受损害,国家应对此承担责任 。
  2.利益平衡理论。利益平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的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环境侵权行为是人类对经济发展、提高效益、资源充分利用这一功利性目的追求, 这些活动本身在价值判断上为符合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活动。所以可以由全社会来分担跨国公司短时间内所无力承担的责任,对环境侵权行为中处于弱势社会地位的受害人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进行补偿。
  (三)建立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赔偿基金制度的原因
  1.短时间内重新确立环境侵权冲突规范的不现实性。跨国环境侵权的行为人往往具有强大经济实力,而受害人只是普通民众,并且环境侵权事件通常导致大量人身和财产损失。所以很多学者认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赔偿的准据法应当使用对被害人有利的法律或者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直接规定适用跨国公司母国的法律 。
  虽然这一设想非常好,但是在短时间内操作起来还是有很大的难度。首先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可能适用的准据法就是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最密切联系地法,而在跨国侵权案件中这三种准据法的适用一般也都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法也就是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再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最密切联系地法的理论学说在短时间内也难以得到突破。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依据“场所适配行为”的原则,而最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则会使得结果更加合理和公正。如果我国在《涉外法律适用法》将跨国侵权案件作出专门的规定既没有法学理论的支撑也会降低跨国公司在我国进行投资的积极性。
  2.提起跨国环境侵权诉讼现实困难。很多学者也提出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可以依据美国《外国人侵权法》提起的诉讼。美国的《外国人侵权法》 (Alien Tort Claims Act)规定:“对于外国人提起的违反了国际法或者美国签订的条约的侵权之诉,(美国)地区法院拥有原始管辖权。”但是上述“可行性”仅仅代表了原告获得救济的可能笔者认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外国人侵权法》寻求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救济还存在以下的障碍:
  “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美国法院拒绝受理跨国侵权案件。第一,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1)》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表述为:如果初审法院是一个极不方便的管辖地,同时又存在一个对原告更适宜的法院,则州法院有权拒绝行使管辖权。在此次康菲漏油事件中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在中国,而中国的法院允许提起侵权之诉,并且允许进行集团诉讼,所以案件在中国审理是能够使得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再则该案的证据资源全部转移到美国法院非常困难,会需要大笔的翻译费用;证人出庭也非常不便利,还需要为证人聘请翻译,并且由毫无关联的该地居民担任陪审员也不合适。所以综上所述,美国法院完全有理由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该案件。


  第二,国际环境法难以构成《外国人侵权法》要求的“国际法”现阶段已经获得国际社会一致认可的国际环境法规则非常少,且内容规定都很模糊,无法满足《外国人侵权法》对“国际法规范”的要求。再则,根据美国联邦法院的规定,并非任何国际习惯法都能够成为提起诉讼的依据。只有“对于国际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理的极其严重的违反”才会产生《外国人侵权法》项下的诉因 。而现阶段的国际环境习惯法很难达到国际法规范的要求。
  第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局限性。现阶段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跨国环境侵权赔偿还存在以下的局限:首先跨国环境侵权侵权的责任风险无法用科学的数学方法来量化,为避免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只有提高费率来应对。再则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企业污染或破坏环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大小。因此面对巨大的风险,保险人不得不对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

  三、我国建立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弥补传统民事救济的不足。传统的民事诉讼的方法在处理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案件中表现出了它很大的局限性。因果关系举证上的困难足以让多数受害者最终放弃了起诉。以裁判为中心的传统的赔偿制度的非效率性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对损害的迅速、确定的救济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而侵权补偿基金制度能够事先解决受害人赔偿资金不足的问题,通过公权力预先向潜在的侵权人强制征收特别税、费的形式,为将来的赔偿提供资金保证。
  便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可能完全禁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所以我们需要一个合理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我们不应该单方面认为为受害者争取到最多的额赔偿数额就是对受害者最大的保护,而是应该多考虑赔偿的实效性 。而环境好侵权补偿基金制度实现了责任个别化到责任社会化的转变,能够较好平衡受害人和侵害人双方的权益。
  (二)可行性
  1.现有法律的基础。我们可以从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找到有关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构建的一些基础性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对于基金广泛应用以及运作中对确定救济和赔偿的数额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2.国际上有可资借鉴的成熟制度。基金制度国际上都有成熟系统的理论,我们可以借鉴他们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国当下的情况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例如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国际油污责任基金制度和美国超级基金制度都对损害的认定、资金的来源、支付的程序、基金的管理机构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四、总结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的跨国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所以跨国环境侵权案件也会更加频发。而跨国环境侵权赔偿基金制度将使我国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趋于完善,实现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通过建立跨国环境侵权赔偿基金制度能够满足无法通过传统侵权救济方式和现行社会化救济方式得到救济的受害者的需要,是对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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