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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2015-10-08 10: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银行业市场监管不到位等种种原因,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频现。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银行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违反客户评估义务以及银行信息披露不当等。根本解决此问题需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各方面和各环节着手。

  论文关键词 理财产品 信息披露 重大误解

  案例:
  刘某于2008年2月21日申请购买荷兰银行(中国)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广场支行)发售的《“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共投资5万澳元。事后刘某发现该产品不断下跌,遂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了赎回手续,但仅赎回人民币18万余元,与购进时相比,损失折合人民币14万余元。刘某称东方广场支行未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工作人员亦未就该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向原告进行详尽说明,东方广场支行存在描述产品不实、只介绍收益不告知风险等故意误导客户的问题,其经济损失系东方广场支行在接受刘某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重要事实、违约等行为所致,故起诉要求东方广场支行赔偿刘南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法院最终认为刘某购买该产品时的签字已表示其知晓相关风险,驳回请求。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需求,丰富了居民投资生活,促进了金融消费繁荣。据报道截止2013年年末,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达到4.9万款,资金规模有望突破25万亿元,环比增长逾六成。银行个人理财市场可谓如火如荼,然而火热市场的背后,却有不少消费者因盲目购买或轻信银行销售,而导致收益甚微,甚至本金缺少,更有亏损惨重者。上述类似案例频频发生,值得警惕。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纠纷原因分析
  笔者在总结近年来发生的数起个人理财产品纠纷案件表明,大部分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产品销售中的种种不合规所致,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避重就轻的误导客户,诱使客户深信其高收益率而不知其高风险性
  不少银行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尤其产品广告及宣传资料中往往显著强调的是其颇高的预期收益率,而基本不提供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方式。大部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推销其产品时也仅仅只介绍期限、起息日、赎回日等,甚至连理财的标的都不介绍。导致许多客户在充分信任银行的前提下购买了看似高收益率,其实风险更高的理财产品,最终导致巨额亏损。
  (二)违反客户评估义务,先购买后做评估的现象屡现不显
  类似开篇案例的情况不在少数,多数客户在蒙受亏损之后才想起追讨银行的责任,但为时已晚。虽然银监会颁布一系列文件,诸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再要求商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前,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同时应建立客户评估机制,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于与股票相关或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尤其应注意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防止错误销售。然而事实上很多银行并没有规范执行,甚至有工作人员写作代抄等现象,导致许多错误销售引致纠纷案件。
  (三)信息披露不规范,客户连连亏损却蒙在鼓里
  虽然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里已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制作专页风险揭示书,内容至少应包括风险提示语句、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等。此外,商业银行必须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制作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包括办理理财产品的业务流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商业银行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内容。然而不少银行的理财产品设计仅仅表面符合规范,披露内容却离银监会的要求有很大差距。导致很多客户并不知道所持有理财产品的盈亏状况,也就无从挽回损失。
  (四)理财合同制式化,客户只要签字,银行基本撇清责任
  目前理财产品市场上,大部分银行都采用制式合同。所谓制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尤其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大部分银行在销售时都宣称其收益率高,而合同中往往将风险揭示书,最不例的投资说明放在不起眼的地方,销售人员往往在客户购买意向明显时催促客户赶紧签字,导致多数客户根本没有阅读相关提示便已仓促签字。然而客户与银行诉之法院时,才发现合同上往往都写明了“本协议下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高风险投资产品,甲方的本金可能会因为市场变动蒙受重大损失”“本理财产品为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本理财产品的任何预期收益、预期最高收益、预计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均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用语,不代表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本人是在完全了解其条款、条件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交易,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等字样。因此客户如果亏损往往也只能吃闷头亏,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也爱莫能助。



  二、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建议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已在不断完善中,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根据有关调查,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信息披露的不充分性、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信息披露的滞后性、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等。当务之急应不断加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一)完善法律制度和监管要求
  加强对我国个人理财市场的统一规范,对商业银行的各类理财产品,根据其投资领域的不同、风险大小的不同、适合的投资对象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范流程。如对于频繁产生纠分的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制定更为严格的监管流程,避免商业银行利用虚高的预期收益率而错误销售,应严格审核此类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计算方式,严禁虚假夸大预期收益率行为;相反地,对于商业银行推出的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由于其收益固定,客户承担的风险较小,而银行则承受着较多的风险,故应重点控制银行风险,防止银行规避监管而高息揽储,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监管机构对于此类理财产品应当规定更加严格的报批手续,指引商业银行对自身风险进行自控。   (二)加大并细化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范围
  商业银行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应始终围绕着各类信息披露进行。(1)与客户缔约合同前的信息披露,此时应包括向客户明确阐明该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投资品种、风险级别、起息日、终止日、盈亏计算方式、盈亏条件,同时还应包括银行所收益的管理费、服务费等,同时明确此类理财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否有赎回限制、是否有关联交易等。在客户充分理解上述披露事项后,才能由客户自主选择是否购买该理财产品。(2)与客户缔约合同中的信息披露,客户向商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后,银行应提供持续性的信息披露服务。包括常规性的信息披露,比如客户所持有的理财净值变动、所投资的理财标的物的变动、投资持续期间的盈亏总额等。非常规性的信息披露,比如及时披露商业银行自主提前终止合同意向等、提醒亏损客户有权提前终止等,以及与该理财产品相关的投资标的发生重大事项的警示内容披露等。
  (三)明确商业银行实质上未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纠纷不断,主要原因在于现有法律的不完善导致商业银行即使实质上并未完全尽到信息披露的责任,却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少银行在销售其产品时只提收益不提风险,导致不少投资者对风险并不知情,发生纠纷时却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未尽风险提示义务。这几乎是所有理财产品诉设案件的通病。故为规范理财市场,以及保护整个金融秩序,我国法律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实质上未履行信息披露的打击。不应仅凭书面签字而判断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
  (四)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救济制度
  笔者分析整理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诉讼案例,总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的原因主要在于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的缺失。商业银行往往以个人投资者的判断失误和市场的风险为辩解理由轻易地规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这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也是对整个金融秩序的破坏。然而商业银行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对投资者进行诱导和误导,虽是明显的欺诈,却由于投资者对其信任而无法获取购买时的相关证据。由于理财市场中,个人投资者处于相对弱势,应加大对个人投资者的保护,尤其遇到商业银行误导甚至欺诈消费者时,法律应从保护弱者的角度由商业银行负其没有欺诈的举证责任。比如提供监控录像录音证实商业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相关义务等。同时我国适用相关法律处理商业银行不规范信息披露甚至严重违法行为时运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的情况较少,过分地忽视了刑法的作用,不利于从刑事司法的层面有效监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此外信息披露领域的民事诉论救济也缺乏相应完备的实体和程序法律依据。
  三、结语
  考察法院就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审判可以发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主要是从银行监管机构发布的文件以及基本的常识、法理进行分析,尤其对投资者颇以“商人”的审慎态度要求,这往往造成法院的判决无法取得争诉双方与社会的认同。为此需要司法机关及立法机关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进行更细致更全面的规定,同时要求加大监管力度,将监管渗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的具体环节中。当然随着我国经济日益发达,金融市场变幻多端,既要做好金融市场的创新,以及理财产品的创新,又要监管好各类理财产品的销售,不仅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监管部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同时也对我国投资者的金融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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