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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迫写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

2015-09-17 11: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迅速活跃起来,伴随着民间借贷而引发的暴力索债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害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要件。因此,侵害公私财物中财产性利益是否是抢劫罪法益所保护的对象。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公私财物能否包括债权和债务,决定了使用暴力手段下设定债权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因此,正确理解抢劫罪中“公私财物”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 公私财物 暴力手段

  一、对于“公私财物”的理解有几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取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强占公私财物。因此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并且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获取财物,这也是抢劫罪区别其他侵犯财产性犯罪的区别之一。如何理解“公私财物”中的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是否适用当场取得,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对象是局限于有体物还是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只包括有体物,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凭证是公私财物的纸质载体。公私财物中的债权凭证本身是有体物,但这种有体物本身并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价值。可是,有的债权凭证一旦丧失,就会丧失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种凭证当然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然而有的凭证的丧失,并不当然意味凭证记载的财产的消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公私财产不受损失,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设定债权或者免除债务,都使被害人财产性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需要通过刑法进行调整。公私财物中的债权凭证在抢劫罪中存在二种情况。其一,行为人抢劫被害人的债权凭证目的是消灭自己的债权义务,例如某甲欠某乙7万元,某甲通过暴力手段从乙手中获得债权凭证后撕毁了债权,使乙丧失债权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其二,行为人通过暴力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为自己设定债权,例如某甲通过暴力手段,强迫是某乙写下欠条欠甲7万元,这种情形因甲还未实现债权,没有实际获得财物,某乙可以通过公法救济免除债务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不是以最终占有财物为标准,事后当事人通过公法救济行为,恢复了对公私财物的占有,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既遂成立,即事后是否能通过公法救济,不影响定罪。公私财物中的债权凭证在抢劫罪中不论是设定债权还是消灭债务,只要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迫使受害人减少了财产利益或是行为人增加了财产利益,其行为应当评价为抢劫罪。
  上述关于抢劫罪“公私财物”的不同观点,实际上主要关系到对公私财物范围的大小的认定,也就是财产性利益是否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二、本文关于“公私财物”的理解与界定

  目前,刑事实务中对抢劫罪中强迫打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存在争议。本文引述索还律师费过程中强迫打欠条案件为例。被害人曾某2012年底代理了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案件后,双方因为律师代理费问题产生纠纷,被害人曾某拒绝返还其5万元律师代理费。2013年2月9日(2012年除夕夜),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曾某等三人,以咨询案情为由将被害人曾某骗到宁都县某广场旁的咖啡厅中。被告人刘某质问曾某代理其案件中的代理费花费情况,并要求曾某退还5万元代理费。曾某拒绝退还代理费,刘某就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造成曾某轻微伤甲级)并逼迫曾某写下借陈某5万元钱的借条交给刘某。
  笔者认为强迫写欠条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其一,抢劫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凭证,财产凭证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有价凭证,前者如国库券、股票等,后者如不记名车票、船票、邮票、货用托单、提货单等。有价证券和有价凭证虽然不同于货币,但却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持有人凭借这些有价证券和有价凭证就能拥有相应的财产,因此财产凭证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的欠条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凭证,笔者认为是完全符合财产凭证的特点属性。欠条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持有人可以拥有的相应财产。欠条也属于众多有价凭证中的一类。
  其二,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一类。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当然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括欠条。表面看来,本案中刘某强迫写下的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在法律上债务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
  其三,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对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例如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并销毁,或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使没有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写下欠条,承诺归还可以认定为抢劫。在抢劫罪中,获得劳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例如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当事人向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例如暴力胁迫教师为其培训班上课。只要行为人通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得了利益增加了收入或本应该减少的利益免于减少,都属于抢劫罪中的犯罪对象。
  其四,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虽然被迫订立了欠条但是可以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免除债务,最终行为人并没有获得实际的收益,而否定本案当事人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事后能够得到救济,能够免除债务都不是否定行为人抢劫罪的既遂。行为人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并销毁,或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使没有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写下欠条,承诺归还时已经获得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财物只是量刑上的问题,对于抢劫罪的定罪没有影响。例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获得一辆赃车,但是落网后将赃车返还给失主,那么行为人虽然最终没有获得财物,但其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既遂。   其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都提到必须具有相应证明材料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表明,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得到这种凭证,债权人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
  其六,刑法中也有相应条文表明了,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就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一步表明了债权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欠条作为债务关系双方的一张凭证,具有价值,强迫写下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产生债务,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刘某等人逼迫曾某写下借陈某借条的行为能够认定为抢劫罪。综上所述,认为本案中刘某等人暴力索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既遂。
  三、关于“公私财物”的结论

  行为人抢劫罪中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是使当事人放弃自己对财产性利益,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行为人将欠条置于本人控制之下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性利益,其日后可以通过欠条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实际财产属于抢劫罪中对实际获取财物的行为。对于侵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的结果发生行为人是明知的,而且行为人是积极追求侵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客观上具有抢劫罪的暴力性,因此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抢劫罪的法益。
  综上所述,本文案例中刘某等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曾某写下欠条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而且是既遂状态。日后通过欠条获取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抢劫罪是否既遂不是以成功获得财物为标准,而是看抢劫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财产性利益,或者行为人已增加了财产性利益。虽然刘某抢劫的对象是欠条,但其行为已经使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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